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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金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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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3 20:50:49 | 显示全部楼层
E210000会计--CAS20—企业合并--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有关费用的处理


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有关费用,指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如为进行企业合并支付的审计费用、资产评估费用以及有关的法律咨询费用等增量费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应于发生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1.以发行债券方式进行的企业合并,与发行债券相关的佣金、手续费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部分费用,虽然与筹集用于企业合并的对价直接相关,但其会计处理应遵照金融工具准则的原则,有关的费用应计入负债的初始计量金额

2.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与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相关的佣金、手续费等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处理。即与发行权益性证券相关的费用,不管其是否与企业合并直接相关,均应自所发行权益性证券的发行收入中扣减,在权益性工具发行有溢价的情况下,自溢价收入中扣除,在权益性证券发行无溢价或溢价金额不足以扣减的情况下,应当冲减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企业专设的购并部门发生的日常管理费用,如果该部门的设置并不是与某项企业合并直接相关,而是企业的一个常设部门,其设置目的是为了寻找相关的购并机会等,维持该部门日常运转的有关费用,不属于与企业合并直接相关的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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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债费用计入初始成本 发股费用冲减资本公积  发表于 2014-4-17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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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09: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今日学习目标: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特别规定、股份公司设立与组织;58-125条,共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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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09:34:20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概念、注册资本、登记注意事项、章程、股东会、财报、债务承担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内容 (2013-10-21 08:16):
58条 一人公司股东仅限于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 故合伙企业不可设立一人公司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1):
析:注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自然人或法人均可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2):
析:注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且一个自然人只能注册一个一人有限公司。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2):
析:注意在两个地方明确,一是公司登记中二是营业执照中。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2):
析:注意其内容与前述有限公司章程一样,只不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一人出资设立,当然其章程只能是由股东一人制定。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3):
析:因人数所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必设立股东会,但当其有所决定时应以书面形置备于公司。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3):
析: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制度进行了更为严格的控制,注意其时间性是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4):
析:新增法条,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财产混为己有,特别明确一项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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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10:38:20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概念、章程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5):
析:注意识记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6):
析:注意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机构分为两分情况,一种是直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另一种是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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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10:40:25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股东权行使、三会一层、高管兼职禁止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补充内容 (2013-10-21 08:10):
67条国有独资不设股东会 由国资委行使股东会职权 国资委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部分重大事项决定权 但是合并 分立 解算 增资 减资 发债必须由国资委决定

补充内容 (2013-10-21 08:14):
实务中 国有独资增资会有些列文件《关于xx有限公司实施增资的核准意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关于xx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金的批复》《国有资产产权流动登记表》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8):
析:可考性较强。应当识记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一般情况下由国资委行使。且国资委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部分职权。

补充内容 (2013-11-8 10:48):
特别注意对于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应由国资委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以求达到对国有资产的严格保护

补充内容 (2013-11-8 10:50):
析: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注意董事第届的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除职工代表是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外,其他成员由国资委委派。且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国资委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补充内容 (2013-11-8 10:51):
析:注意董事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前提是经国资委同意。

补充内容 (2013-11-8 10:52):
析:竟业禁止条款,注意其主体。 

补充内容 (2013-11-8 10:52):
析: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并由公司职代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则完全由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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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10:52:44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变更记载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补充内容 (2013-11-8 10:57):
析:本条修改较大,可考性极强。首先要注意公司章程有这方面规定的应以章程为准。

补充内容 (2013-11-8 10:58):
其次,注意第二款是本条的主要内容,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形式要件为书面通知,注意识记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不答复的就默示为同意转让。

补充内容 (2013-11-8 10:58):
注意同等条件下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以及两个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协商购买和按出资比例购买的规定

补充内容 (2013-11-8 11:00):
析:注意本条与上一条在默示放弃的时间上之不同,本条为二十日。征求意见是30日,法院通知股东优先购买是20日。

补充内容 (2013-11-8 11:01):
析:转让股权后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章程与出资记载,此项活动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补充内容 (2013-11-8 11:02):
析:可考性较性,注意识记各项规定。注意第二款中的时间规定,在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要是没能和公司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补充内容 (2013-11-8 11:03):
析:注意只有合法继承人才有继承资格,当然,如果章程有规定的还是要公司章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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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10:55:32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股权继承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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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11:36:01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立


