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房地产企业 L 与信托公司 P 拟共同设立一房地产股权投资基金(PE,以下简称“基金”)。该基金采有限合伙制,架构如下(以下简称“基金方案”):L 的控股股东 R与 P 的关联企业 A 按 50%:50%出资设立公司 S,由 S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基金管理和投资运作,并按基金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向基金收取基金管理费; P 发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以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投资于基金。基金所募集资金以受让项目公司股权或认购项目公司增资形式投资于 L 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根据 S 公司章程,在 S 层面,按R和A 协商一致原则进行公司的运营管理。
后来在双方谈判过程中,因国家发改委发文强化对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要求,P担心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投入基金的方式受到质疑,遂与L 协商将合作结构修改为(以下简称“信托方案”):依然由 P 发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但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直接以受让项目公司股权或认购项目公司增资形式投资于 L 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S的股权结构和议事规则不变,作为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项目管理顾问,具体负责信托计划投资完成后信托计划投资项目的运作和监管,并按信托计划所募集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向P 收取管理费。 请教:以上基金方案和信托方案的异同;现倾向于改用信托方案,则该方案对L在该交易中的权益可能产生的影响将如何消除或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