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上市规则对关联人的定义: A.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A1.受A控制的法人 A2.在A任职的董监高 A3.同受国资委控制,但董事长/总经理,或半数以上董数兼职的法人 | B.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 C.关联自然人 C1.受C控制的法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除外) C2.由C担任董/高的法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除外) | C.关联自然人包括: 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前述1和2的直系/主要社会关系 | 未来十二个月, 过去十二个月 |
关联董事: 交易对方为自然人 | 交易对方为法人 | 交易对方为董事本人 | 董事为交易对方董监高的家庭关系 | 交易对方受董事控制 | 董事为交易对方的控制人的董监高的家庭关系 | 董事在交易对方/对方的控制人/对方控制的法人任职 | 董事在交易对方/对方的控制人/对方控制的法人任职 | 董事为交易对方家庭关系 | 董事为交易对方控制人的家庭关系 |
核心:1、直接交易方 2、兼任任何职务 3、对方控制系的控制人,董监高的家庭关系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10.2.3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10.2.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10.2.5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9.7条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规则10.2.11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10.2.6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上市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9.1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10.2.3条、10.2.4条和10.2.5条标准的,适用10.2.3条、10.2.4条和10.2.5条的规定。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10.2.10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10.2.3条、10.2.4条和10.2.5条规定。已按照10.2.3条、10.2.4条或10.2.5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