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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国有企业资产重组中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分析(原创:徐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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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6 04:24: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的其他子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应避免同拟上市公司的业务产生同业竞争。否则, 证券监管部门将认为该公司不宜上市。特别是中国证监会最近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将有效避免同业竞争作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因此,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最好方是企业和主承销商在企业重组的过程中就尽量减少乃至避免同业竞争现象的出现。     有些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集团公司,在进行资产重组的过程中,往往会遇到集团公司下属之其他控股子企业所经营的业务将与拟上市公司上市后拟从事的业务构成同业竞争。通常情况下,解决该相关同业竞争问题的方案主要有两种:方案一:由集团公司将可能构成同业竞争的控股子企业委托给拟上市公司经营(即托管);方案二:由拟上市公司租赁经营该控股子企业,待拟上市公司上市后用募集资金购买其承租的企业(租赁)。

       一、 托管与租赁的利弊分析

托管一般由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其所属之资产或下属之子企业委托给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经营管理,从而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托管作为解决同业竞争的一种方式曾为许多上市公司所采用。与租赁相比,托管方式较为简便易行。托管方式只须托管方(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与委托方(通常为拟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将委托方下述之资产或子企业(公司)委托给托管方经营管理。托管方将对委托方托管之资产或企业负有经营管理的义务,委托方则因此应向托管方支付相应的报酬,该项报酬可约定为定期支付的定额管理费用或托管经营而产生之利益的相应百分比。
租赁方式则由出租者(控股股东)将其所有之固定资产或下属子企业出租给承租者(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经营,由承租者按期如数交纳租金,并保证租赁企业不受损失,承租者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分配享有完全自主权,同时亦应对租赁企业或资产的亏损承担责任。
在拟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过程中,以托管方式解决同业竞争的作法屡见不鲜,并日渐被许多企业滥用乃至成为规避有关同业竞争之法律规定的手段。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后修改稿第14稿)”第八十一条第七款规定,拟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上市前,不得存在下述情形:拟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或大股东(就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法人,或超过10%以上的股东存在经营性业务(受)委托经营、承(发)包等行为。
由此可见,中国证监会对以托管方式解决同业竞争可能持反对态度。
相反地,近年来,拟上市公司对其控股股东下属之与拟上市公司业务发生同业竞争地子企业进行租赁经营的情况越来越多,中国证监会亦倾向于此种做法,如最近在上海证交所发行上市的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上市前即对其控股股东的下属子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并在发行上市后拟以募集资金购买该租赁企业。但相应地,租赁方式将给控股股东带来一定的费用损失(相应租赁费的税收)并可能产生租赁企业的人员安置及其他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二 、 以租赁方式解决拟上市公司所面临之同业竞争问题的优缺点

如前所述,采取租赁方式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已日渐成为较容易接受的方式。这是因为采取租赁方式解决拟上市公司面临之同业竞争问题将有以下优点:
1、若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即对集团公司中可能够成同业竞争的子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待公司发行上市后,用募集资金购买该租赁企业的资产将比采用托管方式管理该企业更为顺理成章;
2、拟上市公司在对可能够成同业竞争的子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有关该企业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利润或亏损将被纳入拟上市公司的财务运作中。这样,待拟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后,用募集资金购买租赁企业的行为将不会对上市公司的利润预算状况产生很大影响。同时,还有利于保证拟上市公司发行上市后有关信息披露的真实和准确。
3、若拟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即对相关企业进行租赁经营并同时对该企业的人员安置问题作出适当安排,则将来利用募集资金购买该企业时拟上市公司及该企业的相关人员安置事宜将会平稳过渡。
4、从目前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以租赁或托管方式解决同业竞争问题的态度来看,拟上市公司采取租赁方式将更易得到证监会的认可和支持,从而有利于拟上市公司股票的顺利发行上市。
    然而,以租赁方式解决同业竞争问题又会产生如下负面效应:
1、拟上市公司因承租经营集团公司的相关子企业将需向集团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租赁费。因该笔租赁费的缴纳,集团公司将需按法律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收。
2、在办理租赁经营的过程中,拟上市公司即需对租赁企业的人员剥离和相应的安置问题作出适当安排,这样将会增加拟上市公司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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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人数 1 +10 收起 理由
gongjw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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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3-20 01: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好帖子  当初看见同业竞争就一头雾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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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发表于 2008-3-20 11:44:16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控股股东不愿意将同业竞争的资产出让给拟上市公司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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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08-3-20 17:07:22 | 显示全部楼层
不解决同业竞争这个问题,还是比较麻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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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5-14 14:31:15 | 显示全部楼层

