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优先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特定表决情形”与“是否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情形”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事项。
(1)“优先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特定表决情形”说的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公司需要提交股东大会的表决事项只有普通股拥有表决权,而优先股股东并没有表决权,不能参加股东大会。但是,考虑到优先股在某种意义上也具有股东的性质,因此,为了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法律法规就规定了当特定事项涉及到优先股股东利益时,优先股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对这些事项进行表决。具体而言,证监会规定了4种特定情形,第一和第四分别是“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发行优先股”,这两个很显然涉及优先股股东利益和权利义务;第二是“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这个减少了公司资本实力,影响到公司偿还优先股本息的能力;第三是“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这个导致优先股发行主体发生了变化。
(2)“是否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情形”适用的对象仅是“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而不是“普通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具有“暂时”的普通股性质,另一方面具有优先股性质。因此,在计算涉及普通股股东的“持股比例或排序(比如前多少大股东)”时,就要考虑是否需要把“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也计算在内,具体来说,有两种思路,一种是将其完全视为普通股,普通股与“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合并计算;另外一种是将其完全视为优先股,不作为普通股。
(3)“优先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特定表决情形”强调的是能否出席股东大会;“是否分别计算普通股和优先股情形”针对的是“持股比例、股东排序”的计算。
2、从法条上来看,您的理解是对的。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可行性比较小,存在着规避监管的嫌疑,需要和证监会沟通能否可行。在储架发行制度下,之所以各期的票面股息率可以不同,是因为各期发行的时间不同,对应的市场利率水平不一致,存在着合理性,而各次发行的其他条款必须相同。考虑到这种合理性,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储架发行的各次发行条款实质相同”,大概率累计起来也不得超过2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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