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有人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目前指《合伙企业法》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与旧公司法相比取消了对外投资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限制,这是《公司法》鼓励投资的体现】 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公司法,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不能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法又规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这两条不是矛盾吗? 我的问题:公司法中第十五条规定的例外事项是否如上所指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如果是,则该条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人的规定似乎矛盾;如果不是,则是指具体哪条规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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