探讨

楼主要多看看现在对同业的解决方式了,在首发前同业是必须要解决的,近期就有拟用募投收购同业的资产被毙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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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8 16:41:38 | 显示全部楼层

11

最好还是转让给第三方!或者在上市前转让给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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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9 16:35:03 | 显示全部楼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
标题: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修改稿)
文号:  
发文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01年0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规范依《公司法》设立并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拟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等相关方面进行改制重组的行为。指导担任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主承销商的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和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对所推荐的或参与执业的拟上市公司履行辅导、专业指导和尽职核查的义务。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改制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及设立之后,通过改革内部制度和运行机制,建立规范的公司组织机构和治理基础,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及国际通常做法规范运作。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组是指在拟上市公司设立过程中及设立之后,通过业务、资产、人员、机构和财务的合理调整和有效组合,使其符合发行上市的规范要求,形成独立经营和持续发展的良好基础。

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形成清晰的业务发展战略目标,合理配置存量资源;

(二)有利于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三)有利于初步建立公司治理的规范基础,促进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的规范运作;

(四)有利于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五)有利于突出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第六条 拟上市公司成立不足三年,如需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应符合完整改制重组的原则。

第七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完整改制重组是指因出资将业务、资产、人员等经营要素由一个企业法人存量进入拟上市公司,应遵循经济上和财务上配比的原则。

本条所称配比至少包括有关业务、资产、人员、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等要素相互之间的配比。

第八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整体改制重组是指采取由一个规范的企业法人变更组织形态而设立拟上市公司,原企业法人的业务、资产、人员等经营要素应整体进入拟上市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剥离。

第九条 依《公司法》发起设立的拟上市公司,其发起人或股东投入的业务和资产应独立完整,并做到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应与原企业或存续主体分开。如对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或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并需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所对应的经营业绩,应遵循配比的原则。

第十条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如出资人或拟上市公司在进行改制重组时,可以根据长远发展需要及其他因素不采取配比原则,但不得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所对应的经营业绩。

第十一条 采取变更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原企业主体的不良资产、债权、非相关业务、富余人员等进行剥离,但不得连续计算原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中应妥善处理公司与员工、消费者(客户)、供应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确信不存在利益纠纷及其他重大不确定因素。

第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人员分流及安置,妥善安置学校、医院、公安、消防、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社会职能机构。

第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中剥离的社会职能以及非经营性资产,应制定完备的协议,非经营性资产不得由拟上市公司承租经营或代替。

第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中剥离的业务和资产不得对拟上市公司产生经营和费用的依赖。涉及关联交易的,应订立公允的关联交易协议。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验资和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有义务从各自的专业角度指导和督促拟上市公司按本指导意见进行规范的改制重组。中国证监会在对辅导工作及发行申请文件进行监管或审核中,发现中介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和诚信义务的,将视情况追究有关机构或个人的责任。


第二章 不同类型企业的改制重组

第十七条 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国有企业、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在符合完整改制重组的前提下,可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
若追溯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仍难以达到三年连续盈利的,不得追溯计算更上一层法人单位的业绩。

第十八条 国有事业单位以完整的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如此照国有企业或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连续计算原单位所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做到完整改制重组;

(二)国有事业单位进行企业化管理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以经营性资产投入拟上市公司的,应将与主营业务有关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商誉权以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权属转入拟上市公司,处理好科研单位与拟上市公司在研究开发、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的关系;

(四)依法界定股权,做到产权明晰。

第十九条 国有事业单位以其下属企业法人的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需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或所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的,应符合整体改制重组的要求,并应自设立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第二十条 对国有企业、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追溯计算原企业法人经营业绩而原企业亏损的,但申报财务会计报表报告期盈利的,应提供在完整改制重组原则下充分的盈利依据。除本指导意见外,中国证监会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以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需连续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的,应将业务和资产完整投入拟上市公司,所投入的业务应相同或相近,或者存在生产经营的上下游纵向联系或横向联系,并且应由设立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国有股占51%以上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之外的其他企业或个人发起设立或变更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应符合《公司法》及本指导意见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由有限责任公司或规范的持续经营企业变更设立拟上市公司,需连续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的,原企业的业务、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等应整体进入拟上市公司,不得进行业务、资产、人员的剥离。

