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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金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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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0 20:03:21 | 显示全部楼层
L230000《合伙企业法》--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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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0 20:04:23 | 显示全部楼层
L230000《合伙企业法》--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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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0 21:0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实战W100000:觉得这个帖子提出的问题蛮有意思,总结一下,主要是为了启发思路,所以保留原汁原味~


公司员工为什么不直接持股而要通过设立有限公司间接持股
请问各位大侠是否见过有些案例存在公司员工和高管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而在证监会反馈意见中被问到公司员工不直接持股而要通过设立有限公司来间接持股的原因!手头一个项目被问到这个问题,想参考下别人的回答,完善下自己的思路,如有见过,期盼不吝告知,谢谢!祝各位龙年大吉!!


1便于集中行使股东权利
2、实际控制人控股该股权激励公司,可以保证控制权
3、如若有高管变动,可以由实际控制人来接盘,再来新人时,再转给新的高管,管理方便
4、便于集中行使股东权利。也可能是股东人数过200了吧,来规避
5、这个考虑主要是老板为了更好地控制员工。将来员工辞职了,并不能直接套现,而是要等到员工持股公司变现了,并且分红,才能获得上市带来的收益。
6、利于发行人股权稳定,不至于因员工流动而发生股权频繁变动。
7、在上市前,为了稳定股权,不要老是变来变去。也可以给老板一点空间套现。老板可以把很小一部分股权转过来,找个人代持,1年后就可以变现。
8、上市后,为了以后解禁的时候套现,节省大量的税。企业大小非,是不交纳个人所得税的,交纳的是企业所得税。这个企业不是上市公司,做手脚的地方就多了。也并不是非要企业分红才可以套现自己的那一部分股票的。在税收方面,做手脚的方法很多,每个人的方法不一样。大家都明白的。
9、一是可以保持发行人本身的股权的稳定,二是可以使员工激励措施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比如说,如果员工直接持股通常情形下上市后锁定一年,并且也不能对其股份转让进一步限制,但如果通过持股公司操作,可以将锁定期与员工服务期结合起来考虑,并且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股权转让,更利于股权激励措施充分发挥作用
10、如果是老板为了更好地控制员工。将来员工辞职了,并不能直接套现,而是要等到员工持股公司变现了,并且分红,才能获得上市带来的收益。这个老板新态有问题,又要给股权激励,有要能够控制股权激励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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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0 21:18:10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3-10-10 21:02
实战W100000:觉得这个帖子提出的问题蛮有意思,总结一下,主要是为了启发思路,所以保留原汁原味~

如果将先锋论坛里所有大神的经典帖子都像楼上总结一遍,肯定受益匪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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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1 09:13:31 | 显示全部楼层
W100000:原文作者很有思想,因为这个问题可以引申出很多备受关注的财税法问题,所以总结一下,开拓思路。
“净资产出资”概念剖析


净资产出资”概念剖析
一、《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
所谓出资,是指出资人将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转移给拟设立的公司或已经设立的公司,并将该财产所对应的价值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包括溢价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出资人出资并完成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就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出资的财产丧失所有权,但取得对公司的股权。用以出资的财产成为公司的财产并在公司的经营中为股东谋取利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从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看,出资一定表现为某种财产形态,这种财产能够被接纳为出资的核心要素是,它具有在生产经营中为公司带来利润的可能性。
二、净资产概念分析
净资产就是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其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净资产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从财务角度分析,根据科目的不同,作为权益类科目中的净资产,可以分为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作为财务概念的净资产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它无法一一对应具体的财产形态。人们不可以说公司的某项固定资产是净资产,也不可以说公司的某项无形资产是净资产。对于股东而言,净资产只是代表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在公司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价值的大小,即只具有计量的意义,不对应具体形态的财产。
