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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重组和现金选择权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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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0 21:3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法第143条第4点讲到:“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可不可以这样理解:这里讲到的是合并、分立,上市公司收购别的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因为其仍将是独立法人,并不属于合并分立的情况,所以不需要对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

还有一问:对于被收购的有限公司,它的少数股东如果不同意被合并,大股东或者上市公司需要提供现金选择权给他们吗?如何定价呢?

还请大虾们不吝赐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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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6-11 08:58:4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第二问,改为:对于被收购公司不同意被并购的少数股东,如何操作才能最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可否由其他股东按照评估价稍微溢价一点来收购他们的股份?

大家可否讨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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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5 13:54:03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是收购全资子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不存在什么少数股东不同意合并的问题。所以也不需提供现金选择的情况。
  第二个问题。我理解的合并是指消灭被合并公司的法人资格的合并。如是被收购的公司是上市公司,是不是可以参考一定时期股票二级市场的价格来定价。这方面的规定没见过,望各位大虾能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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