对确需进行资产和业务调整并采取收购、出售等方式进行处置的,不得采取关联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前或变更过程中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值调整帐务的,不得连续计算原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二十五条 同一企业(集团)内已有上市公司的,应围绕上市公司进行业务和资产的重组,不得再组建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拟上市公司。

第二十六条 已有上市公司的企业(集团)如确需再组建拟上市公司的,其业务和资产应自成体系,业务与已上市公司、集团及其下属其他并行子公司完全不同,并避免供应、生产加工、销售等方面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先分立,再组建拟上市公司,需连续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的,除应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外,无论采取存续分立还是解散分立的方式,分立行为应遵循完整改制重组原则,分立后设立的拟上市公司和分立部分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应独立完整。

第二十八条 采取存续分立的,可连续计算存续主体的经营业绩,但拟上市公司应自分立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采取解散分立设立的,可连续计算原企业法人的经营业绩,但拟上市公司应自分立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两年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上市后十年内,不得将其控股子公司上市,也不得采取分拆方式再组建拟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合并方式设立拟上市公司,需连续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的,除应符合《公司法》等的有关规定外,被合并公司的业务应与拟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或存在纵向或横向的联系,被合并的公司进入拟上市公司应遵循整体改制重组的原则,合并行为须保证合并后设立的拟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方面独立完整。

第三十一条 采取吸收合并和控股合并且符合前条要求的,可连续计算合并方和被合并方的经营业绩,但合并方应有盈利的记录,并应自合并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采取新设合并的,可连续计算合并各方的经营业绩 ,但应自合并之日起独立运行至少两年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三十二条 在设立拟上市公司前后进行收购兼并(含资产或股权置换)的,被收购兼并的业务应与拟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或存在纵向或横向的联系,被收购兼并部分进入拟上市公司应遵循完整改制重组的原则,保证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方面独立完整。无论被收购兼并 部分的法人地位是否存续,拟上市公司不得连续计算收购兼并日之前的被收购兼并部分的经营业绩。


第三章 发起人及其出资

第三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或主要股东应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应是具有法定资格的境内外法人或自然人,但境内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境外的机构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股东(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应具有法定的发起人主体资格。拟上市公司不得采取独家发起方式、变相公募方式发起设立,发起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自本指导意见下发后设立的,其人数不得超过50人。

第三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应建立合理制衡的股权结构。本指导意见下发后设立的,单个发起人直接或间接持股占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应不超过70%。

第三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可在改制重组中积极引进战略投资者或机构投资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保险基金、养老基金、共同基金等机构可作为拟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上市公司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高于10%。

第三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或股东为国家机构或部门、公共机构、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法人、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法人单位的,应明确国有股权或控制权行使的方式(包括股权代表、决策权力的行使等),并在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三十八条 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他人财产为他人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工会、职工持股会以及其他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

第四十条 发起人出资应产权清晰,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起人或股东以其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出资设立拟上市公司的,作为出资的股权应不存在质押等限制性条件,没有因法律诉讼等引致的重大争议,潜在纠纷等不确定性因素。

(二)作为出资的股权应是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股、且该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设立拟上市公司的业务相同或相近。

(三)发起人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也不得存在自身股权的重大不确定性因素。

(四)所有非现金形式的出资资产,拟上市公司应取得其权属证明或完整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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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9 16:37:3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共110条,没有找到废止该文件的文件,感觉已经不适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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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9 16:39: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十一条 发起人出资应订立发起人协议,明确载明各发起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主发起人不得联合自己或实际控制人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孙公司,主发起人的股东单位共同出资组建拟上市公司。本指导意见下发前,存在上述情况的,原则上应予以调整,如不能调整的,各出资关联方应合并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70%。

第四十二条 发起人以经营性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公司,为尽量避免上市后用募股资金收购相关资产,应投入与经营性资产对应业务相关的在建工程、主要为拟上市公司服务的辅助设施、为拟上市公司提供供应和销售服务的设施、以及与拟上市公司生产加工服务相关的设施。

第四十三条 以股权方式出资占同一拟上市公司的出资额的比例应不得高于50%,以债权方式或债权转为股权占拟上市公司的出资额的比例应不得高于20%。

上市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得以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资发起设立拟上市公司。

第四十四条 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申请发行上市,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发起人或股东以股权或债权出资的,或以债权转换为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对有关股权和债权的价值及风险进行评估,明确界定权属关系。