三、净资产在整体变更中的参考意义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证监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的着眼点是从量的角度为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提出要求,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后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额度,其意义在于保证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出资真实。
在实务中,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股份公司时,常常引用净资产折股比例的概念。如以净资产比变更后公司股本,或以变更后的股本比公司的净资产,不论以何者比何者,都要求变更后的股份公司的股本,不得高于公司的净资产数额。按照目前股份公司的通行做法,公司的股本划分为每股1元的等额股份,只有极个别的公司划分为每股0.1元的等额股份。但不论每股的价值如何,公司的股本及实收资本不得高于净资产,低于净资产则不在限制之列。
如果公司在整体变更的同时通过引进增量资金将股本做大,这是同时完成了整体变更和增资,如不是为了连续计算业绩公开发行上市,应在允许之列。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要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数额转换出的股本不超过原账面净资产值,就不构成对《公司法》和证监会关于业绩连续计算规定的违反。
目前实务界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中,多在股份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发起人对股份公司的出资形式为净资产。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这种判断是错误的。净资产只是作为一个数额在约定股本时起到限制作用,无法具体化为某种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至于发起人是以何种形式的财产出资并应因出资行为履行何种义务,则仍然属于《公司法》和税法等相关规定调整的范畴。
四、折股的本质和目前法律规定的误导性
我国《公司法》和证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从这一规定看,折合的实收股本与净资产额相等是被允许的。但《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存在法律漏洞的,漏洞存在的原因是对折股的本质没有清晰的认识。
所谓的“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折股的本质,就是伴随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以公司内部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的一次增资。如果从增资的角度并结合税法来分析这个问题,就会发现仅仅要求“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是不严谨、不足够的。
从增资的主体分析,只有股东或者未来的股东才是适格的增资主体,公司本身是无法对自己增资的。而整体变更同时完成的增资,虽然表面上省略了股东用自有财产向公司增资的操作过程,但本质上仍然必须理解为公司股东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对公司的增资。公司将不同形态的财产形成的净资产用于折股,并不当然免除这些不同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从公司这个法律主体移转给股东,之后再由股东移转给公司的过程中公司或者股东所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当然法律应该对此做出更为宽松的规定)。
上述思路也能够得到税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印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
如果公司此时将全部净资产均折为实收股本,则公司将无力履行因财产所有权转移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公司在变更股份公司的同时就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考虑税负的情况下,“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就显得不足够了,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扣减相应税负后的公司净资产额”。
公司要完成由有限公司到股份公司的整体变更,需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行为均须产生费用。在考虑税负和上述费用后,《公司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严谨、正确表述的应该是“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扣减相应税负和费用后的公司净资产额”。
五、结论
净资产出资是一个权宜的、似是而非的概念。设立公司和出资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公司法》对出资的要求就是在实务中应当遵循的标准,即出资形式只能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而所谓的“净资产出资”实际上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以公司净资产数额所代表的、《公司法》限定的出资方式范围内的各形态财产出资。至于是以净资产数额内的何种形态的财产出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目前财产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分类标准所表现出的形态


1、  整体变更的本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明晰,对整体变更的税务、财务处理,法律上应该有有别于常规的规定。
2、 个人所得税问题证监会有些内部规定,个人猜想,会里不想过多介入税务部门的问题。
3、 应该至少取得地方税务部门关于免税或缓缴的批复
4、 净资产是会计概念,表现为法律形式就是投资者的股权,股权也是可以用货币估价、所有权可以转移的非货币性资产,用净资产(股权)出资貌似没有问题吧?
5、 有关注的。不纳税是有瑕疵的
6、 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扣减相应税负后的公司净资产额”。
---纳税义务是股东的,公司只是代扣代缴的义务吧。所以折合的实收资本总额不高于净资产额的说法也应该是可以的。
7、 净资产是会计概念,表现为法律却未必是股权。1.所有者不同,净资产是公司的各种资产的额度,其所有者是公司,而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2.内容不同,股权的内容为表决权、分红权等,净资产的内容与之根本无法等同。3.股权出资的话,拥有股权的股东是被出资公司的股东,而净资产出资呢,出资的主体一定是公司自己,不会是股东,但怎样出呢?真不好说到底应该怎样出?4.财务处理不同,如果是用股权出资,被出资的公司要计入长期股权投资,而净资产呢?翻遍会计准则,有规定吗?
