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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哈哈727

75号 文 请教自然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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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8 23:15:52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 rubyfan 的回复,请问 如果资金来源解释为借款是否可行,新加坡公司出资的资金来源也需要解释吗,香港公司收购新加坡公司持有股权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存在实质障碍,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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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0 22:47:3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楼主无私奉献。留个记号,回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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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 10:39:1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哈哈727 的帖子

1、境内浙江公司的出资来源需要解释,如果金额不大的话,解释为借款是可以的;如果金额比较大,那么一般会看你借款的痕迹,比如利息之类的;境外公司一般注册资本很小吧,不是实收资本的概念。
2、境外公司之间转境内公司股权,股权支付款相对不会查的那么严格。可以用一笔小额的资金倒几次,但是最好有出资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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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1 15:28:30 | 显示全部楼层
境外公司之间转境内公司股权,如果能证明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没有支付应该不会形成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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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12 00:16:35 | 显示全部楼层
现本人同样遇到一个这样的案例如下, 请教各位大侠:
国内自然人A在97年时候通过在香港设立B公司,在国内成立C公司,然后通过B 和C 设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D, D再与B于2007年成立一家中外合资企业E; 现在把E作为拟上市主体(因为E较为干净及还有2年的减半征收期,把D公司拟上市业务转入E,再运行三年).
虽然自然人A为中国国籍,但成立D、E公司时,均取得了外汇管理局的批复;现在券商有这样的方案:由自然人A的女儿(为外国国籍)在香港重新成立一家新公司,将B持有的E公司的股权转给新公司;同时解释B投资D和E的资金来源。
各位大侠觉得是否存在障碍,我有点不放心这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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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1-1-14 15:18:28 | 显示全部楼层
可参考圣莱达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个人理解,很多境内自然人在境外设立公司,再以境外公司回国成立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目的就是为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并不是75号文意义上的特殊目的公司。但目前实践中,对这类情况,由于没有明确规定,外管部门也是不置可否的态度,也不会做批准登记(当然,也有例外,可参考“希努尔”,就给补办了登记)。
个人认为,对上述情况,如果能够拿到外管部门的书面意见,不论是补办登记,还是明确答复不需办理登记,都行。另外很重要的是,对个人境外设立公司的资金来源、走向是需要核查的,因为对这个外管是有明确规定,否则可能会涉及违反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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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6 11:02:01 | 显示全部楼层
iversonlai 发表于 2011-1-12 00:16
现本人同样遇到一个这样的案例如下, 请教各位大侠:
国内自然人A在97年时候通过在香港设立B公司,在国内成立 ...

之前类似的案例,投行认为是可行的,因为可以解释为实际控制人没有变
这样关键的问题,还是请律师出意见比较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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