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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hshshs

上市导致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情况下,还用补交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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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7 16:41:2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0# 的帖子

10楼大侠,能否指明03年规定的具体名称,也让我们学习学习!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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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8 14: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文件名字不知道了,我这里只有文件本身:)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二、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 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审批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 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三、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四、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缴清出资。

  五、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各种性质、类型企业的股权,该境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变 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并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批准后,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 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 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 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股权转让双方应在签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外国投资者支付股权购买金的期限。协议中未规定有关期限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审批机关在批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时,应将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时抄送境内企业所在地及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由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收汇。

  八、各地审批机关、工商登记机关及外汇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凡未按照本通知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予审批、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和外汇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设立的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应当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半年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未按规定补办的,工商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 仍不办理的,由工商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企业,不予通过本年度年检。

  各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做好相关企业的统计、登记管辖调整及企业档案移交工作。补办审批后的企业变更登记,一律由企业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权的登记机关管辖。

  九、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十、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准用本通知。

  十一、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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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8 16:36:0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IP0 后外资比例降低25%以下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应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是指原可享受特殊优惠的如能源、交通行业或生产型企业性质等、“经营期”指企业经营存续期。而“外资比例下降至25%以下”明显不属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严格来说也不适用经营期发生变化的情形。所以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后续法规并不能直接得出:“外资比例下降至25%以下情况须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的结论。

2。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第三条规定:
“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根据国税函[2003]422号规定:
“外国投资者实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新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低于25%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适用税制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适用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不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税务登记问题。外资低于25%企业办理税务登记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但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从以上两个文件我们可以看出:
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中,
  1.新办企业不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从设立起)按内资企业处理。
  2.已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或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后,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3.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比例低于25%的,如果属新办企业则从设立起不享受外资税收优惠;如果属外资比例原超过25%,后由于增资等降至25%以下的情况,没有特别说明,并没有强调需补缴之前享受的定期优惠,只能泛泛适用“不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

综上,是否可以得出,因IPO导致外资降至25%以下时,一方面不能继续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另一方面也不需补缴已享受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也就是说,在比例降至25%以下的时点上由外资企业税收政策转按内资企业执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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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8 16:40: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进一步论证

根据国税发[1997]71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其相关条文如下:

“五、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二)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上述条款进一步可以得出:
  如果属外资比例原超过25%,后由于增资等降至25%以下的情况,则需区分外资股权是否有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行为:
1.若有则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2. 若无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行为,只是被稀释,则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即不必补缴已享受到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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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08-7-20 11:49:08 | 显示全部楼层

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

五、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

  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二)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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