8、 中国特色的东东。根源在中国公司法是以“资本充实”为基础,如果采用授权资本制,则不会存在这个问题。在授权资本制下:比如,上市前,公司总股本为1000万股,已发行500万股;申请上市时,将其余500万股用于公开发行。
9、 楼主讲得很有道理,净资产确实不能界定为是那种形态的出资。
所以我现在就在纠结用净资产折股还需不需要考虑公司法货币出资不低于30%的规定。
10、      这个不用纠结,如果认定的前提是变更而不是新设(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是同一主体),就不用考虑。否则相反
11、 原来是这样,是一个会计师讲课的时候提到了这个问题,说是工商局在变更过程中要求他们解释这个问题。现在还没碰到这种事情,不过要是工商局压根就不明白这个净资产折股的问题,要给他解释通还真是个难题啊
12、      以净资产出资一般限于国有企业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两种特殊情形。其他的则难以办理工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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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1 09:30:15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真是有心人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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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1 12:19:14 | 显示全部楼层
W100000实战:作者的论述很精彩。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本质
一、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法人主体的连续性和整体变更的本质
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虽然因各国分类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两种形态。这两种形态的公司也都随着法人理论和法人制度的完善,成为公司类型和法人类型中的经典。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鉴于这两种公司类型各自具有的优点,《公司法》还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类型转换设计了“桥梁”。《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这一规定包含了两重含义。第一,两种公司类型之间可以相互转换,是否转换是股东的需要和意志而定。第二,公司类型的转换是在同一法人主体的前提下的转换,类型的转换不是旧的法人的终止和新的法人的产生,而是一个法人不同的表现形态,因为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的承担主体均未发生变化。这一点也是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关于整体变更能够业绩连续计算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也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这一规定同样是对公司法人主体连续性的一个佐证。
因此,整体变更的本质是在同一法人主体前提下公司类型的转换。
三、整体变更和增资的关系
需要顺便讨论的关系密切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怎样才算是“整体”变更?一个是变更与增资行为的关系。
怎样才算是“整体”变更?所谓变更是公司类型的转换,即由有限公司转为股份公司(同时《公司法》也给股份公司转换为有限公司提供了条款依据,此不多论)。怎样才算是整体?整体即在变更的过程中不涉及公司的分立和合并,保持前后同一个法律主体地位
拟进行整体变更的公司的净资产值往往大于公司的实收资本,因此整体变更中多数公司会将净资产额度中的绝大多数折为股本,致使变更后的股份公司股本大于有限公司阶段的实收资本。这一行为将使公司或其股东面临纳税义务,并使公司对财务作出相应处理。但这一行为的法律本质是一次增资行为、一次与整体变更同时完成的增资
另外一种变更同时增资的方式为外部增资,即在公司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转增注册资本的同时由股东或非股东的主体向公司增资,这种操作方式较为罕见,但本质上仍然属于一次与整体变更同时完成的增资行为,应该是法律所允许和审核部门所能认可的。



1、 目前见到的上市公司案例还未发现整体变更时外部增资的,证监会是“应该认可”还是“已经认可”了?
