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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wordnew

审计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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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1 11:30:35 | 显示全部楼层
zjx888 发表于 2013-2-20 15:18
举一小例,签署合同后,所附条件尚未成立时,甲方又把该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就违反了合同的其他条款等等。

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合同应属未生效或者无效合同,如果这个时候违约,除了道德层面上的谴责,是不是也不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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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发表于 2013-2-22 12: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zh010 发表于 2013-2-21 11:30
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立,合同应属未生效或者无效合同,如果这个时候违约,除了道德层面上的谴责,是不是 ...

在探讨就涉及法学实践争论了,法学中有缔约过失责任,但违反已经成立的合同不属于该责任。实践中认定为违约责任,成立未生效合同指的是合同标的(如股权、资产等)在条件未满足时不能过户,未生效,而其他条款是生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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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8 10:02:54 | 显示全部楼层
”未生效“和”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无效是合同所有条款自始无效,而未生效时的“违约”如何处理,应该针对不同条款区别分析。

比如:合同已签署,但因某些审批条件未满足而未生效,那么仅合同中关于督促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以及与报批义务有关的违约条款有效;其它条款尚未具有拘束力。

如上面朋友说的,审批没下来的时候,把股权转给第三人,这样的行为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和报批义务的话有关的话,是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如不对请指正。

缔约过失责任不适用于当事人不积极履行报批义务,因为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要有重大的过错和具体的损失。

以上看法的根据来源于最高院某人在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时对该解释第一条中”未生效“概念的介绍,代表了实践当中司法部门的态度。虽然解释是针对外商投资企业,但相关概念应该被最高院适用于所有合同案件。相关部分摘录如下:

“对于这样一个未经审批的合同,认定有效还是无效,将直接决定最后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划分。实践当中,在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有几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认定未经审批的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个也是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之前,很多一段时间最高法院的规定一直是这样的,而且绝大多数法院一直是这么做的,都认为未经审批的合同一定是一个无效的合同,并且按照无效的法律后果来处理,这是1999年之前。1999年《合同法》出台之后,这个问题就产生了争议。
为什么1999年《合同法》之后产生争议?就是因为《合同法》第44条说了,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前面就说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时生效,要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是按照它的规定。特别是最高法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九条,又对《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的规定进一步解释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生效的,批准手续才生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没办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这样的合同是未生效。确立了“未生效”这样的一个合同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从此之后,给法院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认为,未经审批的合同,依然认定它是一个无效的合同,但是按有效去处理。还有的是认为还是无效,跟原来的思路一样,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处理。还有一种是根据《司法解释》认定这个合同是未生效,未生效之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又有不同的做法。因为《合同法》本身并没有“未生效”这样概念,是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了这个概念,所以在《合同法》本身,你找不到认定合同未生效之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有效的合同法规定了,无效的也规定了,还有合同未成立的时候缔约过失责任也规定了,那么未生效的合同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当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于是在这个问题上,认定合同未生效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上又有不同的做法。有的认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观点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特别还有《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又对《合同法》第42条关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有一个解释。第八条说了,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经过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如果没有去办理这样的一种批准登记手续,就属于《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既然属于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肯定承担的是一种第42条的缔约过失责任,所以这是支持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观点一个最主要的理由,这是一种做法。
    还有一种,认定合同未生效,它把全部的按照一种有效的情况去处理,这也是一种做法。还有一种,认定合同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区别于有效,有效是所有的条款都具有拘束力。也区别于无效,无效是全部条款自始无效。这种观点认为,未生效的合同是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欠缺批准要件,导致合同还没有生效的这样一种状态。所以在这里面,一定要促成当事人去履行报批义务,使合同走向生效的这样一种方向。所以在这个时候,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是合同未生效,并不应该否定这个合同当中关于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这样一些条款,以及因这样的一些条款所设定的违约责任。就是说你不履行报批义务,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这样的条款依然是有效的,按照有效去对待,所以这也是一种观点。
    应该说我们《司法解释》第一条就是按照这样的一种思路确定的。也就是说,未经审批的合同,认定它是一种未生效的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也不是无效的合同。这种合同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面,也就是说合同已经成立了,但是合同当中有关于当事人,督促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以及和这个报批义务相关的违约条款是有效的,对当事人是有拘束力的。其他条款,可能因为没有生效,还不具有拘束力,但是这些条款是有拘束力的,你违反了还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这也是第二款这么规定的一个最核心的意思。
    这样一种处理,应当说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为合理。因为按照第42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是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必须当事人要有重大的过错,还要有具体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的条件比较高,而且承担损失的范围窄。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这样一种思路,等于是加大了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责任。主要目的就是促使当事人,督促当事人去履行报批义务,从而使合同走向生效,就是这样的目的。其实这种精神也是我们《合同法》的精神非常吻合的,大家可以看到现在的《合同法》的规定,是使合同尽可能的走向有效,而不是无效,或者是其他的一种法律状态。所以在这样一种思路指引下,我们做了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说得不对的请大家不吝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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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28 10:17:31 | 显示全部楼层
结合原帖中问题:“签署日” 不等于"合同生效日“,如合同附有条件,签署之后条件尚未满足的合同处于未生效状态。

合同未生效时对方”违约“是否要追究责任,则要看合同中是否存在与满足条件有关的违约条款,以及”违约“情况是否与该条款有关。我的理解:此时合同应当尽可能严密,比如加进:”A条件未满足前,甲不得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样的语言。如果没有这样一条,那么在实践当中很可能不追究甲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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