发起人协议应对股权、债权的划转方式,评估折股的依据,股权和债权的财务风险等作出约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应充分说明上述因素,对涉及的风险明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发起人或股东以经营性业务相关的资产出资,应同时投入与该经营性业务密切关联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誉、非专利技术、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不得保留相关的经营性业务而单独以上述无形资产作为出资,也不得将相关的业务投入拟上市公司而保留上述无形资产。

第四十七条 发起人以与经营性业务相关的资产出资,应依法妥善处理土地使用权。拟上市公司原则上应以出(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应在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少于40年的(承)租赁期限和确定的付费方式。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提供公允的土地评估报告。

第四十八条 发起人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在发起人协议中明确无形资产的权属划转,明确评估作价折股的方式,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应对涉及的风险明确发表意见。

第四十九条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设立拟上市公司,所聘请的验资、评估和审计机构应具有证券从来资格,其中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担任审计机构。凡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应重新聘请有资格的机构进行复核或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五十条 对发起设立资产评估出现明显增值并据以调帐的,应有充分的增值依据,发起人协议应明确对增值的公允性无异议。


第四章 改制重组涉及的重大资产、股权、债务变化

第五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的,但累计不超过80%或单次不超过60%的重大资产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二条 第二条本章所称重大资产变化的比例是指下列之一:

(一)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的总额占拟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后总资产的比例;

(二)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净资产额占拟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后净资产的比例;

(三)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后净利润的比例。

第五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的股权转让、置换应符合《公司法》有关规定。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但累计不超过80%或单次不超过60%的重大股权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12个月,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五十四条 本章所称的重大股权变化的比例是指下列之一:

(一)置换股权占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转让股权占拟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三)拟上市公司增加或减少股本占拟上市公司增资后总股本的比例;但是依照规定由公积金转增股本或以未分配利润送股,或等比例缩股等情况除外。

第五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发生前述重大资产变化或重大股权变化,并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24个月,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一)控股股东变更;

(二)主营业务(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之和)变更;

(三)2/3以上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发生变更。

第五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上述重大资产变化或重大股权变化累计超过80%,或单次超过60%以上的,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二个完整会计年度。

第五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上述重大资产变化或重大股权变化累计超过80%,或单次超过60%以上的,并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变化之日起独立运行三年,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一)其控股股东变更;

(二)主营业务(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之和)变更;

(三)2/3以上管理层(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发生变更。

第五十八条 拟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的应追溯原企业)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债务重组(如以资抵债,债务转移等)金额占拟上市公司净资产比例累计达50%或单次达30%以上,应参照重大资产变化或重大股权变化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九条 上述资产、股权、债务变化应以拟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为计算口径。

第六十条 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增资,但因以净资产折股导致注册资本增加50%以上的,应至少运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第六十一条 无论发起设立、还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拟上市公司的,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一年内增加股本或股东的,其新出资的溢价倍数应有合理的依据,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中应充分披露增资及其价格的详细情况。

第六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股权、债务变化过程中涉及非现金资产评估、验资等事项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交易和定价的公平合理,决策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内部控制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在重大资产、股权、债务变化过程中,应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验资、评估和审计机构承担验资、评估、审计等业务,出具专业报告,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若聘请没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上述业务的,在申请发行上市前须另聘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


第五章 同业竞争

第六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应避免其主营业务(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与主发起人或股东(就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法人、或超过10%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竞争方”)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做到避免同业竞争或利益冲突。
第六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在申请发行上市前应与竞争方订立在今后避免发生同业竞争的协议,或取得竞争方的有效承诺。

第六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应采取措施保证不致因开展业务发展规划、安排募股资金运用、收购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增资等活动,产生新的同业竞争。

第六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在有关发起人或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做出避免同业竞争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对拟上市公司存在的同业竞争的,应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采取措施解决同业竞争。

第六十九条 避免同业竞争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针对存在的同业竞争,通过收购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拟上市公司。

(二)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三)拟上市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的同业竞争的业务。

第七十条 对于非主营业务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拟上市公司也应制定具体措施加以解决。

第七十一条 对于是否存在同业竞争,主要应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拟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

对于国有资产管理或授权经营的投资机构、以及其他投资机构直接或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的,拟上市公司应从这些机构下属单位业务的实质影响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

第七十二条 未经特别批准,拟发行上市公司不得制定运用募集资金收购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或法人资产的方案。