如果将文章的前提界定在为了连续计算业绩而做的整体变更,证监会是否认可则需谨慎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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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1 12:32:13 | 显示全部楼层
W100000实战:拟上市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问题总结(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内容简要如下:
1、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股本溢价??)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当缴纳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3、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198号文中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故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整体变更个人所得税问题法律有着明确规定,但实践操作中产生了变通执行方式。通常操作方式有以下几种:
1、按照法律规定,如实缴纳应纳税额;
2、与税务部门充分沟通,先缴纳,后以财政补贴方式返还。为保证股东具有足额应缴税款,在缴纳前予以分红;
3、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相关规定,但部分省级或地方出台诸如“高科技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免交个人所得税”的地方性规定,股东获得地方免税通知,发行人以此作为不予缴纳理由,股东承诺如若追缴,则股东补足;
4、如实披露,但由股东出具承担补缴责任的承诺函。



项目组通过查找已过会项目《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证监会反馈内容,对未缴纳股改个人所得税的项目进行总结,得出以下结论:
1、大量自然人直接持股公司在证监会反馈意见中,均会被问及股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及中介机构意见。绝大多数企业在反馈时仍未缴纳股改个人所得税,均采用自然人股东承诺的方式,避免拟上市公司的纳税风险。
2、对于股改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大部分企业均采用全部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缴纳个人所得税,少部分企业仅使用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司名称
是否缴纳
计算方式
未缴纳理由说明或措施
汇川实业
-
深圳地方政策优惠,股东承诺。
天源迪科
全部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缴纳
股东承诺未来缴纳。
中海达
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部分缴纳
股东承诺:若接到税务机关通知立即缴纳。
科斯伍德
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部分缴纳
理由:“股改前后,股本未变无需缴纳”
森远股份
1:1折股,未形成资本公积(不具可比性)。
理由:地方特殊税收优惠政策。
措施:股东承诺若接到税务机关通知立即缴纳。
明家科技
-
理由:广东地方税收优惠,可以税前扣除股改未分配利润再投资部分(转增)。
措施:股东承诺若接到税务机关追究立即缴纳。
星河生物
全部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缴纳
措施:股东承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股东个人无偷漏税行为的证明。
广东精密
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部分缴纳
-
尔康制药
-
地方税务机关出具文件,同意缓交。





案例一:汇川实业
2008年汇川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汇川有限原股东作为发起人以汇川有限截止2008年3月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为发行人成立后的股本总额 8100 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由各发起人按其原在汇川有限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数额的股份。经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汇川有限截止2008年3月31日的净资产值为人民币87,289,894.72 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公司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视为利润分配行为,自然人股东应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公司进行代扣代缴。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凡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发行人于2005年10月经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因此根据深府[1999]171号文相关规定,2008 年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该19名自然人股东未自行申报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发行人亦未对19名自然人股东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代扣代缴。
由于本次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金免缴个人所得税事宜是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1999]171 号文的相关规定,并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为此,发行人的19名自然人股东已出具承诺:“若税务主管部门追缴汇川有限净资产折股相关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以现金方式及时、无条件、全额承担应缴纳的税款及/或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与发行人无关。如发行人因未及时履行汇川有限净资产折股相关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而遭致税务机关处罚,本人将及时、无条件、全额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
本所认为,鉴于深府[1999]171 号文的规定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为了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而实行的普遍优惠政策,发行人在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19名自然人股东未自行申报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发行人亦未为自然人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该 19 名自然人股东及发行人本身没有过错。同时,该 19 名自然人股东已经承诺如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则其将及时、全额承担有关税款。因此,上述 19 名自然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发行人未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不会对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也不会给发行人造成潜在的重大经济损失和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综上,上述情形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的法律障碍。



案例二、天源迪科
天源迪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涉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部分的纳税情况。(《反馈意见》一般性说明、核查、披露的问题第53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 号]批复如下: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 (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南方民和以2007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对天源迪科有限公司2005年度、2006 年度、2007年度1-3月的财务报告进行了审计,并于2007年4月20日出具了深南财审报字(2007)第 CA482 号《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天源迪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截止至2007年3月31日,天源迪科有限公司的盈余公积金共计7,409,217.77 元,未分配利润共计36,201,659.36 元。
2007 年4月25日,南方民和出具深南验字(2007)第 057 号《验资报告》,根据该验资报告,截止至2007年3月31日,发行人已将天源迪科有限公司截止2007 年3 月31 日的净资产67,610,877.13 元中的67,600,000 元转为发行人的股本。
