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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 公司法修订对照表及律师解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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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 09:1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法修订对照表及律师解读
本文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高慧律师解读,转载请注明出处
新公司法
原公司法
律师解读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登记的记载事项。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限公司的股东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从某个方面决定了这家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注册资本越大,股东在其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也越大。
所以不能因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就不切实际任意认缴。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有限公司不再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是说,现在可以一元钱注册一家有限公司。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要是证券法对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商业银行法对设立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保险法对保险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有关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等。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因公司法本次修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货币出资百分三十也就没有了意义。
一些有技术背景的创业人士不再为拿技术出资但是碍于需要百分之三的现金配套而在设立公司上为难。全部用技术出资或者其他可以评估的实物出资成为现实。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公司设立出资必须经过会计师验资的规定将彻底成为历史,设立公司的费用大大减少,除了登记费用外,设立公司基本没什么其他费用。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股东出资将依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进行登记,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缴足认缴的出资后,直接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登记即可,不需要进行验资。
缴纳注册资本不需开户、验资,程序更为简单。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原来主要区别之一是最低注册资本的不同,公司法修订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最主要的区别为有限公司为人合性,股份公司为资合性。
另外一个区别是人数的不同以及设立方式上。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修订后,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2元就可以设立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发起设立时需要考虑后续融资的可能性,在发起人未缴足前不得再次募资。即不能引入其他股东。这是一个新的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否则要向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法修订后不再设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
发表于 2014-1-2 09:3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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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 13:44:06 | 显示全部楼层
1、取消“实收资本”、“最低法定资本”的概念
本次修订中,有一个重大的修订就是,取消了“实收资本”的概念——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也就是说,以后公司营业执照的载明事项中将只有“注册资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概念,而没有“实收资本”一项了,这跟取消分期缴付的规定是吻合的。但是,我们注意到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的保留条款,“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对某些公司,譬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营业执照上依然会有“实收资本”一项?我个人觉得不是这么回事!理由在于,该保留规定仅仅是说,你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最低限额。譬如,《保险法》第68条规定:“(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第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设立拟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个亿,且必须是实缴的货币资本,但其营业执照上并不需要去标注“实收资本”一项,即使保险公司董事会可以依据授权可以随时对其股东催缴。
2、是否可以设立“1元”或“1股”公司?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另有规定的外,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1元,既是说可以设立1元公司——但是,这样设立之后有什么意义呢?你公司需要的运营资金不可能只需要1元,如果章程这样规定,公司还会面临以后增资的问题。因为,我国公司法并不授予授权资本支付,该1元即是目前发行的上限,所以以后增加资本时还是会面临修订注册资本1元的事情。所以,实务中这样的“1元”公司意义并不大——对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原公司法规定的最低3万元的下限已经够低的了,这也是我诟病取消最低注册限额的原因之一,这有意义吗?现在谁没有过8万、10万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规定是有意义的。
3、公司设立时是否必须至少发行1股?
这个涉及了公司设立时是否最少缴付注册资本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与“1元”公司的概念是不同的!从目前的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任何有关的限制,即是说,股东不需要缴付1分钱就可以设立公司——这完全就是“100%空壳”公司的概念。——至少目前的环境下,你放心与其交易吗?
4、设立公司或增资时不再需要验资
修正案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将原第30条修订为新公司法第29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这些修订都意味着设立和增资都不需要验资了。——这就是完全放开了,好处是减少了设立公司的成本,但是外部债权人如何判断公司股东是否已经实缴了资本从而作出商业决策呢?是否需要增加公司披露的强制义务?——至少在新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之前,我们不知道,只有2个月过渡期间了,国家工商总局的任务很艰巨的!
5、取消了分期缴付的限制
删除了原26条、81条有关的分期交付期限的限制。更利于股东和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而随时投入资金。
6、取消了30%现金比例的限制
删除了原第27条第3款有关30%现金比例的规定。即是说,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成立之时营运资金的立法考虑,全部交由股东自由处理——你是否有流动资金或者是否投入流动资金自己作出决策,不关我公司法的事!也就是说股东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形式的财产出资了,并不需要配比30%比例的现金。对于以技术出资但是碍于需要30%现金配套的投资人无疑是利好。同时,也解决了原公司法下,实务中对30%配比如何在分次出资以及增资(包括以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合并、分立新设公司)中适用争议的问题。
7、解决了以前不能在首次出资中使用需要登记的非货币性财产的问题
在原公司法下,由于公司法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譬如土地、房屋、专利等知识产权就无法在首次出资中实现,因为公司还未成立。现在不存在这个问题了,公司可以以“零实缴”成立,再将非货币性财产随时投入都可。
8、外商投资企业的法规与新公司法的衔接
我们知道,在2006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制度的规定是走在前面的,即允许先设立公司,再分期到位资本,直到2006年公司法修订后两者才基本趋于一致。现在,2013年新公司法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抛在了后面。后面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修订势在必行!
9、配套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等的修订
留给我们的时间只有2个月,对原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等的修订势在必行。同时,某些特别的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比如股权出资办法、债转股办法等都需要做相应的修订。
10、国务院决定中的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需要具体规范
这个需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来进行具体规范了。没有了验资,如何加强公司和股东的披露义务以及承担的责任等是个课题。
11、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特别规定
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这是要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了。——纠正一下,这点与原公司法并没有区别。
12、股东未足额实缴之前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个人认为这与以前的公司法规定完全不同,以前新的股东需要考虑限期缴付资本的义务或者原股东是否已经发生的缴付违约责任等(对公司,对其他股东),现在,如果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则新股东可以直接承继旧股东的身份即可,等到公司催缴时再缴付即可。
13、非货币性财产依然要评估,并且不得高估或低估
本次修订并没有修订原公司法第27条前两款,即是说,“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然有效。我考虑的问题是,股东实缴时,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依然需要依据评估报告来作价,以保证实缴的金额,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这可能还需要设计一个实缴的确认书。譬如,以房产投入,评估价220万元,公司催缴的金额是200万元,按照200万元作价投入,如果以后只有评估报告上的220万元会说不清楚,是否应该有一个实缴确认书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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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8 14:27:0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分享,谢谢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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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8 15:03:06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个屁,新的公司法一点都不严谨严肃,里面都有错误你们没发现吗?!!!
等吧错误修改了再解读吧

比如第166条,比如最后一条关于开始施行的日期

给人大发邮件反映过,没什么回音
希望大家顶起来,让我们的公司法更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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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8 15:04:30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个屁,新的公司法一点都不严谨严肃,里面都有错误你们没发现吗?!!!
等吧错误修改了再解读吧

比如第166条,比如最后一条关于开始施行的日期

给人大发邮件反映过,没什么回音
希望大家顶起来,让我们的公司法更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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