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这个问题,我有详细研究,见拙作《 关于“上市公司”及相关用语定义的研究报告》:
一、研究背景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多元化,对“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等基本用语的定义和区分显得越来越重要,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 避免法律及实践中的混淆、误用; 2. 通过对不同用语的研究,考察各资本市场的定位和相互关系。 本报告从分析相关法律入手,试图厘清“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等用语的含义,指明其区别,并在此基础上解释其背后的逻辑。 二、“上市公司”的定义 中国法律对“上市公司”有直接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20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个定义包含一个关键术语“证券交易所”,对此,可以有宽严两种解释: 1. 仅指境内的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104条,“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我国目前符合此规定的机构只有两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据此,“上市公司”仅限于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 2. 不限于境内的证券交易所,也包括境外的证券交易所。中国法律是承认并允许中国企业到境外上市的。2005年修订以前《公司法》第四章第三节“上市公司”之下第155条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2005年该条被取消,但是关于境外上市的管理制度仍然存在于证券法及国务院的规定中。现行的《证券法》第238条规定,“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这里提到的国务院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采用这种解释,则“上市公司”既包括在境内沪深两市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境内上市公司”),也包括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境外上市公司”)。 报告人认为,无论从法律性质来看,还是就监管需要而言,都不宜将境外上市公司排除于“上市公司”之外,上市公司应当包括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两类。当然,这并不影响我们在日常操作中,出于表述的方便,将“上市公司”特指为沪深两市的上市公司。 三、“挂牌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区分 中国法律对“挂牌公司”和“上市公司”有明确区分。如上所述,“上市公司”仅限于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名称中没有“证券交易所”字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证券交易所,故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不是上市公司。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达到股票上市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交易。”显然,这里也对挂牌和上市做出了明确区分,两个概念是互斥的。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这里也明确将“上市公司”排除于“非上市公众公司”之外。从该办法的立法背景、立法意图以及具体规定来看,“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外延基本等同于“挂牌公司”。因此,“挂牌公司”不是“上市公司”。 四、“在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与“挂牌公司“的区分 虽然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如上海股权交易中心、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等,都将企业的股票到其市场进行交易称为“挂牌”,并且淡化其与股转系统的区别,但是在监管者看来,它们与股转系统是有区别的。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称股转系统是“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并明确将股份在股转系统交易的企业称为“挂牌公司”。与此对应是,该决定提到区域性交易场所及相应的企业时,用语是在“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既未将市场称为“证券交易场所”,也未将企业称为“挂牌公司”。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将“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称为“挂牌公司”是不严谨的。 五、中国公司的分类 基于上述研究,可对中国公司做如下分类: 1. 上市公司(即境内上市公司与境外上市公司) 2. 非上市公众公司(约等于股转系统挂牌公司) 3. 在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 4. 股票未在任何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5. 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公司法上有公众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与私人公司(Closely HeldCorporation)之分。上列第(1)、(2)类公司大体上可归入公众公司,第(4)、(5)类大体上可归入私人公司,而第(3)类则属于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之间的中间形态。 六、不同用语背后的逻辑 在分析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基本用语时,《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件。这份文件的性质为“国务院决定”,其效力层级仅次于法律,等同于或略低于行政法规,属于第二位阶,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正是这份文件对“上市公司”、“挂牌公司”以及“在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没有理由认为这种区分是随意的、无足轻重的;相反,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区分是刻意为之,体现了监管层对资本市场结构的安排。 世界各国证券监管的基本原则是,涉众性越强,则监管越严格。一般而言,公开交易比非公开交易的涉众性强;同样是公开交易,公开发行又比公开转让的涉众性强,因为公开发行涉及新进入的投资者,牵涉面更广。 如果上述理解成立,那么可对股票交易的涉众性、监管程度以及相应的交易场所和企业做如下排序: 交易类型 | | | | | | | | | | | | | | | | | |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前海股权交易中心等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 | |
从上表可以看出,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内各市场之间的划分和定位,依据的既不是市场的高低或优劣,也不是企业的高低或优劣,而是涉众性的强弱和监管程度的高低。监管者在努力推动资本市场发展的同时,始终把控制风险放在首要位置。 七、结论 通过对相关法律的梳理,报告人认为,“上市公司”、“挂牌公司”、“在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进行股权非公开转让的公司”是互相排斥的法律术语,分别指称不同的公司群;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不能称为上市公司。 通过考察用语的区别,报告人认为,不同资本市场的划分和定位依据的是涉众性的强弱和监管程度的高低,而不是市场或企业的高低或优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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