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活跃着诸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证券投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外BVI公司、证券金融公司等一大批特殊的机构投资者。这就引发了如果这些特殊机构投资者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触及到了我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权益变动或者收购披露标准时,如何进行监管和处理的问题。兹缕析如次。
(一)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1、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
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的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问题,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一直未做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1”29号)也只对证券交易所监控基金交易行为做了要求。《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在日常交易监控中,应当将一个基金视为单一的投资人,将一个基金管理公司视为持有不同账户的单一投资人,比照同一投资人进行监控。当单一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出现异常交易行为时,证券交易所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1.电话提示,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或有关基金经理做出解释;2.书面警告;3.公开谴责;4.对异常交易程度和性质的认定有争议的,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2007年1月,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对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公募基金的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问题予以了明确: (1)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几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是否披露,由基金管理公司自己选择;鉴于基金管理公司没有要约收购的功能,在当前市场环境下,不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此类的披露。同时,要防止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披露集中持股的行为引导市场操作股票。(2)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只公募基金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需要依法披露。
东吴价值成长基金举牌国投中鲁(600962)便是典型的案例。2007年 4月7日,国投中鲁公告,截至4月5日,东吴价值成长双动力基金持有国投中鲁达955.2991万股,占其总股本5.78969%。4月10日,东吴基金公告,通过二级市场减持国投中鲁至2.1730%,收益超过1500万元,导致投资者要求将上述收益归国投中鲁所有。
2、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修订)》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其具体方式为基金管理公司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此外,《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1年修订)》对基金专户对单一证券的投资比例也有10%的上限要求,即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2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但2012年11月1日修订后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2012年修订)》已将投资比例限制的条款取消,只在第23条中规定: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一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需要依法披露。但是对于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下的几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累计达到5%的,是否需要合并计算和依法披露? 我们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新华基金举牌东凌粮油(000893)便是典型的案例。 2013年3月28日,东凌粮油披露《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新增股份变动报告暨上市公告书》,认购本次增发股份的对象仅新华基金管理公司一家。新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三只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非公开发行认购获得东凌粮油股份4,478万股A 股股份,占发行后东凌粮油总股本的16.7854%,其中新华基金公司-农行-华融信托-新华3号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华基金公司-农行-华融信托-新华1号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华基金公司-农行-华融信托-新华2号权益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分别认购2239万股、1120万股和1119万股,占发行后东凌粮油总股本的比例分别为8.39%、4.20%和4.19%。新华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委托资产管理人,对于上述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利,均由新华基金管理公司依法行使。 2013年3月28日,因为其管理的三只资产管理计划通过非公开发行认购股份后占发行后东凌粮油总股本的16.7854%,新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1、信息披露
(1)委托投资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 早在2002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基金)专门就其委托投资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和交易限制等问题两次致函中国证监会,要求提高全国社保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份的信息披露的比例或采用定期公告的信息披露方法,并且放松其投资者管理人股票交易限制。对此,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分别于2002年8月6日、10月11日给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发送了《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证监函 [2002]201号)和《关于社保基金行投[2002]22号文的复函》(发行监管函 [2002]99号),就上述问题予以了明确: 鉴于股权分布及其变动信息,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较大影响。因此,全国社保基金有义务了解其各投资管理人所持股票的情况并在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时,严格依照《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2005年3月23日,全国社保基金依法举牌佛山照明(000541)。佛山照明(000541)于 3月24日公告称,我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接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关于持股比例的通知,截止到3月22日该理事会通过外部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各股票组合购买佛山照明流通A股(000541)的持股比例已达到5.1332%,根据《证券法》第41条规定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 [2002]201号的有关要求,该理事会已通知各外部投资管理人在三日内不得买卖我公司股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2)国有股转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
2009年6月19日,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联合发布了《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办法》规定,股权分臵改革新老划断后,凡在境内证券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含国有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均须按首次公开发行时实际发行股份数量的10%,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转由社保基金会持有,国有股东持股数量少于应转持股份数量的,按实际持股数量转持。股权分臵改革新老划断后至该办法颁布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上市前国有股东承担转持义务。
为了规范转持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行为,《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有股转持过程中涉及的信息披露事项,由相关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因此,在国有股转持过程中,包括全国社保基金在内的有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业务。
