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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zguoqing

中外合资企业IPO前的股权激励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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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8 16:07:22 | 显示全部楼层
simple 发表于 2011-12-27 03:33
这样将持股公司解散 股权还原到自然人,是否相当于规避了两道税的问题?有没有上市公司有这样的先例呀?
...

2011年国税39号文,代持的可以不用双重征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到个人个人不用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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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0 11:40:24 | 显示全部楼层
prh13 发表于 2012-2-28 16:07
2011年国税39号文,代持的可以不用双重征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到个人个人不用缴税

这个有个前题条件吧,就是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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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1 17:35:00 | 显示全部楼层
 解读:第一,39号公告中的“代持股”政策只适用于股改限售股,目的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目前我国的限售股分为“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增发限售股”。39号公告中的代持股政策只限定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限售股”。

  在2005年之前,中国股市处于股权分置状态,上市公司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股不允许上市交易,但是可以协议转让,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即通过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的方式,购买“流通权”,非流通股就变为了流通股股份,这些非流通股股份转化的流通股均有一定的限售期,称之为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简称股改限售股),至2006年12月,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

  股权分置改革前,由于监管限制,一些个人投资者往往通过法人企业代持的方式购买非流通股,形成“代持股”现象。在实践中,除了代持股改限售股外,新股限售股也可能有代持股现象,39号公告代持股政策将范围限定在是“股权分置改革造成的限售股”的代持股问题。如果不是因为股权分置改革原因形成的限售股,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二,原则上“代持股”的纳税人确认为法律意义上的持股人,对税后转付额不再重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了征管的便利,虽然实质是个人出资的代持股,但是39号公告仍然将纳税人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持股人,以企业作为纳税人,注重了法律形式,但同时也考虑了“代持股”的业务本质,对转付额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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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0-14 09:56:49 | 显示全部楼层
谢谢,有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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