  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补充内容 (2013-11-8 11:06):
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注意第四项,一般情况下由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是不必经创立大会通过,只有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才要经创立大会通过。

补充内容 (2013-11-8 11:07):
注意第六项与旧公司法之不同,新法中排除了“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这样的硬性规定,使得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更加自由。

补充内容 (2013-11-8 11:08):
析:认真识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哪两种,注意募集设立与旧法相比增加了向特定对象募集的方式。

补充内容 (2013-11-8 11:09):
析:数字条款只能牢记,与旧法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旧法为五人以上且无上限,而新法则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

补充内容 (2013-11-8 11:10):
注意发起人的资格本条并未做更加充分说明,只须有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便可以做为发起人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补充内容 (2013-11-8 11:10):
至于发起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均未做出明确限制,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意思自由。

补充内容 (2013-11-8 11:17):
析:新增条款,注意公司筹办事务是同发起人承担,且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此条的创设为以后发起人之间引起的争议提供了解决的途径。

补充内容 (2013-11-8 11:19):
析:本条可考性极强,要认真牢记当中的相关数据。分为两种情况,发起设立时,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且首次出资额为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0):
其余部分两年内缴足。但是,对于投资公司却又做进一步规定,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其余部分。无论是投资公司还是其它性质的公司,在缴足之前都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以便降低社会风险。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1):
注意第二款,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实行一次性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限额,新法比旧法降低了标准,旧法为1000万,新法为500万,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1):
其目的是为了扩大投资者的范围,鼓励和推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3):
析:与旧法相比,增加了出资时间与方式,删除旧法条中“股东权利与义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3):
析:新增条文,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与有限公司相同。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4):
析:改动较大,可考性很强。注意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可以一次缴足也可分期缴纳,分期缴足的,首付则应缴纳。但应当以书面形式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若未按该规定缴纳出资的,则承担违约责任。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4):
第二款中,应当注意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时间是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并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章程。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5):
析:注意与旧法相比,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数额比例与旧法相同,但新法删除了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说法,且百分之三十五也并非一成不变,当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则从其规定。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5):
析:注意识记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告的是招股说明书,以便让公众行使知情权。制作认股书,是为了便于社会公众认购公司的股份。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6):
析:与旧法相比注意增加的第四项内容。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7):
析:与旧法89条相同,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只能采取证券公司承销方式,发起人不能自己向社会公众发售股票。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7):
析:与旧法90条相同,证券公司承销股票所得的股款,不能直接收取,而应当通过银行代收。注意第二款银行的义务。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8):
析:与旧法91条相同,可考性较强。注意识记召开创立大会的前后顺序及时间和组成人员。当发行的股份到期未募足时,或发起人未在30日内召开创立大会时,认股人可依法要求返还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利息。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9):
析:与旧法相比,本条将举行创立大会的条件变更为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旧法为二分之一以上,注意内容的变化。

补充内容 (2013-11-8 11:29):
注意创立大会行使的几项职权,以及最后一款对表决权的限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0):
析:与旧法93条相同,注意可以抽回其股本的三种法定情形: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天创立大会、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1):
析:与旧法94条相比,由于股份公司的设立由审批制变为准则制,故向登记机关报送的文件也需做部分的调整,如将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变为公司登记申请书。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1):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 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注意报送上述文件的时间为: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由董事会报送。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2):
析:在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发起人既要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又要对公司资本的充实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2):
析:与旧法97条相同。注意两种连带责任和一种赔偿责任的情形。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2):
析:注意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其股份折合的规定是: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5):
析:注意与旧法101条比较,新法在对于应当置备于公司以便股东查阅的项目新增加的有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与监事会会议记录。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6):
析:明确了股东的知情权,因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但做为投资者,股东有权利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其它管理情况。

补充内容 (2013-11-8 11:36):
其次,本条还明确了股东的另一个重要的权利: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以便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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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12:00:12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三会一层--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补充内容 (2013-11-8 12:35):
析:注意本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人员为全体股东。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

补充内容 (2013-11-8 12:36):
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职权与有限公司相同。