2、短线交易限制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委托投资若干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全国社保基金合并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后,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可以不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即《证券法》第47条的规定);若社保基金理事会与各投资管理人以及各投资管理人之间的投资决策不是相互独立的,则对该公司股票的买卖应受六个月持有期的限制。此外,全国社保基金委托的单一投资管理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5%时,则应严格遵循《证券法》第47条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
(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对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买卖境内上市公司股票的信息披露问题,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均作了明确的规定。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合并计算其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和境外上市股,并遵守信息披露的有关的法律法规。《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通过合格投资者向交易所提交信息披露内容。合格投资者有义务确保其名下的境外投资者严格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例是国内第一例QFII涉嫌违反内地信息披露和交易制度的案例。在苏格兰注册的马丁居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CL)自2007年8月23日至8月30日,通过其独资子公司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获得QFII资格,以下简称MCIM)和马丁居里公司(以下简称MCI)以13.48元至14.77元不等的价格分别买入南宁糖业(000911)股票7,168,469股和9,754,179股(分别占南宁糖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73%和3.71%),而因此间接持有南宁糖业股份16,922,648股(占公司总股本6.44%),但MCL直到2007年10月27日才公告增持股份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25日,马丁居里公司、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18.34元至20.45元不等的价格累计卖出南宁糖业股份14,535,656股,占南宁糖业股份总额的5.07%,但MCL直到2008年2月25日才公告减持股份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2008年6月,南宁糖业以马丁居里有限公司等的上述行为存在披露滞后和涉嫌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为由,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马丁居里等三公司,该院受理并裁定冻结被告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经过两年多的拉锯战后,2010年7月12日,南宁糖业与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的代表在南宁市中院的协调下就该案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1)马丁居里同意一次性向南宁糖业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的等值美元作为和解款项(包含一切相关费用、花销、利息、应缴税款),汇率按《和解协议》签署日当天的中间汇率计算;(2)《和解协议》尚需经南宁糖业的股东大会和马丁居里各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后方可生效;(3)双方在完成对《和解协议》的批准手续后请求南宁市中院出具调解书。(4)调解书生效后,马丁居里支付和解款至南宁市中院账户,南宁市中院随即解除与本案相关的财产保全措施,将和解款转付至南宁糖业指定的银行账户。(5)此和解协议的签署并不代表马丁居里承认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或者其它任何中国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也不代表南宁糖业承认马丁居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或者其它任何中国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
2010年9月13日,南宁市中院就南宁糖业与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马丁居里公司、马丁居里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中的解除财产保全作出了裁定,解除马丁居里和南宁糖业被冻结的3960万元和1200万元款项。作为和解补偿,马丁居里公司及其子公司向南宁糖业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9月14日和解款已到打到南宁糖业的账户里。至此,历时两年多的南宁糖业(000911)诉外资QFII马丁居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三公司短线交易纠纷一案终于以和解结案。这里还要要特别提请关注的是,2012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对QFII审核限制进行了放宽,允许同一集团多家机构申请QFII资格。这意味着,同一集团的多家机构均可以单独申请QFII资格。例如,2012年上半年中国证监会批准富敦资金管理有限公司的QFII资格,而与其属于同一集团的淡马锡富敦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获得QFII资格。 同时,中国证监会明确,对于同一集团的多家QFII,应根据我国持股信息披露要求、QFII持股比例限制等规定,做好同一集团的多家QFII持股合并计算等合规安排,确保交易合规。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交易所监控等相关安排,对同一集团多家QFII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
(四)境外BVI公司
近年来,境外BVI公司(在英属维京群岛(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B.V.I)注册的海外离岸公司)以战略投资者身份收购或参股境内上市公司的案例越来越多。对此,中国证监会专门出台了加强对境外BVI公司信息披露等事项监管的规定。 (1)境外BVI公司买卖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触及到了我国《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权益变动或者收购披露标准时,应该依法履行信息披露和其他相关义务。(2)对于利用境外BVI公司收购或参股境内上市公司的,其监管和信息披露的重点应放在其背后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身上,应要求BVI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全面的信息披露并对BVI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等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6。另一方面,应加强中介机构的作用,要求其财务顾问、律师等出具相关的专业意见。对于利用BVI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不符合要约豁免条件的,应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不予豁免。 (3)为防止BVI公司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后,BVI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任意转让 BVI公司且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应要求BVI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如其拟转让BVI公司的股权,除按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外,应要求股权受让人同样对BVI公司的行为出具不可撤销承诺函。 (4)BVI公司收购或参股境内上市公司的,其股东资格应取得商务部的原则批复函。对于境外BVI公司拟持有特殊行业的上市公司股权的,还须事先征求特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中国证券金融公司
就融资融券、转融通中中国证券金融公司与相关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要约收购问题,中国证监会机构监管部于2011年11月31日专门致函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机构部函【2011】556号)进行规范。
1、关于信息披露问题就投资者向证券金融公司出借和收回证券时,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向投资者借入和归还证券时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问题,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函件中指出,证券借贷产生的信息披露问题,应当按照《证券法》第86条,并参照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臵改革管理办法》和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相关信息披露规定处理,即投资者(含证券金融公司)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增减变动达到5%的,均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持股5%以上的投资者(不含证券金融公司)出借证券比例每达到总股本的1%时,也应当予以披露。
2、关于要约收购问题 对于投资者因收回出借的股票而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是否需要履行要约收购义务问题,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函件中认为投资者收回出借股票的行为不属于收购,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同时,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函件中规定,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制定相关业务规则时,对上述两个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并予以明确。 根据中国证监会在上述函件中的要求,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其发布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中进行明确的规定。
