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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第43条的理解与适用——从中恒电气上市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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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9 16:30: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那么,该条所称的“股票”是限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或公开发行的股票),还是包括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假如解释为仅限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或公开发行的股票),则如果在上市前买入股票,则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将会在事实上违反该条规定,而且由于是上市前持有的股份,故上市后由受到锁定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会导致两难的结果。

从中恒电气上市披露文件来看,证监会应该是从严把握,即使是在IPO前买入的股票,为避免在结果上违反第43条的规定,还是要求将股票转让。

具体过程参见法律意见书。金杜的法律意见先是作了比较含糊的分析,但后来估计应监管层要求还是将股权转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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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0 12:36:14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发行前间接持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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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10 17:19:31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认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持有IPO之前公司的股票不违反《证券法》的规定。
中恒电气的处理方式可能是预审员从严把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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