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a205 发表于 2012-2-1 08:55 ![](static/image/common/back.gif)
呵呵,这个问题深刻,楼主们回答也很精辟,对这一问题我也一直没想通,现将个人想法表达如下:1 ...
关于楼主的疑问,我曾经对公司法上的这段话做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不知道是否对你有所帮助?
个人对《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理解。 1、公司对外投资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扩展至“其他企业”。 2、公司对外投资原则上仍承担有限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使公司承无限连带责任,即不仅限于投资额。 3、就现有立法而言,《合伙企业法》第二条属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法在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公司作为法人,故可投资合伙企业,既可为有限合伙人也可为无限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此五类法人组织只能为有限合伙人。 4、据此,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外投资,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公司则既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又可作为有限合伙人向其他企业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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