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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有限公司股权转移时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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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16:0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2010年1月,甲和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所持A公司100%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乙,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价款获得A公司100%股权。后乙按约定在4月份付清价款,并于4月份仅安排了财务人员交接了A公司财务帐册,未及时将其登记在股东名册、未办理公司章程变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2010年2月,甲和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将的持A公司100%股权以200万元又转让给丙,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付清价款获得A公司100%股权。后丙按约定在5月份付清价款,并及时将其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且做了公司章程变更,但丙也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3、2010年6月份,因甲欠丁债务到期未还,其所持A公司100%股权被丁申请司法机关冻结。


那么请问,A公司的股权,现在到底属于甲、乙、丙还是丁?
发表于 2010-10-8 18:11:21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我晚上答复你,先占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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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8 23:14:4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问题答案的关键在于一个问题:即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问题,究竟是交付生效?还是内部变更登记生效(公司内部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还是外部变更登记生效(即工商变更登记)?
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股权转让,从物权法角度说,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物的买卖关系,按照物权法规定,应以股权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就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约定,究竟交付到何种程度即为股权转让生效。
本案中,乙付清价款并交接了部分财务文件,但未做内部变更登记、外部变更登记;丙付清价款并内部变更登记。丁仅是申请法院冻结,对股权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此不做讨论。
从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内部变更登记,还是外部变更登记,都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因此变更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而只是对抗的范围不同。
那么,甲一物二卖,公司股权归属于谁呢?涉及到一个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乙先签署合同并付款交接,很难说有恶意,且合同依法生效;而如果丙后签署合同并知道乙已经签署合同了,仍进行股权转让并办理登记,乙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丙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如果丙并无恶意呢?丙也是善意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由于乙仅仅交付了财务文件,很难得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结论,而丙则办理了内部变更登记,已经具有对抗效力且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应认定此时股权归属于丙。

点评

“丙则办理了内部变更登记,已经具有对抗效力且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这个对抗效力的范围是有限的,只有登记才能对抗一切人,而且丙此时取得的所有权也是存在负担的、不完全的所有权,版主觉得呢  发表于 2011-12-1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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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9 15:48:2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3# 绝尘客


    在另外一个板块的同标题贴中回复您的观点,请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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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0 00:32:28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理解,因未变更登记股东名册和章程,仅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和支付价款,乙不能据此行使股东权利; 丙因已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和章程变更,因此有权行使股东权利,但因丙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权对抗第三人,因此丁有权申请法院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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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18 21:05:31 | 显示全部楼层
比较通行的方式是认定登记在股东名册时为股权转让生效要件。

点评

股权转让合同可以一经双方签署就生效,法律赋予“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不同范围的对抗效力——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其对内主张权利的依据,工商登记才是对抗一切人的依据,显然所谓“股东名册登记说”是不对的。  发表于 2011-11-30 11:50
中国没有习惯法,没有所谓的通行的方式,对此问题的解释只能严格遵照法律、当事人约定、法理进行解释  发表于 2011-11-22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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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31 15:00:4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类似于物权效力。
目前实践中股东名册说和工商登记说 连司法部的司考答案也给的不一样。

点评

法律赋予“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不同范围的对抗效力——股东名册的记载是其对内主张权利的依据,工商登记才是对抗一切人的依据,显然所谓“股东名册登记说”是不对的。  发表于 2011-11-30 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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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2 16:21:54 | 显示全部楼层
绝尘客 发表于 2010-10-8 23:14
楼主问题答案的关键在于一个问题:即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问题,究竟是交付生效?还是内部变更登记生效(公司 ...

对“善意”的解释,只能遵循客观解释原则,因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主观“善意”是无法证实的。物权法所言的“善意”也应遵循客观原则,即对于动产而言,占有推定为所有;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推定为所有。占有和登记才是判断、理解“善意”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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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3 11:25:08 | 显示全部楼层
依楼上所言,本例中也应该是股权归属于丙吧?在追加一个问题,丁是否能以此股权作为债权的优先受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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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8 15:15:20 | 显示全部楼层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即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时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和/或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则应以公司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

  新《公司法》第33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法律顾问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公司法》第140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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