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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金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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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2 10: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果然详尽啊,楼主辛苦了,学习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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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2 19:19:09 | 显示全部楼层
W100000:合伙制企业可否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58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合伙制企业等非法人非自然人,能够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说能,不符合上述定义;说不能,依据是什么?

1、不能。一人有限公司强调的是股东为一人,合伙企业既然不是法人单位就不能认定为是一个“人”,而实务中合伙企业一般由多个合伙人组成,那么合伙企业设立的公司自然不能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了。

2、合伙企业非法人更非自然人,自然不符合一人有限公司的定义。

答案很明确: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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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0-12 22:16:12 | 显示全部楼层
争取先把法条理解到乱熟于心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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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2 23:53: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外资转内资涉及的税收问题
1、外资在新税法实施前主要享受的税收优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外资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条的规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二、公司吸收、合并过程中的税收处理、税收优惠、免税条件、非股权支付额的概念?
(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股权支付概念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2、一般重组
(1)企业合并,当事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b、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c、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a、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c、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d、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e、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3、免税重组
(1)免税重组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规定:
  a、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b、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c、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d、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e、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2)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a、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c、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d、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3)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a、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c、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d、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4)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5)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离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6)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二)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第420号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三)营业税的处理
根据《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四)契税的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
1、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分立,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4、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五)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的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包括合并、分立)
三、部分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税项
(一)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原值,是指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三)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四)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第155号),“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企业部分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四、增资扩股涉及的税项
(一)向部分股东定向增发股权涉及的税项
企业根据评估净资产值确定认购价格,向部分股东实施定向增发股权,溢价部分形成资本公积,企业需对新增注册资本和溢价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二)全体股东现金同比例增资涉及的税项
企业全体股东以现金形式同比例增资,企业需对新增注册资本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五、按评估价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税项
(一)自然人股东涉及的税项
1、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函[1998]333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浙地税函[2002]115号文件精神,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将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2、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8年12月9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但该文件发布后不久,其中部分条款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即被国家税务总局收回,各地税务机关均未转发。
目前各地对上述问题的执行口径不尽一致,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6年2月23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82号)文件规定,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结合上述有关文件规定,我们认为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各地执行的差异在于征税的时点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再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法人股东涉及的税项
1、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同时参考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企业将企业所得税后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符合税法规定的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条件,法人股东可享受免税,同时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但对于上述规定中的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为股本的,以及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中未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完税的部分,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
企业按评估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评估增值形成的转增股本部分,根据会计准则对法人股东而言属于权益法核算的收益,税法规定暂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同时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企业本身涉及的税项
1、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资产评估增值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新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有关资产收购的规定,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同时结合原先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7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的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税法采用的是历史成本原则,相应评估增值额在转增资本时暂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额对应部分计提的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契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文件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
上述规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3、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4、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印花税
企业根据评估净资产值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文件规定,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即需对新增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5、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6、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营业税
企业以整体资产出资发起设立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  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方面补充一下: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上,目前国税总局已经针对股权出资做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税发[2011]50号《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第二部分“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要求,要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其中特别强调“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结合个人所得税法和此文件内容看,不仅对股权,而且对其他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已经有了明确的依据。
2、 请教楼主一个问题,关于评估增值部分,房产税的缴纳基数如何确定,如果是将房产计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呢,计税基数是什么呢,多谢不吝赐教。
3、 这个问题向来是有争议的,再加之各地方对企业上市的支持力度不统一,所以实务中也是各种情况都有。
比如江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1999〕087号)规定:“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并调整房产 原值的,不论是否按新调整的房产原值提取折旧,均应按调整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而目前我们在实务中操作的一般都是遵循如下原则:看当地税务部门是否有规定,如有,按规定;如无,则看评估增值是否调账,如果调账,则按调整后的金额缴纳房产税,如果不调,则计税基础不变。