因解决同业竞争、重大关联交易等特殊原因需要用募集资金收购的,为确保中小股东、公司利益得到保障,拟上市公司应提供确保收购价格公允性的专项报告。


第六章 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第七十三条 判断和掌握拟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除执行有关会计制定和准则的规定外,应坚持从严控制和披露的原则。
第七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主要应从影响与其发生交易的实际情况和关联关系的本质加以判断。主要包括:

(一)控股股东及对其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其他2%以上股东;

(三)控股股东控制或参股的企业,以及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四)直接或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或表决权的投资者及与其关系密切的个人所直接控制的企业;

(五)与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有重要影响的个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年满18岁的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配偶)所直接控制的企业。

(六)其他对拟上市公司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七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其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拟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对上述关联关系的判断,应从控制或影响的实质关系加以判断,而不仅仅是基于关联方的法律形式,应披露关联方对拟上市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方式、途径及程度。

第七十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拟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与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生产经营、资产交易、投资、债务等所有方面有关的交易行为,主要包括:

(一)购销商品;

(二)提供或接受劳务;

(三)代理;

(四)租赁;

(五)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

(六)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

(七)出让或受让股权;

(八)与关联方投资、合作投资设立企业,合作开发项目;

(九)提供资金或资源;

(十)收购兼并;

(十一)协议或非协议许可;

(十二)担保;

(十三)向关联方个人支付报酬;

(十四)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

(十五)其他对拟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七十七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中予以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拟上市公司向关联方累计购买量占其同类业务采购量5%的交易;

(二)向关联方销售收入占其同业务销售收入5%以上的交易。

第七十八条 对披露的关联交易,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以下事项:

(一)关联交易的名称和内容;

(二)数量

(三)单价及总金额;

(四)交易占同一业务交易总量的比例;

(五)交易及其定价的政策及决策的过程;

(六)发行律师、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对关联交易的意见;

(七)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

第七十九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通过改制重组尽量减少关联交易。应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有效措施,减少关联交易收入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的比例,减少关联交易产生的利润在利润总额中的比例。尽量减少与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之间在供应、销售、生产加工等直接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

第八十条 拟上市公司50%以上的营业收入、利润来自关联交易的,在没有制定有针对性的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实施方案之前,不得提出发行上市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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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2-19 16:39:5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八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申请发行上市前,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

(一)发起人或股东通过保留采购、销售机构,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拟上市公司的业务经营,或者拟上市公司采取依托或委托控股股东进行采购、销售,而不拥有独立的决策权。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拟上市公司不拥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且主要原材料和产品销售依赖股东及其下属企业;

(三)专为拟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设施,未重组进入拟上市公司;

(四)主要为拟上市公司进行的专业化服务,未由关联方纳入(通过出资投入或出售)拟上市公司,或转出无关联的第三方经营;

(五)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供水、供电、供汽、供暖等服务,未能有效地保证交易和定价的公允;

(六)拟上市公司的资金、资产被主发起人或大股东(就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法人、或超过10%以上的股东所占用;

(七)拟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或大股东(就追溯至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法人、或超过10%以上的股东存在经营性业务(受)委托经营、(承)发包等行为;

(八)其他对拟上市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第八十二条 对于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拟上市公司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应不偏离于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标准。

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将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加以具体明确。

第八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应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需要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的关联交易,关联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回避或做必要的公允声明。公司章程应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执行的回避制度做规定。

如因回避无法形成决议,公司应主动请外部董事、独立董事、财务顾问、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或明确该关联交易应履行何种程序或经谁签名表达公允性意见后方能生效,拟上市公司董事会有义务对重大关联交易主动征求中小股东的意见。

第八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开展业务发展规划、募股资金运用安排、收购兼并、合并、分立、对外投资、增资等活动等,应遵从本章规定的原则。


第八章 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的独立完整

第八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应通过完整改制重组或整体改制重组成为一个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的法人实体,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确保达到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独立完整的要求。
第八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的业务独立完整,除符合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的规定外,还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一)拟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应突出,即发行前报告期核心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收入之和占总业务收入的比例应不低于50%(含50%),或相同口径的利润比例应不低于50%(含50%);

(二)如没有特殊的战略安排,拟上市公司制定的募股资金投向应与主营业务相关;