根据上述国税发(1997)198 号和国税函(1998)333 号的规定,天源迪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对于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天源迪科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陈友、吴志东、陈鲁康、李谦益、谢晓宾、杨文庆应当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经核查,天源迪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对于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天源迪科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陈友、吴志东、陈鲁康、李谦益、谢晓宾、杨文庆尚未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对此,陈友、吴志东、陈鲁康、李谦益、谢晓宾、杨文庆均已于2007年4月24日向发行人承诺:“深圳天源迪科计算机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以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本人作为深圳天源迪科计算机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将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如本人未依法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则日后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要求本人补缴相应税款时,本人将以连带责任方式,无条件全额承担应补缴的税款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避免给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或影响。”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纳税义务属于陈友、 吴志东、陈鲁康、李谦益、谢晓宾、杨文庆而非发行人,且针对天源迪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以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一事,陈友、吴志东、陈鲁康、李谦益、谢晓宾、杨文庆已出具承诺函,保证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无条件足额补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按照本次以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计税金额和《个人所得税》规定的税率计算,陈友、 吴志东、陈鲁康、李谦益、谢晓宾、杨文庆目前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承担上述纳税义务,不会因此导致上述六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存在重大风险,也不会因此导致发行人存在重大风险。因此,天源迪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发行人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对发行人本次发行和上市不构成法律障碍。



案例三:中海达(300177)
发审反馈函之 3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以净资产中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涉及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及相关承诺,并请中介机构发表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就发行人整体变更所涉个人所得税事宜,核查了发行人整体变更全套法律文件、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承诺,与会计师和其他中介机构就此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并查阅了《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经核查,发行人系于 2009年5月由其前身――广州原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数码”)以 2009年4月30日经审计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而来;发行人整体变更前后,注册资本由1,075万元增至3,750万元,增加了2,675 万元,自然人股东因此合计增持了24,883,721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自然人股东所增持的上述 24,883,721股股份,系由发行人变更前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而来,自然人股东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整体变更时,由于对个人所得税法理解不够深入,发行人自然人股东未及时申报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为此,发行人全体自然人股东共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其或公司接到税务部门任何扣缴上述个人所得税的要求或通知,将立即无条件地履行一切纳税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等),绝不使公司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本所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发行人以净资产中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虽然发行人自然人股东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已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的承诺函,承诺其在接到纳税通知后将立即无条件履行一切纳税义务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绝不使发行人因此遭受的任何经济损失,主要股东廖定海、李中球和徐峰还自愿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补救措施可以有效地降低发行人面临的潜在税务风险;因此,上述情形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案例四:科斯伍德(300192)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历次股权转让、整体变更涉及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税收缴纳情况。请保荐机构和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大东洋油墨、科斯伍德有限历次股权转让、发行人整体变更时,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均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原因如下:
(二)根据国税发[2010]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发行人整体变更前总股本为5,000万股,发行人设立后总股本保持不变,仍为5,000万股,不存在转增股本的情形,因此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均无需因整体变更事宜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2010年7月27日,苏州市相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苏州科斯伍德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吴贤良、吴艳红一直以来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应缴税款,不存在偷税、漏税和欠税情况,也没有因税务问题而受到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大东洋油墨、科斯伍德有限历次股权转让、发行人整体变更时,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依现行税务法律法规均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五:森远股份(300210)
2007 年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相关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
森远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经审计的净资产中,除实收资本 2,000万元以外,还包括资本公积金 3,402,211.72 元、盈余公积 4,053,558.34 元及未分配利润 28,400,025.03 元,合计 35,855,795.09 元,其中 5,795.09 元在折股时进入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郭松森未就该次整体变更取得的投资收益缴纳其应缴个人所得税 352.32 万元((340+2840)*54.28%*20%)。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若干决定>有关地方税收政策的通知》(辽地税发[1999]50 号)第六条“凡个人在高新技术企业占有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其应得收益再投入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或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的,必须提供省级有关部门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立项文件及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有关资料,经市级地税机关审批,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基扣除”的规定和《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审批工作规程>和<税务行政审批标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6]29 号)中关于个人在高新技术企业占有股份或出资比例的,其应得收益再投资可在税前扣除,由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县(区)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规定。