对于计入投资性房地产的,还是从租计征
4、 “企业将企业所得税后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符合税法规定的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条件,法人股东可享受免税,同时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除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外,其余的是不是应该是纳企业所得税呢?
5、 企业股东不需要,如果是自然人就需要交税
6、 张版辛苦了。部分条款有变,整理的部分内容可能需修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7、 大赞版主努力,但文中二、公司吸收、合并过程中的税收处理、税收优惠、免税条件、非股权支付额的概念中(二)增值税的处理(三)营业税的处理(四)契税的处理。所引述的税收文件目前均全部失效。税收政策变化大,要及时更新以免误导他人,具体文件如下: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产权转让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鞍山钢铁集团转让部分资产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3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化集团销售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成品油管道项目部产权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16号)同时废止。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直播卫星有限公司转让全部产权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50号)同时废止。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内容与废止前无多大差别)
        财税 [2012]4号中规定“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2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同时废止。”
8、若以非货币资产增资扩股,投资方需缴纳增值税。请问,非货币资产增资时是否满足非货币资产占注册资本比例不得超过70%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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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3 00:04:51 | 显示全部楼层
W100000:目前,相关规章对于锁定期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具体如下:(转)
一、首发中的锁定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经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五章第一节5.1.4条款规定: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已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收购该部分股份;发行人在刊登招股说明书之前十二个月内进行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的持有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完成增资扩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该部分新增股份。《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投行实务中,参考有关案例,可以对首发中的锁定期规则总结如下:
    (一)一般性规则
    1.IPO前股东持有的股份一般锁定一年,但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锁定三十六个月。
    2.IPO前十二个月内增资扩股的股份要锁定三十六个月(从新增股份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算起)
    (二)特殊性规则
    3.IPO前十二个月内进行过转增、送红股,视同增资扩股,锁定三十六个月(从新增股份办理完成工商登记手续起算)
    4.IPO前十二个月内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的股份,要锁定一年;但不排除根据监管层要求追加锁定的可能。但如果该等股份受让自控股股东,很可能要锁定三年。
    5.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股东持有的股份,要锁定三年。
    6.构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的,其持有的股份要锁定三年。
    7.同时为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股东,其持有的股份可能要锁定三年。
    8.对发行人业务有一定影响的股东,或作为战略投资者的股东,虽然其成为股东的期限已超过首发前十二个月,也可能要延长上市锁定期,锁定三十六个月。
    此外,公司股东可以自愿作出超过法定要求的承诺。股东还可以追加承诺内容,如“锁定期+减持比例”的双重承诺。
二、公开增发和配股中的锁定期
    对于公开增发和配股,目前没有锁定期的明文规定。在实务中,各个案例也不尽相同。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
    (一)不规定锁定期
    如方正科技配股,采用网上定价发行,发行对象均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说明书中提到“本次配股完成后,本公司将申请本次发行的股票尽早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方正科技配股说明书2006年12月19日)。又如G人福配股,发行对象为有限售条件股东和无限售条件股东,但均无锁定期的安排,发行完成后即可上市流通。
    (二)根据发行对象的性质,规定锁定期    如益民百货配股,对无限售条件股东网上定价发行,对有限售条件股东网下定价发行。说明书中提到“本次配股完成后,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配售的股票仍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东,其与原有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流通时点相同。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配售得到的股票在配股完成后即可上市流通。”又如厦门国贸,区分A类和B类投资者,A类有优先认购权,但须锁定一个月,B类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无锁定期安排。
    个人小结:全流通环境下,在配股和公开增发中,没有锁定期的强制性规定,但各家在具体操作的时候,可以结合优先认购权对锁定期作出安排,这样有利于吸引大的机构投资者,增加发行成功的概率。
三、定向增发中的锁定期
    对于定向增发,有关锁定期的规定是: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操作准则》(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且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二)上市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三)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将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第七条:发行对象不属于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且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会里2007年7月4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注意事项》规定:
    1.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数量区间,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至少36个月不得转让;
    2.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明确选择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决议应当载明,具体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将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遵照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得转让。
    3.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作出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载明具体的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不得转让:
    (1)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2)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3)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目前的投行实务中,定向增发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认购的股份在发行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机构投资者认购的股份在发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如西飞国际定向增发)但随着新规定的出台,锁定期的安排应符合新规定。    此外,在关于定价基准日的选择上,监管层明确了定价基准日有三个时点: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与发行期首日(发出邀请函日),具体为:    第一,如果认购对象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本次发行完成后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境外战略投资者,锁定期36个月,可选择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为定价基准日;
    第二,认购对象为财务投资者,纯粹以现金认购的,如果锁定期为12个月,定价基准日则按照上述三个时点的股价孰高原则确定,如锁定期为36个月,则定价基准日可选择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但需在申报材料时就选定认购对象,并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认购协议;
   第三,对于资产+现金模式的非公开发行,证监会将实施一次核准、两次发行的审核模式,定价基准日的选择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资产认购选择董事会决议公告日,锁定期为36个月,二是现金认购部分采用孰高原则,锁定期为12个月。
    此外,为了防止出现利益输送、内幕交易等问题,监管层首次规定:在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中,针对战略投资者和财务投资者,将分别引入公开的询价和竞价机制
四、战略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应符合以下要求: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注意,这里的战略投资者不仅仅包括首发、公开增发和非公开增发时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还包括通过股权转让等其他方式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可见,对战略投资者来说,不管以何种方式进来,锁定期都是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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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3 10:15:31 | 显示全部楼层
该企业为IT行业,注册资金2000万元,实收也就1000万不到,就是成立的时候没有太多资金。
现在我公司准备收购控股该公司,收购方式是股权转让和增资结合的方式,请问:
注册资本不实会造成哪些问题?对后续的经营会产生哪些不良后果?是否需要补足注册资本后在进行股权转让?
1、  个人意见,应该不会影响股权转让,不存在补足再转让的情况。可以考虑代出让股权方进行出资的方式成为股东。如果收购完成后,不需要2000万注册资本,可以考虑通过减资的方式缩减注册资本。
2、 可不可以先减资 然后在做股权转让?
3、 应该是可以的
4、 愿打愿挨。收购之前把相关约定写清楚就行。
5、 我觉得还是先减资,再转让,最后按需要再增资,比较好。
6、 先做减资处理
7、 可以,这样的案例比较多,就是对价问题
8、 可以,未出资部分按零价转让,没有问题
9、 第一,看时间上是否已经过了规定的期限,按照《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是2年内实缴到位;如果是投资公司则是5年内实缴到位。
第二,如果过了实缴到位时间,可以进行补缴,然后以前的股东进行相应违约责任承担,增资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好。
10、 减资需要公告,债权人同意
11、 不存在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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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3 10:48:29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3-9-30 09:16
L210000《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公司的最大优点是法律为公司股东提供了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


