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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流动性支持协议与担保函的效力差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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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1 23:09: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请教各位,现在有这样一种交易结构,我方以优先级LP身份投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我方的退出方式是劣后级LP在到期后收购我方份额。银行对收购行为出具流动性支持函,银行不愿意出担保函(据说理由是担保函要占用资本之类的),只能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流动性支持函的条款可以写地对投资人很有利。

请问,银行的流动性支持函在效力上与担保函有何区别?

先谢谢
发表于 2013-12-10 16:05:58 | 显示全部楼层
流动性支持函的核心是银行对劣后级LP出具的有条件提供资金的承诺(并非对劣后级LP受让义务的担保)。而担保函的核心,是对劣后级LP受让义务的担保。换言之,如果银行不履行流动性支持函,仅需对劣后级LP承担违约责任(甚至都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银行不履行担保函,需要向优先级LP承担责任。再换言之,银行出具流动性支持函,可以不被确认为银行的或有负债,但如果出具担保函,会被确认为银行的或有负债。个人浅见,若有不当之处,敬请方家指正。

点评

基本意思理解很准确。  发表于 2014-2-9 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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