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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cout4capital

习以为常却难以逾越的《公司法》第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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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6 16:57:5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提得好!如果董监高本身就是股份公司的大股东,这个就是并购的大障碍了……10楼的能不能介绍一下这个信托计划是怎么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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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8 00:55:21 | 显示全部楼层
信托了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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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4 22:22:58 | 显示全部楼层
公司法与上市公司监管法规方面确实是有些不同规定,后者更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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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5 00:02:53 | 显示全部楼层
五楼大拿!这个问题明显是公司法的漏洞了,实践中可以通过技术处理,从形式上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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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8 14:23:1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确实很有意思,只看条文还是不容易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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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8 15:39:47 | 显示全部楼层
确实逾越起来,比较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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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8 16:51:50 | 显示全部楼层
可否先签订转让协议并以相关股份质押以防转让方日后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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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8 17: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用信托,以高管所持股权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再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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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9 16:47:17 | 显示全部楼层
将高管持有的股票设立信托或出资成立公司本身都会导致或要求股票转让,这也是被第142条限制的。所以还是只能按照海通集团重组中的方法,先转让不超过25%,但高管股东承诺将剩余应转让股票的红利及处置收入交付给受让方,并在法律允许转让时将相应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如果受让方担心风险,也可以办理该部分股票的质押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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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0 23:54:37 | 显示全部楼层
很有意思!5楼的注意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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