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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问题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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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6 13:52: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问题一: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
当有限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之后,公司应如何处置该股权?
问题二: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中没有对外担保和对外投资作出规定,公司没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就签署了对外担保和对外投资协议,则该协议的效力如何?其二,在章程没有规定决策机构时,应该是由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
发表于 2011-3-7 16:04:12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一:
对于有限公司,个人认为可以:
1、收购异议股东股权后,公司进行减资,注销异议股东的股份;或者
2、由其他股东收购该股权。
问题二:
章程没有规定担保权限的时候,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应该归股东会。因为担保事项主要是为公司设置了一个或有负债,需要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责任。本质上,公司资产的处分权应该是属于股东会的。而且,如果章程中规定由董事会来审批,也是由股东会通过章程的方式来授权董事会来审批担保。因此,担保事项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时候,应该是收归股东会所有。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就签署的担保协议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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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回答的比较科学  发表于 2011-10-28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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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7 20:21:12 | 显示全部楼层
   《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个人理解,公司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的担保协议,如果合同相对方不存在恶意,也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公司内部对担保权限的划分,不应该理解为公司没有对外担保的权利,因此该合同是有效的,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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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人制度。考察效力时,要区分对待对内和对外效力。对外公司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当然有处分权。  发表于 2011-11-13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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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7 20:22:51 | 显示全部楼层
该协议如果给公司带来损害,对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相关人员,可以根据公司法忠诚义务的相关规定,要求其履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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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9 09:01:03 | 显示全部楼层
一,1,有盈利连续5年不分红。2,被并购,增减资,重大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3,经营期届满按章程规定。
二,1,根据《公司法》规定,违反章程属于可撤销。股东可以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但形式上该协议有效(内容区分)。2,一般情况下,对外担保,投资都是由董事会提供方案,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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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4 00:27:04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逐鹿小熊 于 2011-3-14 13:13 编辑
joey123 发表于 2011-3-7 16:04
问题一:
对于有限公司,个人认为可以:
1、收购异议股东股权后,公司进行减资,注销异议股东的股份;或者 ...

我觉得要分情况来看,个人意见如下:    首先说明,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三款的前后文,通俗的来说就是公司“对外”担保应按章程规定由公司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决议。“对内”担保应由权力机构的非关联股东表决。公司章程对仅对公司内部行为具有约束力,公司未经表决对外签署担保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该协议无效。

      如果公司未经相应机构表决对外前述担保协议,应属于违反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在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合同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如果订立合同时合同相对人为善意并无过失,不知也不应知公司章程有公司对外交易的程序限制,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有效。如果合同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而与公司订立合同,则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在合理的通知期限内,公司启动内部决议程序而形成决议,则合同效力得以补正,否则合同无效。
    另外,在实践中出现如下情形:
    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公司在未经决议程序对外签署担保协议的,如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因其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合同相对方很客观上难了解到该公司是否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表决。如相对方善意而未能知悉未经表决的实情,则该担保协议会被认定为有效。如为上市公司,因其具有高度的公开性,担保权人有义务、有能力了解到该公司担保行为未经相应的决议,因而不构成善意,在这种情况下,该担保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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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此意见  发表于 2013-2-18 12:43
支持此分析!  发表于 2011-3-14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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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8 11:20:34 | 显示全部楼层
6楼关于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论述很精彩,但若上市公司拟进行一项交易,都要求相对方事先查看上市公司内部有关制度关于具体授权的规定,则势必增加交易成本,也有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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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8 19:18:13 | 显示全部楼层
在没有经过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协议,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个人理解该协议应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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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17 14:07:57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协议就有法律效力。
个人认为审批权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直接审批属于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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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14 21:02:47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一:应在法定期间内注销,具体期限公司法里有。个人理解,是不能由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的。因为公司不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无法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而且,如果有其他股东收购该股权,完全可以直接在股东之间转让,无需先由公司收购。
问题二:没有股东会或懂事会决议的担保行为应该属于效力待定行为,股东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担保行为。从保护善意第三方角度看,法院有可能认定担保行为有效,但应具体区分第三方情况。如果是规范的有一定实力的第三方,应该尽到审查对方章程的注意义务,否则,其对担保无效也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如果是自然人或小公司,则无此注意义务。个人观点,供参考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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