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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资扩股涉及的税项 (一)向部分股东定向增发股权涉及的税项 企业根据评估净资产值确定认购价格,向部分股东实施定向增发股权,溢价部分形成资本公积,企业需对新增注册资本和溢价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二)全体股东现金同比例增资涉及的税项 企业全体股东以现金形式同比例增资,企业需对新增注册资本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五、按评估价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税项 (一)自然人股东涉及的税项 1、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函[1998]333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浙地税函[2002]115号文件精神,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将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2、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8年12月9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但该文件发布后不久,其中部分条款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即被国家税务总局收回,各地税务机关均未转发。 目前各地对上述问题的执行口径不尽一致,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6年2月23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82号)文件规定,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结合上述有关文件规定,我们认为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各地执行的差异在于征税的时点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再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法人股东涉及的税项 1、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同时参考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企业将企业所得税后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符合税法规定的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条件,法人股东可享受免税,同时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但对于上述规定中的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为股本的,以及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中未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完税的部分,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 企业按评估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评估增值形成的转增股本部分,根据会计准则对法人股东而言属于权益法核算的收益,税法规定暂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同时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企业本身涉及的税项 1、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资产评估增值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新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有关资产收购的规定,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同时结合原先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7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的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税法采用的是历史成本原则,相应评估增值额在转增资本时暂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额对应部分计提的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文件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 上述规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3、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4、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印花税 企业根据评估净资产值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文件规定,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即需对新增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5、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6、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营业税 企业以整体资产出资发起设立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