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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panbing

关于股东从公司借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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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1: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116条的规定是针对股份公司的,不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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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 11:24:04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
 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裁判文书4篇)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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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4 14:39:51 | 显示全部楼层
又读了一遍公司法,现对本人3楼观点进行修正。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本条的言下之意只要经过股东会同意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个人和企业,执行董事也应该属于“他人”。至于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则应该视为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不应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至于股东会决议是否需要借款人回避,虽然公司法并未明文规定,但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决议担保都需要该股东回避,那么决定借款的回避就更是应有之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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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4-5-4 11:04:31 | 显示全部楼层
luckydoglky 发表于 2013-8-14 14:39
又读了一遍公司法,现对本人3楼观点进行修正。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

执行董事也应该属于“他人”---------应该属于“本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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