典型案例讨论:最高院此案法人格否认,是否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华商资本律师团队  新浪微博@傅曦林 @学法律的王艺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及时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B公司主张:因A2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结构图见附件图片。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
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但法官并未采纳这种观点。可见,我国法院在对股东“滥用”法人格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采取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
但基于公平原则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灵活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采纳了法人格法理上的“企业整体说”(来自美国),即:“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利益和权属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而已,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而将它们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朱慈蕴《公司法原论》P45)应该说,司法上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企业整体说背后只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而不追究控股股东或其他公司中小股东的连带责任,合理性何在?难道仅仅是出于谨慎和利益平衡,法院的一次折中做法吗?
第三,因本案将作为地方法院的指导案例,几个地方值得注意。
1、本案三个公司均为民营企业,各企业的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且人数均为2人(较少),相互之间并未互相投资。按照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国企被适用法人格制度的案例极少,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其被刺破的概率也更高。应该说,在本案中体现较明显。
2、本案承担责任的性质为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先由A2承担责任,无法承担的部分再由A1和A3承担。
3、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并不局限于“人格滥用”,“人格混同”可以成为与“人格滥用”并列的事由。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局限于公司背后的股东,而可能是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即追究从“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关联企业),实现了责任承担主体的扩张。此外,“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相当”再次说明,法院在运用“人格混同”事由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构成要件:(1)人格混同的事实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综合考量);(2)“逃避债务”的行为本质;(3)“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危害结果。上述构成要件,法官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自由裁量。

【本案启示】
第一,如发行人为债权人,需要在收集和固定证据上,以及对外签署、履行合同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在收集证据的方向上,发行人应该从人格混同认定的三方面收集。如调取债务人以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底稿;发行人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合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管理手册;账户流水信息等等;
在固定证据的方法上,应注意采用公证的方式固定各公司在网上的宣传信息;发行人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应注意事先调查对方的关联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嫌疑,并视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更重要的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任何人格混同的迹象,均应提高警惕,开始收集和固定证据。
第二,如发行人为债务人,发生人格混同,不符合上市规则中对“独立性”的要求。
发行人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及早发现潜在风险,对发行人关联方的准确判断,以及发行人与关联方的人员、业务和财务往来予以关注,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提供解决方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2013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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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3 11: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3-10-11 12:19
W100000实战:作者的论述很精彩。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本质

请教一下各位前辈: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包括非现金出资)计算净资产时是不是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如果资产评估结果和审计报告的净资产结果不一致时怎么办?是不是非整体变更无需履行评估程序?为什么?