2007 年1月,森远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后,按照上述规定,就郭松森、齐广田和王恩义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事项向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交减免税审批申请文件,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认为郭松森、齐广田和王恩义符合上述辽地税发[1999]50 号以及辽地税发[2006]29 号文适用的条件,准予郭松森、齐广田和王恩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在森远有限 2007 年1月整体变更时的应得收益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给予税前基本扣除,扣除金额 3,585 万元,扣除年度为 2007 年,并于 2009 年2月27日出具鞍地税开字(2009)第 3 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0年 9月9日,鞍山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关于郭松森、齐广田及王恩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确认》,对郭松森、齐广田和王恩义符合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及申请程序进行了确认。
就上述相关股东依据辽宁省适用的地方规章或政策享受税收优惠而可能导致的税款被追缴风险,为避免对本次发行后的公众股东利益造成损害,郭松森已于2010 年4月23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如税务主管部门任何时候要求本人依法缴纳因上述利润分配及公司整体变更而导致的个人所得税、滞纳金和罚款,本人将依法、足额、及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公司因上述利润分配及公司整体变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受到处罚或其他任何经济损失,本人将对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确保公司及其公众股东不因此遭受损失;本人愿意就此项问题可能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其他自然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上述辽地税发[1999]50 号以及辽地税发[2006]29 号文为当时在辽宁省内普遍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郭松森符合上述辽地税发[1999]50 号以及辽地税发[2006]29 号文适用的条件,并经过税务主管机关批准,且郭松森已就承担因股利分配及发行人整体变更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导致发行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作出了承诺,因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郭松森在 2007 年 1 月森远有限整体变更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障碍。



案例六:明家科技
一、经核查,2008年10月,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未为16名自然人股东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其文件依据主要是:
《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机构优化升级的决定》(粤发【1998】16 号)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列为个人所得税计税所得额。东莞市地税局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依靠科技进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决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东地税发【1999】178 号)规定:经有关部门认定和省地税局确认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奖励或分配给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2007年12月,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向发行人颁发了编号为0744019B0398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认定发行人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二年。
2010年10月20日,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横沥税务分局分别报送了《个人所得税减免申请表》,2010年10月28日,东莞市地方税务局横沥税务分局出具了相关审批意见:经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符合粤发【1998】16号、东地税发【1999】178号文件要求,同意申请备案,免征上述个人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粤发【1998】16号文、东地税发【1999】178号文系广东省地方优惠政策,其内容与1994年3 月31 日发布的国税发[1994]089 号文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三、2010年5 月31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税发(2010)54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2011 年4 月15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 号),文件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 号文件规定,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四、控股股东针对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做出的承诺。
2011年3 月12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周建林就明家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已作出如下承诺:如因有关税务部门要求或决定,公司需要补缴(或被追缴)整体变更设立股份公司时全体自然人股东以净资产折股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先行承担全体股东应补缴(或被追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如因公司当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导致公司承担罚款或其他损失的,将全部由本人负责缴纳,保证不使公司因此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不对公司本次发行及上市及未来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2008年10月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没有为自然人股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符合粤发【1998】16 号文、东地税发【1999】178号文的规定,并已经取得了东莞市地方税务部门的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备案。但上述粤发【1998】16号文、东地税发【1999】178号文系广东省地方优惠政策,其内容与国税发【1994】089 号文以及国税发(2010)54 号文、【2011】50 号文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如国家有关税务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免征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发起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则发行人存在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承担罚款或其他损失的风险;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周建林已出具相关承诺,保证不使公司因此遭受任何的经济损失。该等承诺真实、有效。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2008年10月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股东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会对发行人本次申请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案例七:星河生物(300143)
问题:发行人历次股权转让是否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税收是否足额缴纳,请保荐机构及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 发行人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股情况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2008年9月,东莞星河依法整体变更为广东星河。以2008年5月31日为基准日,经天健正信审计后的净资产为72,652,417.67元,其中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38,77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16,377,732.08元, 盈余公积为2,868,435.59元, 资本公积为14,636,250.00元。东莞星河股东会决议将前述净资产值中的4,500万元折为股本,剩余净资产27,652,417.67元计入资本公积,股份公司的总股本为4,500万股,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各发起人按原出资比例持有股份公司股份。
