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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5 13: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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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版主的两点疑问,解释如下,不知是否可以:
(1)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折股的依据为不高于公司净资产.因此折股前后的的审核标准为净资产,而非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只要折股只要不高于净资产,应该就是可行的,而不论是否低于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
(2)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股份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工商实际操作中,广义的发起设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原股东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其净资产出资与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一般是货币资金)发起设立股份公司。这两种情况均认为是发起设立。故净资产出资发起设立不用履行减资程序,应容易理解。
另如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可视同为发起设立情形,关于折股后低于注册资本是否需要减资,则无须经过减资程序,应该只需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即可。
(3)而我们平常说的减资程序,根据《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的理解,可看出增资或减资均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各自形式下分别进行的增资或增减行为,而我们所讨论的是有限公司变为股份公司,这种情况还是应该认为新设为好。
第十四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4)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理论上,变更为股份公司,也是一种设立行为,这点可以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八条“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中体现出来。那么,应当可以认为,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股份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仍然是新设公司,并非是一个老公司。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连续计算,并非指该法律主体的连续,这点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中非常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只是“持续经营时间的连续计算”。
(5)另外补充解释版主的疑问“是一种减资行为,不履行减资的相关程序,对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损害。”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由上可以看出,变更未股份公司后,相应的债权和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其净资产并没有因形式的变化而减少,进而引起可能的对债权人的影响,所以,变更为股份公司,不会对债权人产生影响。
[ 本帖最后由 cougarwang 于 2008-10-15 16:11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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