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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金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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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09: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今日学习目标:争取把L220000《证券法》剩余部分学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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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1:06:29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1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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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1: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2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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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1:14:30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3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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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1:21:56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4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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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1:31:41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5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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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2:16:27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6




第一百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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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2:24:45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1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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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2:28:55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2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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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2 12:35:16 | 显示全部楼层
L220000证券法--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3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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