1、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包括非现金出资)计算净资产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这是新股份公司办理工商局注册的需要。
2、 是否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要看当地工商局在进行工商变更时是否需要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公司整体变更的情况下,一般只要求审计账面净资产即可
3、 整体变更是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进行折股,评估值是作为参考依据,防止出资不实。进行评估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必须进行评估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管理条例里面的规定。但是目前各地地方工商局对前述条例的执行力度不一致,导致有些地方不一定需要评估报告。
4、 再追加一个问题哈:据说资产评估报告是在审计报告出来之后再定,这是为什么呢?如果这两者之间不是独立的,那么何必再做两个报告?
5、 资产评估报告与审计报告的值一般都不相同,对于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并没有明文规定需要资产评估,需要根据每个地方工商局的政策。资产评估的法理依据:变更设立股份公司实质上是发起人以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含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股份公司,所以需要资产评估。但这仅是从法理上分析。
6、 但资产评估报告要等审计报告出来之后再出是要据其调整什么吗?
7、 不需要。两个报告没有多大的相互影响作用
8、 如果两个报告存在的差异不可以忽略怎么办?
9、 资产评估报告是工商登记的需要(工商局认为你是实物出资必须评估),审计报告是满足验资准则的需要,评估结果不小于审计净资产值即可,否则出资不实.
10、      评估值应高于审计值,否则资产缩水,整体变更出资也有问题。
11、      这个不是据说,是事实啊。一般都是审计定数后评估在审计的基础上采取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审计和评估是两码事,审计是对财务做账的审查和计算,看看有没有科目记错了等等,是一个历史推导的过程,评估是根据财务账面数字采用一定的评估方法对当前的价值的评估。
12、      评估值不要高于审计值10%以上。
13、      没有进行审计如何能确定公司的资产等权属呢,只有先审计明确公司资产权属后再做资产评估才符合逻辑的
14、      如果要评估也是先审计再评估,要做工商局的工作,实务中有不评估的案例
15、      如果考虑今后上市的需要,审计与评估必须由具有证券期货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进行审计、评估。
16、      1)、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其价值(即验资)。应由证券资格的机构进行审计、验资,如无,应复核。
2)、评估和审计/验资不能为同一家机构,如果是,应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核。
3)、在实际操作中,有地方的工商部门有不要求企业做注册资本变更验资的情况,在实际上市操作过程中应按国家层次的法律规定要求由有资持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验资
17、      1)、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在审计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其价值(即验资)。应由证券资格的机构进行审计、验资,如无,应复核。
2)、评估和审计/验资不能为同一家机构,如果是,应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核。
3)、在实际操作中,有地方的工商部门有不要求企业做注册资本变更验资的情况,在实际上市操作过程中应按国家层次的法律规定要求由有资持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验资
18、      【请教】如果有限公司历史上都是货币资金出资,那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时还需要做评估吗?
19、      虽然历史上是货币出资,但是也得有固定资产、人工成本等资产消耗吧,目前的净资产不只包括货币资金吧
20、      1)、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包括非现金出资)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是否评估视当地工商局的要求,如果当地工商局要求提供评估报告,就得评估,反之可以不评估。国家没有强制性规定。我们公司在整体变更时就没有评估,这是经当时券商和当地工商局确认了的,并在未评估的情况下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
2)、企业进行整体变更的目的都是为了上市,为了尽早上市必须连续计算业绩,故都会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建账,而非以评估后的净资产折股建账(若以评估后的净资产折股建账,业绩不能连续计算,会推迟上市进度)。在这种前提下按评估值计算净资产已没有意义。
21、      但是一旦评估,若评估后的净资产低于经审计的净资产,将会引起证监会的质疑,对公司上市不利。
22、      目前即使工商局没有要求,为了不留尾巴,也是应当评估的,新修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23、      一般评估师应根据会计师对企业调账后进行评估值确定,因为除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由评估师负责评估后确定评估值,其他科目一般按审计调账后账面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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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3 11:3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3-10-13 11:12
W100000:有限公司整体变更的资产评估事宜

请教一下各位前辈: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包括非现金出资)计 ...




