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快速注册

扫描二维码登录本站

手机号码,快捷登录

投行业服务、产品的撮合及交易! “投行先锋客户端” - 投行求职
      “项目”撮合 - 投行招聘

投行先锋VIP会员的开通及说明。 无限下载,轻松学习,共建论坛. 购买VIP会员 - 下载数量和升级

“投行先锋论坛会员必知和报到帖” 帮助您学习网站的规则和使用方法。 删帖密码积分先锋币评分

楼主: scout4capital

习以为常却难以逾越的《公司法》第142条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11-10-31 09: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当发条有漏洞或问题的时候,通过协议来解决问题。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11-10 15:11:02 | 显示全部楼层
1、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转让协议
3、参见18楼童鞋意见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1-11-10 16: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18楼提到的以股份投资成立有限公司,涉及到股份作价转让,还是受到142制约,同时增加周期。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1-12-15 13:39:20 | 显示全部楼层
madaniu 发表于 2010-5-19 10:30
我来支个招吧,《公司法》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 ...

对海通集团这个例子不适用,因为转让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份,没法把上市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2-1-31 01:19:13 | 显示全部楼层
madaniu 发表于 2010-5-19 10:30
我来支个招吧,《公司法》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 ...

上市公司怎么能是有限责任公司。。。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2-1-31 09:03:48 | 显示全部楼层
当然适用于所有股份公司,无论上市与否,关于这个问题,可以用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先将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转让25%,其余的股份先签订一份附条件不可撤销的协议(约定一旦解锁之后即以约定价格转让,并承诺该协议不可撤销。)
过渡期内,原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委托给重组方行使。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2-1-31 09:19:52 | 显示全部楼层
目前上市公司碰到的只能遵循142条的规定。具体的规避可以考虑先向收购方定向增发股份以稀释董监高的比例,下来的操作就简单了。法律是不能违背的,在修改前。比例降下来了,转让多少或还要不要转让都无所谓。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发表于 2012-1-31 10:17:27 | 显示全部楼层
还真没注意过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1-31 20:34:20 | 显示全部楼层
真是要好好细致的学习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2-1-31 20:39:08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eph 于 2012-1-31 20:40 编辑

“很基础的事情往往更会被遗忘”。
   《公司法》第142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里对董监高转让股份进行限制,无非出于以下两个原因:
     1、董监高作为公司的特殊人员,将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有利于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
     2、董监高作为公司的核心人员,掌握着公司的大量核心信息,对董监高转让股份做出限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从逻辑来看似乎没有什么问题,而且上述限制与旧公司相比,已经有了较大突破。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时候却不尽合乎情理。譬如,如果某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愿意,也均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各自所持股份给某投资人,且这些股东均担当了公司董监高的职务,难道这些股东的转让还要受25%的限制吗?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转让行为是在所有股东同意下做出的,则本条可做一定的突破,不应做过多的限制。
    事实上,目前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监管较为宽松,许多股份转让行为,甚至包括产权交易所内的挂牌行为都不符合本条之规定,而买卖双方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条的执行也各自有着各自的解释。从目前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上海、浙江以及江苏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限制所做出的转让是不予受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有些省份譬如湖北省则明确表示本条仅规范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则实施备案制,而并非核准制。
     实际上,笔者也找到了许多突破本条限制的诸多股权转让案例,以江苏澳洋科技(002172)并购新疆城基玻璃纸股份公司为例,新疆诚基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所持股份全部转让予澳洋科技,而这一转让行为亦是得到了澳洋科技股东大会的通过的,且公司全体股东均放弃了优先受让权。类似的案例不在少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的142条的突破关键在于:
     1、了解立法本意。如转让行为已经股东大会同意,或经非关联方股东通过,且符合章程的相关规定,则转让便具备了充分的意思表示基础;
    2、与当地省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做事前沟通。这也是需要提醒律师和财务顾问注意的。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快速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投行云课堂
在线客服

法律及免责声明|服务协议及隐私条款|手机版|投行先锋 ( 陕ICP备16011893号-1 )

GMT+8, 2024-9-20 16:30 , Processed in 0.241063 second(s), 33 queries , Gzip On.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3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