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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出题] 行政处罚 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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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17:3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市场禁入属于行政处罚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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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210342 + 1 + 1 谢谢,再接再励!
mxcz + 1
拼命二郎 +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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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1: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正确吧,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应该是行政处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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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30 00:01:17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另参考:基础P314倒数第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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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30 01:22:34 | 显示全部楼层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有七种:((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另参考:基础P314倒数第二段
另参考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第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楼上的哥们儿,还用得着进一步解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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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30 09:41:12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觉上这个应该比“警告、罚款”还要严重一些,所以如果是考试碰到的话,我会选“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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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0-1 13:46:2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我有点模糊,所以发上来听大家的意见。后来查看了证监会对(张野)的行政处罚和证券市场禁入是分开的,是不是可以认为证券市场禁入不属于行政处罚?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野)[2009]21号
  当事人:张野,男,1962年11月出生,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原基金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锦绣花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野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述了有关意见,未提出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我会决定:
  一、取消张野的基金从业资格;
  二、没收张野违法所得2,294,791.90元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张野)〔2009〕12号
  当事人:张野,男,1962年11月出生,融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原基金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锦绣花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野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述了有关意见,未提出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我会已对张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同时,鉴于张野的违法违规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三、四、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认定张野为市场禁入者,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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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3 02:4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随着资本玩家顾雏军成为《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下称“规定”)生效后第一个被证监会宣告为终身禁入者,证券市场禁入(下称“禁入”)以其“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独特内容再度吸引了民众的眼球。在赞誉禁入制能够将那些千夫所指的失信者们驱逐出证券市场时,人们出于对后股权分置时代的憧憬,对禁入制目前的法律定性和效力位阶表示了担忧。就此,本报采访了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刘俊海。


■禁入是不是行政处罚


记者(下称“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禁止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及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治理证券市场具有不同凡响的意义,但从《规定》第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来看,禁入显然是与行政处罚相并列的一种制裁措施,而证监会相关人士认为,《规定》中的禁入只是一种监管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请问,禁入是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刘俊海(下称“刘”):可以明确地说,禁入是一种行政处罚。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的行政处罚只有六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但该条还同时弹性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于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因此禁入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实质上看,禁入是对他人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的限制和剥夺,直接影响到他人的就业自由、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等实体权利,完全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此外,在目前尚无行政监管法的情况下,将禁入视为监管措施,并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记:那么,为什么1997年颁布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会将禁入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呢?


刘:将禁入视为监管措施,是有历史原因的。在证监会1997年颁布的《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中,禁入明显独立于行政处罚之外,如其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1997年时证券法尚未出台,公司法也没有关于禁入的规定,而1996年施行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设立和实施必须依法进行。为此,证监会不得不将禁入置于行政处罚之外,冠名为监管措施,以回避被指控实施禁入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去年修订的证券法已明确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禁入措施,《规定》现在完全可以名正言顺地将禁入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加以规定。如果禁入不是行政处罚,证券法就不会忽略对这一重大制裁措施的救济作出规定。从证券法的规定看,禁入就是一种行政处罚,当事人对禁入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禁入是否和公司法相冲突


记: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构成证券犯罪的人,只是在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时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规定》则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或虽未构成犯罪但后果严重的人”一律被终身禁止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人认为禁入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发生了一定的冲突,你如何看待两者关系?


刘: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证券法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证券法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只是补充适用。凡被证监会宣告为终身禁入者,其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也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依法担任非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法对从业人员的诚信要求之所以比公司法高,是因为诚信对证券市场的生存与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如美国国会2002年颁布的《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投资者保护法案》规定,公司首席执行官、首席财务官必须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宣誓,提供不实财务报告的,可以判处十年或二十年监禁。


■禁入规定有无必要升格为行政法规


记:正如广大投资者所期望,禁入是净化证券市场的“釜底抽薪”之作,能够有效地督促证券从业人员恪守诚信,但由证监会颁布、执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可能会影响禁入的实施效果,因为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之外的部委规章,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只是参考而已。那么,是否有必要将其升格为行政法规,以确保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实施力度?


刘:相对于警告、罚款乃至刑事处罚等制裁措施而言,禁入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董事、监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一旦被宣告终身禁入,就意味着其职业生命被判处了“死刑”,对他本人来说,这是一种难以承受的经济重创;对于市场来说,可以从根本上遏制不诚信行为的产生。因此,有必要提高禁入制度的法律权威性,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禁入作出更为完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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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bola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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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3 02:46:06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么看来,还是属于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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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3 16:03:31 | 显示全部楼层
呵呵,记住了。是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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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6 01:21:50 | 显示全部楼层
关键是看证监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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