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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yuanlei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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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7 10:24:33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行。所谓在同等条件下就是意味着同等价格及同等数量。只买一部分显然是不符合同等条件的约束。
变通一下吧,丙股东分两次或两部分处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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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5 20:05:34 | 显示全部楼层
专家点评完毕,下面请当事人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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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0-28 10:17:1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问题,个人以为可以作以下理解:就公司法股权转让章节而言,既要因为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维持公司的稳定,保护原有股东利益,设置原有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优先权;同时,也要考虑转让股东的利益,保护其合法权益,使其顺利实现股权转让,实现自身利益。概言之,就是要实现转让股东与其余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就楼主提出问题而言,若甲乙仅同意购买50万,姑且不考虑此种同意的真实意思,即是否是真实同意受让50万,还是假意同意受让,即实质的不同意丙转让,如果整体转让对转让人丙而言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比如移民,那么即使甲乙要求行使行使优先权,这也不构成同等条件,即甲乙不可以行使股权受让优先权。但是如果甲乙丙均同意就拟转让的股权进行部分分割,丁也同意部分受让,那么甲乙就可以行使股权受让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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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1-2 13:56:26 | 显示全部楼层
仅从理论层面探讨,让我想起有一次听人民大学一位老师讲课,提到对立法背后保护的法益的分析,这话就扯远了,所以以下之话题是往远了说了,文是不切题的,只是一时手痒,打下这段文字,供大家一笑。
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处置过程,大抵可以列出如下之法益:
1、转让方之私权:即转让方对其所拥有的股权(或出资)所拥有的私人之财产所有权,该所有权应包含自由处分权利;
2、其他股东之优先购买权:该权利系源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构成要求,从公司治理、存续及稳定运行角度,系商法特别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之权利;
3、受让方之私权:受让方一方面享有自由订立合同,不受第三方阻碍之合法权利,另一方面,进入目标公司之时,却也不得不考虑公司治理、存续及稳定运行之需要,此即重组公司所涉及的重要方面,若虽取得控股,却无法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导致公司僵局之出现,则重组必败;
4、债权人、劳动者等利益相关方之权利,这个不扯,再扯更远了;
5、有童鞋提到“公司的权利或者利益”,窃以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这个过程中,重点在于转让方、受让方与其他原股东,而公司,于此似欠独立地位(当然,前提是讨论了上面第4点,即相关方之权益)。
从上面列的几点,大概是能够有个次序的,私权之处置本是不应受到任何阻碍或限制的,只是因商法之特殊目的与需要,亦为考虑受让方未来之前景,故设置优先购买权利。故该优先购买权是不能超越或对私权处置方之利益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否则,商法之设置将成为严重阻碍自由市场经济的门槛。也可以换个角度来说,于此就不再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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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9 16:22:57 | 显示全部楼层
别吵吵,先确定一下,什么事同等条件,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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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13 11:43:58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让条件包括数量、价格和交割条件等,应做整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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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8 14:08:36 | 显示全部楼层
你的问题是否可以总结为:(1)甲乙同意丙购买50万股,剩余50万自己在同等条件下购买(2)甲乙仅同意丙购买50万股,剩下50万不让丙出让   。
(1)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为可行。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方面是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了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在于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增持股份,从而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老股东有权根据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决定对部分还是全部的股权实现优先购买权。
(2)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权之一,股东在不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拥有任意的处分权。如果甲乙股东不同意丙出让其余50万股,那么甲乙应当以相同的条件购买,甲乙不购买视为同意转让。
(3)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其他规定,如有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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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8 16:10:5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没有权威机构出来总结一下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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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3 13:50:08 | 显示全部楼层
“同等条件”包括数量、价格、以及其他的条件,比如跟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提供的身份专属性服务之类都包括在内。所以说楼主的情况不属于“同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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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24 17:28:0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能分割论。买卖的标的是作为统一整体的。这点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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