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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改制折股时是否要履行减资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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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4 16:18: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审计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改制折股时是否要履行减资手续?
希望有这方面实务经验的朋友不吝赐教,谢谢!
发表于 2008-10-14 16:48:2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trustking 的帖子

需要履行的。
新的注册资本低于原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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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4 17:11:52 | 显示全部楼层

有这样的案例吗?

这样的公司也能通过审核吗?
以前的亏损未弥补完,通过净资产折股来实现减资的目的?
能找到具体的案例会好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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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15 09:22:52 | 显示全部楼层
咨询工商局,答复是不需要履行减资手续?
哪位兄弟是具体的案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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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5 09:55:36 | 显示全部楼层
1)这种情况一般实务操作都是引进新股东弥补历史亏损,然后进行审计评估折股,整体变更或发起成立股份公司。
    像光大银行,及多家券商股(当年汇金和建银重组过的公司)都存在这种情况,按照新股东溢价增资弥补亏损的形式完成,接着进行股改。

2)另外,根据工商的注册管理条例,上述情况即使不用弥补资本的方式,也不需要履行减资行为,但多数适用于整体变更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工商局一般作为股份公司新设处理。

3)针对证监会的审核情形,如果直接采用净资产折股低于原有注册资本,虽没有明文规定这种情况不能上报,但却会得到特别关注。
因为这种情况出现的本质是历史上存在大量亏损或营业外损失,虽最近三年效益较好(满足首发条件),但仍不能弥补亏损,在审核上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的历史问题会高度关注,质疑公司的盈利能力和主营业务能力的持续稳定性。

4)提醒一下:上述讨论均是指改制出现的情况,扩展一下,如果改制后即股份公司后,如果存在这种情况,想上市的话必须最近一期不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况。



希望对楼主实务操作上有所帮助。


[ 本帖最后由 cougarwang 于 2008-10-15 13:25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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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惑的醉 + 1 + 1 + 1 不吝赐教
pentaxxx + 10 感谢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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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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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5 10:30:52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cougarwang回答中的:“ 另外,根据工商的注册管理条例,上述情况即使不用弥补资本的方式,也不需要履行减资行为,但多数适用于整体变更发起设立股份公司,工商局一般作为股份公司新设处理。”有点疑问:
1、审计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是不需要履行减资行为。但要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审计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折股又不能超过1:1,注册资本减少,是一种减资行为,不履行减资的相关程序,对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损害。
2、整体变更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不是太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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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5 11:33:23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没有新的资金弥补亏损应当减资。
因为根据公司法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等于认购股本总额(发起设立)或实收股本总额,根据96条实收股本总额不能高于净资产额,而现在公司净资产额却低于原注册资本额,最终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额必然会低于原公司注册资本额,如果没有新的资金注入,将构成减资行为,应当按照公司法178条进行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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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5 13:25:10 | 显示全部楼层
针对版主的两点疑问,解释如下,不知是否可以:

(1)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折股的依据为不高于公司净资产.因此折股前后的的审核标准为净资产,而非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只要折股只要不高于净资产,应该就是可行的,而不论是否低于原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

(2)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股份公司设立有两种形式,一是发起设立,二是募集设立。工商实际操作中,广义的发起设立一般包括两种情况: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原股东作为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以其净资产出资与其他发起人的出资(一般是货币资金)发起设立股份公司。这两种情况均认为是发起设立。故净资产出资发起设立不用履行减资程序,应容易理解。
    另如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可视同为发起设立情形,关于折股后低于注册资本是否需要减资,则无须经过减资程序,应该只需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即可。  

(3)而我们平常说的减资程序,根据《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的理解,可看出增资或减资均指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各自形式下分别进行的增资或增减行为,而我们所讨论的是有限公司变为股份公司,这种情况还是应该认为新设为好。


   第十四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应当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4)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理论上,变更为股份公司,也是一种设立行为,这点可以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八条“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开发行股票。”中体现出来。那么,应当可以认为,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股份公司,在法律意义上仍然是新设公司,并非是一个老公司。
        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连续计算,并非指该法律主体的连续,这点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中非常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只是“持续经营时间的连续计算”。


(5)另外补充解释版主的疑问“是一种减资行为,不履行减资的相关程序,对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损害。”如下:
根据《公司法》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由上可以看出,变更未股份公司后,相应的债权和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其净资产并没有因形式的变化而减少,进而引起可能的对债权人的影响,所以,变更为股份公司,不会对债权人产生影响。





[ 本帖最后由 cougarwang 于 2008-10-15 16:11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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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5 14:2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按净资产或低于净资产折股,无须履行减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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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6 15:46:3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8# cougarwang 的帖子

1、如果把“变更”理解成“新设”的话,那是不是意味着原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除非合并和分立的情形,解散是需要经过清算程序的,清算之后原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这不需要通知债权人吗?
2、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减少需要经过减资程序,但却并没有区分是那种公司形式,也没有排除公司形式变更导致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形。
3、作为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的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债务人可以通过这种随意变更公司形式的方式减少注册资本,那变更后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亏损的弥补的责任就变相减轻,这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
4、公司分立与合并的情况下,也不会导致目标公司整体净资产额的变化,但法律依旧规定要通知债权人清偿或提供担保,难道变更可以例外吗?合并与分立的情况下,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有承继制度,但公司法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的告知等程序以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样道理,公司法规定公司形式变更情况下原债权债务的承继制度,并不能说明可以免除减资程序。

[ 本帖最后由 150204112111 于 2008-10-17 08:30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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