整体变更的本质和程序
一、整体变更的本质
(一)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本质区别
在我国的《公司法》框架下,仅有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类型的公司,但公司法并没有给出区别这两类公司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原因使公司可以划分为这两类?考察两类公司发展形成的历史脉络,我们或许可以得到较为满意的答案。
1.股份公司的前世今生
学界的通说认为,股份公司有资合性,没有人合性,即股份公司是建立在资的基础上的商事主体,不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上的商事主体。确切说,法律只是赋予这个资的集合以法人的身份,至于运用这个资的集合的人,并非是法人的组成部分。
根据学者的考察,股份公司遵循的是罗马法财团享有主体资格的思路,这种特殊的民事主体,是以特定财产作为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罗马法早期承认各种公共团体的主体资格,到了帝国时期承认私团体的主体资格,到了罗马法晚期承认了财团(一定目的的捐助财物)的主体地位。股份公司正是沿袭了这一思路,强调资合性,忽视甚至排斥人合性。同时,在现代公司理论中,股份公司已经完成了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在这种情形下,公司章程一经把特定权利授予董事会,股东会就不得干预他们行使此项权利,甚至有的国家规定董事会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利。资合性商事主体作为纯粹的资本结合关系,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的组成部分,而股东本身则不是公司的组成部分。
2.有限公司的前世今生
如果说股份公司是自然演进的成果,那有限公司的出现则带有鲜明的人为因素,它是德国法学界融合了无限公司强调股东信用和股份公司便利融资的优点而创造出来的。德国著名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曾指出:依公司法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纯粹的资合公司,其已具备了一些人合的因素。人为设计为有限公司做好了角色定位,即从普通合伙到隐名合伙,再到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最后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这一系列自然演进的商事主体中,有限公司处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之间,这一定位决定了有限公司同时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法律属性。
有限公司的人合色彩主要表现为:(1)有限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某种个人关系,人数较少且关系密切,股东的身份、股东间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对公司的成立和存续发展都非常重要。(2)在股东资格方面,表现为公司和股东在相当程度上有对外的排他性,这就有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种种限制规定和优先权安排。(3)在公司运营方面,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员较少,股东往往同时就是管理者。
纵观两类公司发展的历史脉络,我们能够清晰的看到,股份公司没有人合性,有限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是否具有人合性,就是划分两者的标准。
(二)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互转的基础
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有着最多的共同点,互转的基础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限责任是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共同的属性,也使二者有了得以互相转化的基础。
2.类似的治理结构。
3.拥有法人主体资格。
(三)互转的前提:同一主体
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法人地位,因此无法在保持其原有属性的前提下变更为公司,反之亦然。而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之间由于存在上述的共同基础,所以具备了在类型间相互转化的可能。
(四)结论
如果抽取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有限公司就只剩下了资合性;如果赋予股份公司人合性,股份公司就具有了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双重属性。因此,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本质是去除其人合性;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的本质是赋予其人合性。
二、整体变更中的验资、评估和税负
(一)整体变更无需验资
根据以上分析,变更是对人合性的改变,这一属性与公司的资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目前我国立法要求和实务界对整体变更进行验资的做法是错误的规定和多余的动作,验资没有任何存在的价值。
第一,股东没有变化,且股东没有重新对公司出资;
第二,因为没有新的出资,因此公司的资产总量、资产结构等均未发生改变;
第三,所谓的对整体变更的验资仅仅是个形式,并未按照有真实出资时的验资步骤完成操作,也无法以那样的步骤操作。
公司制度的作用在于提高社会效率,提升公司的竞争力,而不是浪费社会、股东的宝贵财富,整体变更中的验资因有悖于上述要求,因此是不应该有存在空间的。
(二)整体变更无需评估
同样是基于变更是对人合性的改变、与公司资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理由,变更是无需评估的。
1.对《公司法》规定的正确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这一条是很多人据以认为整体变更需要评估的理由。个人认为,这一条规范的是公司由于外部的非货币资产出资行为(非公司本身转增导致注册资本或实收股本增加)。如果公司本身转增导致注册资本或实收股本增加,在保持公司同一主体地位的情况下,评估的意义是不存在的。
2.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正确解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有人据此认为变更需要按照股份公司设立的全部步骤提供文件,且工商部门对此也多有要求,毫不松口。须注意的是此条的规定是“设立条件”,而非设立步骤,所以要把握实质。
公司法和管理条例需要人们把握实质,这样法律才可以成为“活的法”,才能推动社会进步。对目前实务界的做法,只能遗憾地说,这都是机械主义惹的祸。
四、整体变更不应有税负
实务界对整体变更的税负最为关注,变成股份公司后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个人所得税问题对整体变更的税负最为关注,目前税务部门已经看到股权作为社会财富的巨大税源价值,他们也在关注。
整体变更中多数公司会将净资产额度中的绝大多数折为股本,致使变更后的股份公司股本大于有限公司阶段的实收资本。这一行为的法律本质是一次增资行为,是一次与整体变更同时完成的增资。而这样的增资是保持同一主体地位的公司中的未分配利润、各种公积转增实收股本的过程,明显地区别于外部资金进入的增资。
从目前梳理的税务规定看,我们国家对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股本是视同分配后增资的,那就产生了税负。对其他公积金转增也做出了规定,必欲征而后快。
从制度设计的层面考虑,真的不该对整体变更过程征任何税。站到整体变更本质的高度看,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只是消除了公司的人合性,这和任何物质财富的创造、流转都没有关系。在这样的环节上征税,不是在促进投资和创业。把征收的环节往后挪一下,会让更多的财富进入到税基中,难道不是一件好事?
五、公权止步——精简版整体变更程序
刘俊海老师在《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和解释难点》一书中说,公司法是立法者与商人、政府与市场的智慧博弈的结果;新公司法承认,立法者的智慧逊于商人的智慧,政府的智慧逊于市场的智慧。
这里还有个公权尊重私权领域的问题,如果让商人充分发挥智慧,他们理想中的公司类型变更程序或许只有这么几步:
1.股东会决议(股东意志的体现);
2.取得名称预先核准(名正则言顺);
3.审计(获取准确的账面净资产值的必备程序);
4.签署《变更协议》(还是别叫《发起人协议》了,不准确);
5.召开变更大会(别叫创立大会了,创立意味着新的主体产生);
6.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这样下来,才花几个钱?公司的钱,可都是要为社会和股东创造利益而不是用来浪费的啊,呵呵。
1、         除了整体变更关于税负的讨论外,其他都深以为然。赞楼主视角!
2、         多谢版主!税负那一块我的想法确实需要深化。换个思路从可税性角度讨论问题,或许会有新的认识。
3、         验资和评估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个人认为如果要调账,毫无疑问是需要评估并验资的,如果不需要调账,则不需要评估(但需必要之审计)。但现在工商局都需要提交评估报告,能奈何?
至于整体变更的税负问题,认为楼主的观点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4、         多谢版主点评!!!税负的问题,我想以后想好后再写出来大家共享。
5、         我觉得验资这块还是需要的,毕竟注册资本需要发生变更,需要一个第三方确立该项出资的真实性,否则想变成多少就变成多少,增加了交易的不安全性。
6、         恰巧刚做完一个整体变更的项目。深感楼主所言正确。虽然按现行法律和工商局要求完成变更程序,但总感觉法理上说不通。
7、         整体变更的主要目的是可以连续计算公司业绩,如以评估值调账,则是结束旧账,建立了新帐。原有限公司(会计主体)的持续经营中断了,需要再持续经营三年才能申请公开发行。个人愚见。
8、         楼主关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表述很深入,让我对两种公司的特性,有了更深的了解。关于整体变更评估的问题,我也很同意楼主的观点,因为根据会里的要求,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是要以经审计的账面资产进行折股,不能评估调账,否则不能连续计算企业的经营期限。但是,很多地方工商局却要求一定要进行评估,否则不能进行工商变更,这中间多少有点矛盾的地方,不过一般沟通沟通就能处理好,一般的做法是根据工商局要求进行评估,只不过不进行调账就成,然后仍然依照审计的账面资产转股,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上的问题都解决了~
9、         对楼主的研究致以敬意。但也有些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首先声明,本人不认同某些人所称的中国新公司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公司法,是中国对世界商业智慧和商业规则的一大贡献;同时,也不认同中国公司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配套法规一无是处的看法。
现言归正传,提出个人管见:
第一:整体变更的“美丽面纱