上述过程中存在发行人以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情形,但发行人21名自然人发起人未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净资产折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金额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分别为:叶运寿,2,105,521.81元;叶龙珠,291,963.92元;冯建荣,181,063.89元;杨忠义,95,113.90元;莫淦明,76,240.04元;梁锋,73,583.01元;张力江,66,738.58元;王秋云,54,340.51元;黄清华,37,985.99元;唐竻英,29,447.58元;吴汉平,24,820.95元;谈震宇,18,126.35;阮航,15,240.07元;顾春虎,15,240.07元;叶金权,9,144.04元;叶权坤,9,144.04元;郑列宜,5,957.03元;黄千军,5,957.03元;许喜佳,2,978.51元;吴金凤,2,978.51元;胡斌,2,978.51元。合计3,124,564.34元。
(三) 自然人发起人股东对于净资产折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的承诺情况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21名自然人发起人股东针对净资产折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作出如下承诺“如有关税务部门要求本人补缴或追缴东莞星河在上述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因净资产折股而产生的任何税款,本人将立即无条件足额缴纳;如本人未及时缴纳上述税款而导致滞纳金等任何形式的处罚或损失,本人将承担全部相关的法律和赔偿责任;如广东星河因本人未及时缴纳上述应缴税款遭受任何形式的处罚和经济上的损失,本人将无条件赔偿广东星河的全部损失,以确保广东星河不会因此遭受任何的处罚和损失”。
2、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叶运寿针对净资产折股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另作出如下补充承诺:“若税务主管部门要求广东星河各发起人补缴或向其追缴上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改制为股份公司过程中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则本人愿意针对全体自然人发起人应补缴或被追缴的个人所得税款以及相关的滞纳金、罚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证广东星河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不会遭受任何损失。若税务主管部门或其他有权主管部门因上述净资产折股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而拟对广东星河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作出任何处罚,则本人愿意针对前述的任何处罚承担连带清偿、连带赔偿责任,以保证广东星河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不会遭受任何损失。
(四) 主管税务机关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近三年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证明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塘厦税务分局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关于叶运寿纳税情况的证明:“2006年1月1日至今,我分局暂未发现该同志存在偷税、欠税等税务违法行为”。



案例八:胜利精密(002426)
原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增加注册(实收)资本的情况 根据原有限公司 2008 年4月16日召开的2008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以及《发起人协议书》,原有限公司按截至2008 年3月31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以 1.0533:1 的比例折合股份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股份公司总股本为 36,031 万元以此折合股份 36,031 万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除股本以外的净资产余额19,201,960.57元列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根据江苏天衡出具的“天衡审字(2008)第 608 号”《审计报告》,原有限公司截至 2008 年 3月31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为37,951.2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37,000,000 元、资本公积 165,645,809.64 元、盈余公积 20,156,659.02 元、未分配利润56,709,491.91元。2008年4月23 日,江苏天衡以“天衡验字(2008)29号” 《验资报告》对原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折股情况进行了验证,根据该报告,截至2008年3月31日,股份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6,031万元,各发起人股东均以净资产折股投入。 根据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出具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苏州市税费通用电子缴款凭证》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对公司自然人股东以上述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案例九:尔康制药(300267)
反馈意见一般性说明、核查、披露的问题:请发行人说明2010 年尔康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是否存在因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导致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帅放文及其他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形,上述股东是否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如需补缴,请发行人说明补缴金额与补救措施。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上述问题并就其是否构成本次发行上市障碍发表明确意见。
尔康有限整体变更为发行人时,全体发起人以尔康有限截至 2010年 9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 139,586,938.57元折合实收资本 138,000,000.00元,剩余部分1,586,938.57元计入资本公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 号)的规定,发行人整体变更设立时,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帅放文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存在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情形,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相关纳税凭证,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帅放文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尚未缴纳外,其他自然人股东均已缴付完毕。考虑到帅放文在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未实现现金收益,一次性缴清所有税款存在困难,2011 年 3 月 23 日,湖南省浏阳市地方税务局已出具同意函,同意帅放文在发行人整体变更过程中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延缓缴纳。
据此,本所认为,尔康有限整体变更为发行人时,帅放文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存在因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其他自然人股东均已完成纳税义务,帅放文缓缴剩余部分税款已获得主管税务部门核准,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构成重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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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1 13:53:30 | 显示全部楼层
总结的不错 坚持 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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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1 16:27:56 | 显示全部楼层
借花献佛,上传一个文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专题研究及探讨》,结合楼上几个文件资料综合考虑一下,这个问题基本就终结了。可以放心研究其他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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