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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金融律师

∫并购号自习室1.1^365dx=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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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9 14:01:52 | 显示全部楼层
2013年10月份学习重点:
1、E210000会计:企业会计准则讲解--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合并、合并财务报表、所得税。
2、L100000税法:企业所得税法。
3、L210000商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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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9 15:18:30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条是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
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地位意味着公司可以独立拥有财产,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缔约,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作为一个商业企业,最重要的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这构成了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基础。


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的稳定性,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于股东的出资有明确的规则,保证出资的真实性。联系公司法“公司设立”相关章节。


公司法对资产流出公司也进行了严格限制,散布于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公司减资程序和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等,联系公司法“公司财务会计”相关章节。


补充内容 (2013-11-7 15:59):
析:明确公司是企业法人,区别于旧公司只限定于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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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9 16:06:15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股东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撤回,换句话说,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按照公司法规定,只有在特殊条件下公司才可以从股东出回购股份或者股权。除此之外,股东不得通过各种方式抽逃出资。


L210000《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L2100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管未尽勤勉忠实义务而使股东出资未缴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董事作为经营决策者,催催股东缴资还说得过去,一般高管作为打工的去催大BOSS缴钱是不是责任太重了呢。  发表于 2013-11-18 1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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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29 17:18:37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限制
尽管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其财产具有支配的权利,但是,为了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证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在行使法人财产权时,也将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1、 对外投资的限制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 担保的限制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 借款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批准同意,公司董事、经理不得擅自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这是因为股份公司往往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当他们控制下的公司向自己提供借贷时,这往往构成关联交易,利益冲突明显,存在侵害公司的可能。公司法便直接禁止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此类交易,甚至明确不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此类交易。

点评

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另:可补充《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分支机构对外保证、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  发表于 2013-11-19 1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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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0 09:16:57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公司的最大优点是法律为公司股东提供了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换句话说,公司除了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之外,并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可以将投资的风险与自身的其他财产相隔离,有利于股东投资风险,促进公众投资意愿。同时,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个人的财富状况与公司的风险没有直接关联,也促进了股票市场的蓬勃发展。
但有限责任制度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主要表现为股东可能通过迫使公司从事高风险业务,以获取更多的收益—因为股东的收益是上不封顶的,但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当公司破产时,资不抵债的风险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只能有债权人承担。因此,公司法通过设置董事会机构下的授权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对于股东采取欺诈手段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股东及其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构成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英美国家成为“刺破公司面纱原则”。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手段很多,目前司法上比较明确的是:当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这种情况。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3-01-31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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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楼第7行第一个“公司”应为“股东”~  发表于 2013-12-6 17:28
案例很经典~  发表于 2013-11-19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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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0 10:51:38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东权保护--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一)


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损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东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因此,当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
在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屡见不鲜,双方有时就股权投资的归属发生争议。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有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是指名义股东用股东名册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公司提出抗辩,该记名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此抗辩实际出资人。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等级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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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创设股东权利,登记或变更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  发表于 2013-11-26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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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0 13:22:47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东权保护--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二)

L21000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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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0 13:35:31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东权利(一)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条是股东权利,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实际上,有关股东权利的内容散布于公司法的相关条文之中。


补充内容 (2013-10-3 20:55):
收益 决策 管理

补充内容 (2013-11-7 16:00):
析:抛弃了旧公司法中的国有资产说,且公司股东并不需要按其出资额参与进行公司的决策,更大限度的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符合法益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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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旧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新公司法未对一股一权的规定作出修改,即在完全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资本多数决仍是决策和管理的基本原则。  发表于 2013-11-26 20:19
而第四十三条添加但书主要是针对兼具人合资合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以资本多数决为基本原则,以意思自治为辅;  发表于 2013-11-26 20:16
“公司股东并不需要按其出资额参与进行公司的决策”的说法并不完全准确。公司法第四条删去“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文字表述主要在收益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不能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  发表于 2013-11-26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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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0 13:39:47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东权利(二)


本楼留白,将总结股东的12项权利之1-3项~


补充内容 (2013-10-3 21:00):
1、表决权:公司法未对股东(大)会的最大人数做出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一般事项简单多数过,特殊事项绝对多数过。但具体规定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略有不同。

补充内容 (2013-10-3 21:02):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


补充内容 (2013-10-3 21:05):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补充内容 (2013-10-3 21:06):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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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9-30 13:41:14 | 显示全部楼层
L210000《公司法》-股东权利(三)


本楼留白,将总结股东的12项权利之4-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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