整体变更仅仅是个约定俗称的概念,并且不是法律概念。“整体变更”的概念似乎让人产生还有“部分变更”的情形。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两种情形,整体变更所指的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是中国商业实践的约定俗称的说法,更容易理解、更好用但并非更严谨。

第二:整体变更是否产生新的主体?
楼主认为“召开变更大会(别叫创立大会了,创立意味着新的主体产生)”,本人不同意这样的观点,因为整体变更就意味着旧的“有限公司”的消亡,新的“股份公司”的产生,虽然两者在资产、负债方面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基于公司登记的确权效力(公司登记本身也是明晰产权,加强产权保护,减少交易成本,形成稳定预期,增强财产安全的制度安排,意义重大),以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在法律性质完全相异,整体变更后成立的股份公司当属新的主体设立。
第三:有限公司等为何不能成为上市公司?
需要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是为了满足上市公司必须为股份公司的机械规定。为什么有限公司不能上市?合伙企业为何不能上市?非股份制企业一样可以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一家企业的发展及其发展质量与其组织形式没有关系。为何还要规定有限公司50名股东的限定?为何不让商业实践者自由选择股权结构、股东人数、公司机构设置?我同意楼主关于商人智慧高于立法者的判断。
第四:交易费用的降低主要来自于低税率和政府运作成本减少
楼主认为“这样下来,才花几个钱?公司的钱,可都是要为社会和股东创造利益而不是用来浪费的啊,呵呵。”本人对中国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需要支付太多的额外的、不必要的成本深有同感,但交易费用的降低主要来自于来自于低税率和政府运作成本减少,成本的减少不能以减少产权保护的强度为代价。设立公司中需要走形式的费用在电子化时代应该不会太多。尽管如此,我仍然认为,中国政府部门包括工商部门收费太多。
第五:整体变更中的税费问题
整体变更前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数额没有发生变化,仅仅是权益内部结构发生了变化。如果认为整体变更产生新主体,属于一项交易的话,那么是需要纳税的,但纳税的时点并不一定在变更时,可以延后到最终处置股权时与资本利得税合并计算征收。由于中国没有开征资本利得税,因此整体变更不纳税将可能导致税负不公平。
10、      多谢这样有深度的点评!还有你的思维概念明晰,赞叹!
    对第一到三点,我受到的启发是,应该对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本质差异做更加深入的认识,人合性、资合性真的就是根本性的东西吗?看来这里还有挖掘的空间。但如果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之间存在可转换性,主体的同一性是逻辑思维的必然产物。 公司登记的意义我觉得还是英美法系的做法更有利于商业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对第四到第五点,我完全赞同。同样我也不认为中国的公司法有多好,我想在我们的制度框架下,在我们的思维模式下,应该不可以产生伟大的公司法。