补充内容 (2013-11-8 12:58):
析:本条可考性较强,注意临时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以及内容。董事会与监事会均有权提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特别注意第二项中,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同样能提起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0):
析:本条可考性较强,第二款为新增条款。第一款与本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相同,均明确了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程序: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主持——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1):
注意第二款中,当董事会也无法召集股东大会时,监事会应当负责召集和主持,若监事会也不能行使该项权力时,则由有一定资格的股东来行使股东大会的召集与主持工作,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1):
注意识记其资格为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3):
析:可考性较强,注意第一款中召开股东大会、监时股东大会、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提前公告时间分别为:20日、15日、30日。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4):
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注意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为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提出临时提案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4):
注意第四款中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时所应履行的义务:将自己的股票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大会闭会时交存于公司。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6):
析:与旧法106条相比,新法明确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股东大会上是没有表决权的。因为如果公司持有自己股份享有表决权,将会导致董事会利用该权力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所以新法做出了必要限制。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7):
析:新增条文,对于可能对公司的资产状况或经营生产有重大影响的系列决策,必须经董事会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补充内容 (2013-11-8 13:08):
析:新增条文,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注意累积投票制只适用于董事或监事的选举,且适用累积投票制的前提是必须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大会决议适用。第二款理论性较强,但可考性稍差。

补充内容 (2013-11-8 13:12):
析:与旧法108条相同,注意委托代理人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补充内容 (2013-11-8 13:12):
析:注意同有限公司进行比较: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只需主持人和董事签名,而无需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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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4 13:53:16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三会一层--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补充内容 (2013-11-9 15:48):
析:识记董事会成员人数限制为五到十九人,第二款为新增条款,明确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以便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利益。

补充内容 (2013-11-9 15:49):
注意职工代表的产生方式。董事任期和董事会职权则与有限公司的规定相同。

补充内容 (2013-11-9 15:55):
析:与旧法相比,对于副董事长的人数未做限制。注意董事长与副董事长产生方式为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注意第二款中董事长行使的两方面职权: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补充内容 (2013-11-9 15:56):
识记当董事会不能履行职务时的接替程序:董事长——副董事长——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补充内容 (2013-11-9 20:35):
析:本条可考性较强,应强化记忆。注意董事会每年召开的次数与通知时间分别为两次和十日前。为强化公司管理,处理特定紧急事项,董可会也可召集临时会议。

补充内容 (2013-11-9 20:37):
注意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主体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及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单独的某一位监事是没有此项权利的。只要上述主体提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长就应当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补充内容 (2013-11-9 20:38):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可以另定召集的通知方式与通知时限,而不按本条第一款进行召集与主持。

补充内容 (2013-11-9 20:41):
析:记住两个过半数。与旧法117条相比,本条修改了举行董事会会议时出席的董事人数,由原来的二分之一以上修改为过半数,且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董事,此处千万注意。

补充内容 (2013-11-9 20:43):
析:注意第一款,董事会通常情况下应由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时应以书面授权的方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而不能委托董事以外的其他自然人,且书面委托书中应明确授权范围。

补充内容 (2013-11-9 20:45):
第三款中相对于旧法118条增加了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时董事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为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的意思表现,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决议也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决议。

补充内容 (2013-11-9 20:45):
注意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参与决议的董事,同时,有证据表明在表决时明确提出异议且记裁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责。

补充内容 (2013-11-9 20:47):
析:注意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在此处的区别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经理,而有限公司是可以设经理一职。董事会具有聘任或解聘经理的决定权。

补充内容 (2013-11-9 20:47):
修改后的本法将经理的法定权力变为公司自主决定的章定权力,授权公司以章程排除法律的规定。若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有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则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补充内容 (2013-11-9 20:48):
析:注意决定的主体依然是公司董事会。

补充内容 (2013-11-9 20:51):
析:新增条文,可考性极强,虽然字数不多,但背后法理深厚。公司借款给个人是一个存有高风险的非商业性投资行为,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不仅存在风险,而且并不一定能给公司带来利益,还有可能...

补充内容 (2013-11-9 20:53):
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就此事项进行严格限制。注意公司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以上主体提供任何形式的借款。

补充内容 (2013-11-9 20:56):
析:新增条文,股东的知情权包括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从公司所获得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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