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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lushui2005

[历年真题分析] 关于股份限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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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7 07:46:29 | 显示全部楼层
wilderwein 发表于 2012-7-14 13:44
我选BDE

A 上交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参与配股限售期为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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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7 19:5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kenzo86 于 2012-10-17 19:51 编辑
投行小面团 发表于 2012-10-17 0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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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7 19:53:32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kenzo86 于 2012-10-17 20:02 编辑
shwky 发表于 2012-10-17 00:45
BDE  上市公司收购方所持股份12个月内不得转让,但属于同一控制人下的可以

同意,见收购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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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8 13:06:1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E,收购管理办法里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方的限售期做出规定,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五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形很多,不一定是以资产进行收购,也可以直接现金收购

因此,E是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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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1 21:08:54 | 显示全部楼层
E 是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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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2 15:02:12 | 显示全部楼层
转:
    对于公开增发和配股,目前没有锁定期的明文规定。在实务中,各个案例也不尽相同。大致说来,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
    (一)不规定锁定期
    如方正科技配股,采用网上定价发行,发行对象均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说明书中提到“本次配股完成后,本公司将申请本次发行的股票尽早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方正科技配股说明书2006年12月19日)。又如G人福配股,发行对象为有限售条件股东和无限售条件股东,但均无锁定期的安排,发行完成后即可上市流通。
    (二)根据发行对象的性质,规定锁定期
    如益民百货配股,对无限售条件股东网上定价发行,对有限售条件股东网下定价发行。说明书中提到“本次配股完成后,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配售的股票仍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东,其与原有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流通时点相同。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配售得到的股票在配股完成后即可上市流通。”又如厦门国贸,区分A类和B类投资者,A类有优先认购权,但须锁定一个月,B类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无锁定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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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2 16:38:27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E项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七十四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

继续深入学习相关知识。

《上交所上市规则》
5.1.5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前款承诺。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述承诺。
《深交所上市规则》
5.1.6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遵守上述承诺:
(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所控制;
(二)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获得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和有关部门批准,且受让人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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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2 13:42:00 | 显示全部楼层
投行日辰 发表于 2012-10-18 13:06
关于E,收购管理办法里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方的限售期做出规定,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五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 ...

哈哈 意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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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6-1 15:52:30 | 显示全部楼层
E对的。理由:《<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近来,一些上市公司股东咨询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是否符合《收购办法》和《重组办法》的上述要求。我会认为,《收购办法》、《重组办法》的上述要求,旨在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相对稳定,以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保障投资者可基于控制权归属的明确预期作出投资决策。实践中,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例,反映了部分上市公司基于资源整合及长远规划发展的考虑进行集团内持股结构调整的合理需求。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适用《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时,在控制关系清晰明确,易于判断的情况下,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属于上述规定限制转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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