    对于整体社会成本和征税时点设计的观点,我也非常赞同。
11、      不知楼主对整体变更时对职工如何安置进行研究,望赐教?
12、      整体变更的前提是保持主体的同一性,所以在职工方面是不需要因此而有变化的啊。
13、      谢谢,但是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不算是公司名称变更吗公司变更,是否会导致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希望给予指点。
14、      你说的情况确实存在。在劳动合同当事双方主体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整体变更发生公司名称变化时,我想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对劳动合同做出变更即可,至于须到劳动、社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可在此原则下妥善做好技术层面的处理。
15、      我认为以上讨论均为高人的个人见解不能用于实际,请大家注意风险
16、      对啊。但如果不在道理(理论)上搞清楚,实践会错漏百出。站得高,实践中的问题才看得透,在实践中把握起来才游刃有余,对吗?知道了实践中的问题,我们才有可能推动一些事情啊。来这里的都是社会精英(可以这样看吗?),难道我们只是甘心停留在把事情在不论正确还是错误的基础上做完就行了吗?我们不是还要担当一些东西吗?
17、      其实最引发我深思的还是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者之间的根本区别。
如果只是真的存在人合性这一点区别,那么为什么其他类型的公司甚至是非法人组织不能上市呢?
在这点上我更愿意相信我们国家证券法制的不完善。
18、      人合性无疑是重要的,这是公司能够成为公众公司的前提。凡是具有人合性的组织,不论是否法人都不具备随意交易股权的基础。不仅我们国家是这样的,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的要求不也是这样的吗?所以这应该不是法制完备程度的问题。
19、      感谢各位的讨论,深受启发。
公司制度演变过程中还有一项重要的因素,是代理人和信托责任的影响,楼主是否能考虑从此方向论述?
20、      先生在此点上必有心得,那何不亲自操刀,为论坛增彩?
21、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有两种基本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九条两种形式的公司满足一定条件可以相互变更形式,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和一百零四条的规定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个人理解,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更多的是从财务完整性的角度来说的,因为如果在变更公司形式过程中进行了资产剥离或者收购,就不属于“整体变更”了。基于上述,本人认为,所谓的“整体变更”应可以理解为不属于新主体的产生,仍然是老主体的延续。
22、      公司制与股份公司演化的两种起源说:
一、欧洲的教会在发展过程中,获得了大量教徒的捐助,随着教会资产的增大,普通传教士由于专业、时间等问题逐渐管理不了此等资产。教会只有寻找专业人士来经营,这就形成了资产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经营者成为了教会资产的代理人。
二、荷兰在进行海上贸易和掠夺时,需要庞大的资本,单一的商人没有此资金实力。商人们就面向所有人(国王与普通市民)发行股票,每份股票的金额都不大,很多人都能购买,形成最早期股份公司的雏形。
    以上两种演化都涉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形成代理制,也是一种信托关系。
23、      我最赞同的就是楼主关于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法理分析。有深度
24、      “整体变更后成立的股份公司当属新的主体设立。
设立、变更、消灭应该是并列的,既然叫变更公司形式,为什么有要设立?
25、      兄弟去看公司法第九条和股份公司设立部分,就知道所谓的神马“变更设立”是不可以同时存在的。
26、假设整体变更业绩不可以连续计算,那么整体变更的本质会是什么?    个人认为,整体变更系公司法与证券法(证监会)交锋/融合的产物,就好像国税和地税。所以认为讨论这个本质问题,意义不大。还是以实际操作为中心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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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3 11:48:22 | 显示全部楼层
金融律师 发表于 2013-10-13 11:33
W100000:整体变更的本质和程序

整体变更的本质和程序一、整体变更的本质(一)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 ...


整体变更中的财务处理问题
一、财务处理的依据是相关事实
根据会计学理论,会计具有反映职能。会计的反映职能是通过一定的会计方法,遵照会认财务会计准则的要求,正确、全面、及时、系统地将一个会计实体单位所发生的财务会计事项表现出来,并通过科学的分类方法,将不同性质的会计事项分门别类的、集中的表现出来,以达到揭示会计事项本质之目的。
从这一定义看,会计的反映职能充分揭示了会计行为对于企业发生的财务会计事项的从属性,即相关事项是会计行为的依据,会计行为是相关事项的反映。
从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的角度看会计的反映职能,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会计的反应职能主要是对法律实施和法律行为的反映,会计行为的依据是会计准则规定的由相关行为产生的事实。
具体到整体变更这一法律行为、法律事实中,会计行为对公司类型的变更无从反映,但对变更过程中的增资、资产形态计入股本时产生的税负、以及相关会计科目的调整,均要求在财务处理的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的事实给出正确的反映,以发挥会计具有的反映职能。
二、目前处理方式中的问题
在目前大量存在的整体变更过程中,由于对所谓的“净资产折股”的模糊认识,在会计方面并未严格依据相关事实进行处理,会计的反映职能无法得以实现。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会计处理中不当计入资本公积
整体变更的法律程序主要包括,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决议并通过变更方案;股东签署《股份公司发起人协议》,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对公司基准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并通过评估确认评估值不低于账面值,对投入股本的公司资产进行验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程序中最常见的会计不反映事实的情况发生在验资环节。假设有限公司的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亿元,其中实收资本5000万元,资本公积2000万元,盈余公积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000万元。整体变更方案需要根据《公司法》的要求在5000万元和1亿元(减除税费后少于1亿元)之间取一个值,作为变更后股份公司的股本,比如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实收股本为6000万元,每股1元,股份总数即为6000万股。
目前的常规做法是,验资报告往往将6000万元计入实收股本,剩余4000万元全部计入资本公积,公司再根据验资报告作出财务调整。会计师如此处理的依据是,整体变更的过程实际上是“净资产出资”的过程,有限公司是以全部的净资产对股份公司出资,因此实收资本之外部分的净资产额全部计入资本公积。
这样的处理,完全忽视了《公司法》对出资的规定,合乎《公司法》规定的出资财产是货币或者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不是一个只能表示资产价值的“净资产”。这种处理方式带来的后果是:
1)违背股东意愿
根据前述变更方案,股东只是决定将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实收资本增加到股份公司的6000万元实收股本,将剩余的4000万元由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调整为资本公积是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依据的。
2)产生税负
用非溢价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增加股本,会产生所得税负。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公司还有代为扣缴的义务。如果验资中将实收股本之外的净资产全部调整为资本公积,不仅违背股东意愿,还直接给股东带来税负。而这样的税负,股东本来是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决定其发生时间的。
2.造成公司和董事、高管忠实义务责任
在当前有限公司变更股份公司的大量实践中,包括这类公司申报IPO材料后证监会对作为发行人的公司的反馈问题中,大家关注的多是在“净资产出资”这一错误观念引导下产生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以未分配利润等出资,对股东个人产生所得税负,对公司产生代为扣缴的义务。对作为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股东来讲,如不缴纳个税,则可认为其有违法行为和较大负债,不适合作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对于公司而言,应该代为扣缴而不履行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违法,这种违法的责任在法律上会进而追究董事、监事和高管的个人责任。而两个问题都会对公司的发行上市构成影响。

