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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ukeHou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购买资产的锁定期到底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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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3 16:33:35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王军 于 2010-8-13 16:41 编辑

1、纯现金认购股份的定向增发,报发行部审核批准;
2、纯资产认购股份的定向增发,报上市部审核批准,并经重组委审核;
3、资产+现金认购股份的定向增发,分为三种情况:
(1)资产认购部分触及重大资产重组条件的,不可以在一次定向增发中采用资产+现金混合方案(即不能以此方案即上重组委又上发审委);
(2)资产认购部分未触及重大资产重组条件,但现金认购部分对应的募投项目仍然是购买前述资产认购部分股东的资产,视为触及重大资产重组条件,同(1);
(3)资产认购部分未触及重大资产重组条件,现金认购部分对应的募投项目为发行人自身项目或财务需求,申报发行部审核批准。
    非公开发行涉及重大资产重组或者重大资产购买的,同时又有现金认购的,需同时上重组委和发审委,但是里面还有一个细节,对于所谓重大并不是完全按照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的标准来衡量,可能还是要看资产注入对公司的经营和业务带来的影响考虑,由发行人和证监会进行协商和沟通!
   以上是我对相关审核的总结,请大家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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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3 21:18:05 | 显示全部楼层
可以参考市场已有的蓉胜超微那个案例,他锁定期有点特别。估计是需要去和会里沟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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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Practice + 10 + 10 蓉胜超微,记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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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3 21:32:0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1# 王军


    王斑,根据我现在了解的情况,涉及到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即使只发行了一股以认购资产,也应走上市部重组委程序。
    如果计划以发行股份认购资产和募集资金,则必须分开经上市部和发行部审核,不能再一次操作。
    欢迎版上大牛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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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8-14 02: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2# zmzhot

这说明锁定期是可以12个月的,当然可以承诺更长36个月。感谢提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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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8-14 02:51:58 | 显示全部楼层
这里面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如果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是不是就可以不适用《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那接下来适用哪个规定呢?
还有,非公开发行实施细则中的“战略投资者”如何确定?难道所有被收购的有限公司的原有股东都一律是战略投资者吗?
这都直接关系到锁定期的有无以及长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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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4 10:34:5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九条 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 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反观蓉胜超微案例,被收购的有限公司原股东并未被认定为战略投资者(因根据第九条,若被认定的话须锁36个月);但仍无法与第十条衔接,因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都不是以竞价方式确定的。

根据论坛里以前讨论的总结,董事会确定了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的,应锁36个月。但从该案例看,其锁定期应是与监管机构沟通的结果,50%锁12个月,50%锁36个月。

另;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五章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特别规定)第四十四条: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并未说明该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是否构成了重大资产重组,应视为只要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即应上重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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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8-14 11:09:0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6# oshistone

说的对。
尽管蓉胜超微还没过会,而仅仅是预案,但招商证券应该也不是傻子,对于锁定期如果不了解,不会做出这种一半12个月一半36个月的设计。
我的理解也是,不管你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只要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都要报重组委。
但我仍然不理解的是,既然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为什么都要引用《重大重组管理办法》这个规定呢?这个办法适用的前提应该是已经构成了重大资产重组,如果这个前提不存在,这个法规同样也不应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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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4 11:50:2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7# DukeHou


    呵呵,同意。
    感觉有点莫名其妙...因其是专门拿出一章(第五章)特别规定,就当它是特别规定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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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8-14 20:10:3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7# DukeHou

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说的很清楚啊

    第四十三条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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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8-14 21:49:01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做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有关注意事项的函
发行监管函[2007]194号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下列事项:
(一)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
(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至少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应当明确选择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决议应当载明,具体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将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根据发行对象申购报价的情况,遵照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得转让。

请问,这个规定还有效吗?
与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的第43条之间适用关系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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