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试行)》(深证会“2012” 125号)第六十一条规定: ①借入人、出借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和披露义务。②借入人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借入人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出借人仅因收回出借股票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无须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六)融资融券
对于融资融券中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信息披露义务问题,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则分别在其发布实施的《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证会“2011”60号)第7.1条、第7.2条规定:(1)证券公司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3)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证券公司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示意见的,证券公司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上述所称对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此外,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5%以上股东能否参与涉及本公司股票的融资融券业务问题,我们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如下: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且不得展期。《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第2.14条规定,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证券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2.18条规定,‚投资者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应当根据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客户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然而,《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向证券公司融资买入或融券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属于法律限制转让的股份。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证券公司无法采取强制平仓措施处分上述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这将会给证券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此外,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试点实施细则(2011年修订)》的规定,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东须在6个月的融资融券期限内多次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这显然是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相违背的。 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明确融资融券相关交易事项,规范融资融券业务管理,2013年3月18日,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参与融资融券交易相关问题的通知》,《通知》第七条明确规定:会员不得接受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开展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股东以约定价格向托管其证券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股东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证券公司根据与股东签署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孳息返还给股东的交易。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投资者以融资为目的的交易行为,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原股东的初始交易、购回交易分别参照适用股份出售、股份买入有关权益变动和信息披露的规则,即在一家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信息披露规则,不得存在短线交易,并应当遵守股份买卖‚窗口期以及年度股份转让比例限制的规定。约定购回式交易和其它方式导致的股份变动应该合并计算。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全文的‚股本变动和股东情况‛部分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部分,区分不同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披露以下事项:相关股东名称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报告期内初始交易涉及的股份数量及比例,报告期内购回交易涉及的股份数量及比例,截止报告期末持股数量及比例等。 相关股东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使其持股比例超过30%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或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属于免于提出豁免申请情形的除外。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一部于2013年3月4日给深交所的《关于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法律适用相关请示问题的复函》(上市一部函【2013】72号)也对上述要求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1、金智科技案例
2013年1月17日,金智科技(002090)公告称,公司于1月17日接到其控股股东南京金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投资‛)通知: 2013年1月16日,金智投资将其持有的金智科技1,000万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90%)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交易对手方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为此,金智科技在2013年1月17日同时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骅威股份案例 2013年1月31日,骅威股份(002502)收到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汕头市华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投资‛)减持公司股份的通知,华青投资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累计售出公司股份7,040,000股,占其股份总额的5%,持有公司的比例将由13.79%减少至 8.79%。其中,华青投资于2013年1月30日与中信证券签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涉及标的证券数量为4,300,000股,占骅威股份总股本的3.05%,约定购回期限为365天。待购回期间,标的股份对应的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华青投资的意见行使,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归属于华青投资。为此,骅威股份在2013年2月2日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八)券商理财产品与私募理财产品
1、券商理财产品
就券商理财产品而言,根据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因此,不同理财产品由同一证券公司托管并与同一证券公司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系监管要求,并不能作为持股量合并计算的合理依据。 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条件下,如果单个券商理财产品持股比例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则应当依法披露,并纳入短线交易的监管范畴。 对于同一券商旗下的不同理财产品,如果不同理财产品的投资决策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虽然这些理财产品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但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其持股量原则上不合并计算,原则上不予披露,合计持股超比例后的买卖行为不视为短线交易。 如果券商不同理财产品投资决策高度一致的,应当重点关注其投资决策的形成过程,有必要时核查其投资决策人员是否存在相同、混同、串通、控制等情形,或者要求其券商、投资决策人员就其内部管理、决策独立性等进行说明,如果监管部门认定其存在前列情形的,则可以将若干只理财产品的持股量合并计算,超过5%的应当予以披露,超比例持股后的买卖行为应认定为短线交易。
2、私募理财产品
对私募基金产品而言,如果单只私募理财产品持股比例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则应当依法披露,并纳入短线交易的监管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