1、         实践中可以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者分红利的方式避免过高税负
2、         投行小兵的博客里有一篇文章,里边有几家公司的处理方式很有参考意义。
其实我也没有办法。
但如果你去问会计师,将有限公司权益类科目的余额打包转到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科目中,有《会计准则》的条款依据吗?他立刻就会意识到操作上有问题了。
多数公司目前的做法是错的,按照会计准则来就0K了。
实务中确实比较难,错误的东西成了大流,正确的声音很小且会被质疑。
正是假作真时真亦假了。
3、         结合工商登记,有限公司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变更登记,则股改只需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剩余的所有者权益项目保留在原科目。但若是净资产折股,则在会计上,理解为净资产投资,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只能作为股东超过注册资本的溢价投资,列资本公积。
4、         我个人理解,不是很同意楼主关于整体变更的部分观点: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只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而我们通常做的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其实就是发起设立(这不是更名);发起设立的这些发起人,他们的出资,即为有限公司的净资产(包含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等),而择股的过程视为是溢价出资,这并不能进行人为的去拆分哪部分进入注册资本,哪部分进入资本公积。
2、根据《首发管理办法》: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经营期限连续计算;这里对经营期限的计算方式之规定,并不能认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是同一个法人主体;该变更过程就是新设股份公司,只是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前述中,晚辈的理解比较初浅,有冒犯及或不正确之处,请前辈批评指正。
5、         我也是晚辈啊,大家探讨问题最好,多谢你提出自己的看法来交流啊。我说下自己的理解:
《公司法》第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这从法律规定层面给变更以依据,就是说变更不是新设。当然变更最主要的不是变更名称,而是变更公司类型。
从提高效率、节省社会成本的角度考虑,因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具有相当多的共同之处,所以存在互相变更的基础。因此即便有人不接受这种变更的理论,但从前述角度出发,大家依然有足够的理由提出新的理论支持变更之说。
如果认可变更,则肯定会认可同一主体。如果认可同一主体,则有限公司的财务基础必须延续,不可以重新建账。认可不重新建账,则必须依股东意志决定权益类科目的调整办法,比如资本公积可转资本,未分配利润不可转资本。此问题我曾请教过一个财务方面的大牛,他也认为变更股份公司事项目前的财务处理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
至于变更后经营期限的连续计算,这或许倒是我们急功近利特色的体现,个人理解,这里更应该考虑的不是业绩和经营期限的连续性问题,而是变更后对股份公司的适应期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备性问题。因为业绩在同一主体下当然是连续的。
6、         我还曾问过N个会计师将有限公司权益类科目余额统统调整到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科目的的条款依据在哪里,没有一个人能根据准则给出答案来,其中一些人立刻意识到了其中存在错误。我也曾听说有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培训师,在培训中明确反对上述财务调整方式。
我个人理解,目前大家通行的做法是错的,需要正确的声音鼓与呼。
7、         关键是要看证券会发审委会不会认可你的高见。。。
8、         兄弟,我觉得那不是关键,关键是你的观点对不对。对的东西现在不被接受,终有一天会被接受。我们有等待他们接受的耐心。如果你对,即使永远不被接受也不要紧,自己与正确同行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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