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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情况上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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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10:15: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法第三十六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按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主承销商应当在证券上市后十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承销总结报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发行情况报告书等文件。
( 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关于收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按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五)主承销商应当在企业债券发行和兑付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
将企业债券发行、兑付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按1996年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境内上市外资股主承销商应当于承销结束后十五日内,向证监会提交承销报告及前十名最大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单和所持股份数额。承销报告应详细说明承销过程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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