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西俊.L 于 2012-6-26 11:14 编辑
各位大侠:
手上有道律师事务所的开卷应聘题,先草拟了个答案,请各位不吝指教,感激不尽啊~
1.3 背景
境外企业 A 拟以认购增资的方式,投资参股于境内一家国有企业 B,取得 B 的 30%股权。由于 B 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其股权估值主要采收益法,但可以预见得到,A 投资参股时,B 就其业务收益与政府达成最终协议的可能性很低,因此 A 投资参股时 B 的股权价格只能参考现有协议约定的暂定收益水平来评估(下称“暂定估值”),但该等暂定估值可能高于 B 股权的实际价格。
基于此,A 考虑与 B 的全资股东国企 C 商定一个合理的价格调整机制,以确保 B 股权最终估值低于暂定估值的情况下,可以获得足额补偿。但是,A 对该等价格调整机制是否合法可行存有疑虑。
备选方案
方案一:A 分两次增资,第二次增资的对价按照 B 的最终估值来确定。
方案二:A 一次性增资,但增资款分两期投入,其中,第二期的增资款为可调价款,按照 B 的最终估值来支付。
方案三:A 一次性增资,增资对价按 B 股权的暂定估值确定;日后 B 与政府达成最终协议并可确定 B 股权的最终估值时,C 将最终估值低于暂定估值的差额直接返还给 A。
方案四:A 一次性增资,增资对价按 B 股权的暂定估值确定;日后 B 与政府达成最终协议并可确定 B 股权的最终估值时,C 根据最终估值低于暂定估值的差额,以增加对 B 投资的方式,对 A 进行补偿。
问题
1.3.1. 假设您是 A 的法律顾问,请对上述四种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及孰优孰劣进行分析,并向客户提出处理建议。
1.3.2. 除了以上四种方案之外,如果您还有其他方案,请一并提出并参照上述要求进行分析。
答:
1.3.1
1.3.1.1 方案一合法可行。
该方案的优势在于:
第一,资金分步注入,且第二次增资按最终估值确定,步骤较清晰,A资金较安全。
第二,比一次性注资,A分步增资的资金压力较小。
第三,分步增资,第二次增资时,A有选择增与不增的权利,对A较灵活。
第四,第一次增资后,A即享有股东权利,A对B具有一定控制性。
第五,因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A分步增资,在最终估值确定的第二次增资前,A仅以第一次认缴的增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该方案的劣势在于:
第一,程序较繁琐,相关的决策、审批程序需重复进行两次(例如董事会、外经、工商等审批)。
第二,分步增资,第二次增资时,C也有选择增与不增的权利,若C不同意增资,A又无绝对的控制权,A较为被动。(建议在第一次增资协议中明确,只要最终估值确定,A便有权进行第二次增资,C应无条件配合。)
第三,因分步增资中间有时间差,到第二次增资时,按国资监管规定,应对B再次评估,导致B的股权可能增值。因此,A除支付最终估值与暂定估值的差价外,还可能额外支付股权的增值额。(建议在第一次增资协议中便明确第二次评估方法等事宜,并约定无需支付增值额。)
第四,按国资监管法律法规,有些地方要求增资也进产权交易所交易,若第二次增资进产交所操作,则A可能丧失增资资格。(若需进场交易,则建议与国资监管部门沟通,只进场交易一次,即第一次增资进场交易,并明确最终估值确定便可进行第二次增资,第二次增资无需进场。)
1.3.1.2 方案二的合法性值得商榷。
根据公司法规定,A若一次性增资,首期增资额不低于增资总额的20%,余下可在两年内缴足。但增资额应是确定的。方案二一次性增资,但分期缴纳,因第二期增资款可调,导致A的增资额不确定,进而导致B公司的注册资本不确定,无法办理外经、工商变更登记。
1.3.1.3 方案三合法可行。
该方案的优势在于:
第一,增资对价按暂定估值确定,对B而言,增资额是确定的,注册资本也是确定的,可办理工商、外经变更手续。
第二,C将返还最终估值与暂定估值的差额,对A而言,价格得到了合理调整,获得了相应补偿。
第三,增资程序一步到位,减少了决策、审批等程序,相应减少了决策及审批可能导致的风险。
第四,A一步便可获得持股B公司30%的目标,达到增资参股的目的。
该方案的劣势在于:
第一,一次性缴足增资对价,A的资金压力较大,且一次缴足后,对后续事项的控制力度减弱。(建议一次性增资,但分期缴足,只要首期增资额不低于增资对价的20%,其余在两年内缴足即可。)
第二,最终估值确定后,虽C将返还最终估值与暂定估值的差额,但若C不履行返还的债权义务,且鉴于债权具有平等性,A的风险增大。(建议由C对返还义务提供相应担保;或者C返还差额后,A才缴足最后一期增资款。)
1.3.1.4 方案四合法可行。
除具有方案三的优势外,方案四还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大股东C增加投资,可展示大股东对B公司发展的信心,相应增加A公司投资B公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对于B公司而言,获得大股东的C的增加投资,可奠定B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增加B公司回报股东的能力,对A 和C都较为有利。
除具有方案三劣势的第一点外,方案四还具有以下劣势:
第一,C增加投资的行为,属于C对A的债权行为,若C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相关义务,A的权利较难获得保障。(建议C对增加投资的行为提供担保;或者在A缴足最后一期增资款时,C同时增加投资。)
第二,C增加投资,可能导致B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A的持股比例被稀释。(建议在增资协议中明确,C公司增加的投资应符合会计准则要求并同股比转增注册资本。C公司增加投资后,B公司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除方案二,其余方案均合法可行。从目前所获得的信息而言,方案四似乎最优。但建议A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例如资金情况、投资规划)、B公司情况(B公司股权回报率、最终估值与暂定估值差额大小、B公司是否急需投资)、以及参与增资的其他投资者竞争是否激烈等情况,综合考虑决定。
1.3.2 方案五:增资对价按B股权的暂定估值确定,A将先以借款方式将增资对价提供给B使用。C以B公司股权向A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或C公司为B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后B与政府达成协议确定最终估值时,且B公司收益达到预期收益时,A有权行使增资权,可用与最终估值金额相对应的债权转为股权。若A公司行使增资权,实际用于增资的可转债免除利息。同时,鉴于B的股权采用收益法评估,建议对B公司未来三至五年的收益评估,若未达到预期收益,C应对A作出相应补偿。
本方案具有的优势:
第一,对A的灵活性较高,既可行使债权,也可行使债转股的权利,可间接督促B公司积极与政府达成协议以确定最终估值。
第二,对A资金保护较为安全。可约定若A不行使增资权,则B应在相应期间(例如三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利息,若B不履行归还义务,A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先公证附条件的投资协议)。
第三,对A投资收益有一定保障。因B采用收益法评估,是对未来收益的预估,若无法实现预估收益,则由C进行利润补偿,降低因收益法评估导致的投资风险。
本方案具有的劣势:
第一,对B的控制性不够,无法享有股东权利。(建议可在投资协议中,明确B公司应定期报送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应事先征得A许可同意等义务。)
第二,若按当地国资监管要求,增资需进产权交易所交易,则面临如何进场交易的问题。(建议与国资监管部门沟通,豁免进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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