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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snowwalker

商标使用权能否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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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1 12:17:04 | 显示全部楼层
登记管理条例: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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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1 17:58:13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享有产权可以出资,如果不享有产权就不能作为出资,否则就会造成虚假出资,出资不实等不符合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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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1 19:53:03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税法的规定不是特许使用权的定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时可以出资的,比如 新华网上海频道记者季明 4月15日报道上海市工商局与浦东新区政府14日联合推出最新改革举措,打破过去只有商标所有权可以出资入股的陈规,允许商标所有者将商标使用权作为股份,投入新的公司。

    根据这项新举措,今后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商标使用权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商标使用权出资入股,应当经过评估作价,以商标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最高可以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目前上海市工商局已经制定4家中介评估机构,受理商标使用权的作价评估工作。

    上海市工商局副局长周厚文说,在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等非货币资金都可以出资入股,应该说商标使用权作为股份的法律障碍已经扫除。但出台如此明晰且具有操作性的政策,浦东还是首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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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histone + 10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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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1 20:23:2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3# 王军


    哦。浦东工商局的文出来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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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1 21:02:1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oshistone 于 2010-9-21 21:52 编辑

谢谢楼上各位的讨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个人觉得在此问题上应持开放态度,只要除该条明确列出不得作为出资之外,其他可估价可转让的资产或权利应是都可以作为出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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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1 21:31:54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上各位的讨论!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 ...
oshistone 发表于 2010-9-21 21:02



呵呵。我更正一下,那段话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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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histone + 2 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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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2 06:05:03 | 显示全部楼层
9楼的解释清晰完整。浦东工商局即使允许辖区内企业用商标使用权出资,也有违法嫌疑,不值得借鉴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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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27 12:56:4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xych001 于 2010-9-27 13:18 编辑

我觉得解决这个问题要理清几个逻辑关系:
首先,特许权和特许经营权的关系。
特许权是特许人授予受许人的某种权利,在该权利之下,受许人可以在约定的条件下使用特许人的某种工业产权和/或知识产权,它可以是单一的业务元素,如商标、专利等;也可以是若干业务元素的组合,如某产品制造方法、销售方法等;甚至是所有业务元素的组合(经营模式),如快餐店的经营、洗衣店的经营等等。 特许权的内容主要由《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运作手册》来说明。从该定义可以得出:特许经营权系特许权的一种模式。

其次,商标使用权与特许权的关系。
通过上述特许权的定义,可以得出:商标使用权亦系特许权的一种模式。

第三、商标使用权与特许经营权的关系。
特许经营权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从该定义可以得出:特许经营权里极可能包含了商标使用权,现实中还未发现特许经营模式中将商标使用权单独剔除的案例。

第四,整体和局部的关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版)》(2005-12-18 国务院)第十四条: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上述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特许经营权“不得作价出资,这是对一个整体概念的规定,问题就出在:
1、        特许经营权里是否一定包含商标使用权。目前法律并未禁止仅将专利、产品制造方式、销售方式等组合起来进行特许经营;
2、        退一步说,假如特许经营权里包含了商标使用权,那么,就一定能推出整体不可以出资、局部也不可以出资的结论吗?

个人认为,这个问题需要有关部门出台进一步解释。

另一方面,有楼上的朋友认为“公司法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是需要评估,并且资产的相关权属已转让”,在此,资产相关权属并未明确一定是所有权,使用权亦在相关权属范围之内且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实现转让。其实个人认为,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用以出资未偿不可,关键在于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监管,比如划定范围如全国驰名商标使用权、发明专利使用权等,同时严格管理相关评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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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4 13:45:42 | 显示全部楼层
弄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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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4 16:16:01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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