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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应用】ZJH3号适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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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4-22 11:25: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依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判断发行人同一控制下重组对发行人主营业务影响时,主要看被重组方在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与发行人相应项目的比较情况。被重组方是同一控制下的A公司:

(1)发行人在报告期前与A公司无持股关系,发行人报告期内收购了A公司的一项经营性资产,该项经营性资产仅占A公司资产总额的5%;这种情况,“被重组方”是A公司还是A公司的这块经营性资产?
(2)发行人在报告期前不持有A公司股权,报告期内仅收购了A公司10%的股权,这中情况适用3号意见吗?




发表于 2014-4-22 11:29:31 | 显示全部楼层
被重组方当然是公司了。
3号意见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呢?仔细想想再看是否适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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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4-22 13:56:39 | 显示全部楼层
fushengbin 发表于 2014-4-22 11:29
被重组方当然是公司了。
3号意见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呢?仔细想想再看是否适用吧。

股权收购的话,购买10%的比例,实际不太可能发生,上市前整合肯定是要把公司整体纳入上市范围,即达到控制的要求。

但收购某公司的一项经营性资产,比如被收购公司多元化经营,但只需将某项业务对应的经营性资产重组进入上市范围,该项被收购资产占被收购公司资产总额的比例只有5%或者更低,这种情形是存在的;但用被重组方(即公司整体)的3项指标来判断是否要运行一年等,确实不太合理,所以讨论下相关案例的实际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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