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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3-12 11:2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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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涉及到法律冲突和衔接的问题,也即法律的适用问题。国资转让存在主动转让和被动转让的问题。《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有产权处置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制的是主动转让,没有涉及被动转让。而从介绍的情况来看,本项目中的国资显然是被动转让(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司法拍卖》,它应遵循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由此来看,法院的处置没有大的程序上的问题。由于不知道法院拍卖该资产的详细问题,我仅就你提到的相关问题作一个解释,并提供一些建议供参考。
1、司法拍卖并非一定要对被拍卖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是一般要求,但如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评估也可以,另外,对一些价值比较小,急需处理的资产也可以不评估。
2、拍卖机构并非一定由法院摇号或抽签决定。如当事人一致选定某家拍卖机构,只要经法院认可即可。只有在当事人就拍卖机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才由法院通过摇号或抽签决定拍卖机构。所以,针对此点该做哪些补救工作,你应该心知肚明了。
3、公告有固定的期限(第十一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这一点没法突破。
4、必须有保留价,拍卖价可以低于评估价的90%(第八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确定的保留价,第一次拍卖时,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八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现在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动产拍卖2次,不动产拍卖三次。第一次的拍卖的保留价为评估价。第二次、第三次的保留价由主办法官(执行员)在前述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理论上讲,动产拍卖价的可低至评估价的80%,不动产的拍卖价可低至评估价的60%(实践中也确实如此,有些人以此为业)。至于保留价,因由法官决定(记载在案卷的内档中),所以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综上,我个人觉得,对此问题的解决,完全取决于法律适用,如果你适用国资法来解决此问题,那是死路一条。如果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就不存在什么障碍了。至于其他的小瑕疵,修补一下就可以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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