(三)拟上市公司不得与控股股东订立委托经营、租赁经营等协议造成不确定的关联关系。

第八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的资产独立完整,除符合前述有关发起人出资及完整改制重组的要求外,还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发起人或股东与拟上市公司的资产产权要明确界定和划清。发起人或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足额到位,并办妥相关资产、股权等权属变更手续。

(二)拟上市公司应拥有主营业务商标权。对于由拟上市公司拥有的商标权,需要许可其他关联方或第三方使用的,应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三)拟上市公司应拥有主营业务相关的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

(四)拟上市公司应有独立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十八条 拟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一)拟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该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拥有拟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或其控股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总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称谓)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应专职在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不得在持有拟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及其下属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任何职务,也不得在与拟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或存在其他利益冲突的企业任职。

(三)控股股东、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或个人推荐前款所述人员人选应通过合法程序,不得超越拟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人事任免决定。

(四)拟上市公司应拥有独立于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方的员工。

第八十九条 拟上市公司的机构独立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一)拟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办公机构与控股股东应完全分开,不得出现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

(二)控股股东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拟上市公司的机构设置。

(三)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拟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拟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条 拟上市公司财务独立应至少做到以下几点:

(一)拟上市公司应设立独立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独立进行财务决策。

(二)拟上市公司应拥有独立的银行帐户,不得与其股东单位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共用银行帐户。

(三)拟上市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拟上市公司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资产。

(四)拟上市公司应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行缴纳义务。

(五)拟上市公司应建立独立的工资管理制度,并在有关社会保障、工薪报酬、房改费用等方面分帐独立管理。

(六)拟上市公司应独立对外签订合同。

(七)拟上市公司不得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控股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的公司、以及有利益冲突的个人提供担保,或将以拟上市公司名义的借款转借给前述法人或个人使用。如该担保或借款对拟上市公司有利,应采取反担保,并取得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中小股东的同意。


第九章 初步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

第九十一条 拟上市公司应通过法定的辅导和独立运行期间初步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依法进行辅导的机构应督促和指导辅导对象按本指导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公司治理的基础,是否具备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公司治理应是核准发行上市审查的重要内容。
第九十二条 拟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内容或制定其他相关内部管理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一)听取中小股意见的事项及听取的方式和途径;

(二)关联股东或有在联关系的董事在决策中应予以回避的事项;

(三)保障中小股东对公司关联交易、合并、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的知情权,确保以同一时间知会中小股东的必要事项;

(四)明确股东投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途径,以及追究董事责任的具体情形。

第九十三条 拟上市公司应形成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机构及其议事规则。拟上市公司应完善董事会决策的程序,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及政府部门不得对应由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进行直接审批或决定,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代替股东会、董事会进行决策。

第九十四条 拟上市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有关要求聘请外部董事、独立董事以及外部监事、独立监事。

第九十五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应明确对董事和新任董事进行辅导、培训的内容和程序。

第九十六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应明确董事长与其他董事在董事会中的平等地位,明确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具体职责和权利、参与财务、投资、人事任免和奖励等重大决策的方式,规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履历表行诚信义务的具体约束性内容。

第九十七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应明确控股股东行使股权的方式和程序,规定大股东自觉尊重中小股东及公司法定决策程序具体义务。

第九十八条 拟上市公司章程及监事会议事规则应明确规定监事会和监事的职责和权利,明确其对公司决策及执行的监督检查程序,对公司重大投资、重大财务开支和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途径及所需合理费用保障。

监事会有权对拟上市聘请的会计师和律师发表意见,公司未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监事会对重大怀疑事项,可另行聘请会计师和律师进行复核。

第九十九条 拟上市公司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应适当分开,如没有合理的理由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由同一人担任,来自经营管理层的董事应不多于3名或全体董事的1/3。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层人员之间应尽量避免存在亲属关系,并且来自单一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董事应不超过全体董事的1/3。

第一百零一条 拟上市公司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应层层建立有关经营决策风险的及时提示制度,确保勤勉尽责。

第一百零二条 拟上市公司应重视外部咨询力量在决策中的作用。公司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前,可聘请外部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公司董事会可建立必要的专业委员会,保障决策的科学、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拟上市公司应保持公司管理层的稳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的选举、委派和聘任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其变动应履行法定的手续和程序。公司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对管理层成员的内部约束和激励办法。

第一百零四条 拟上市公司应从适应市场竞争需要出发,深化内部制度改革,建立科学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要在深化人事、分配制度和社会保险等改革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

第一百零五条 拟上市公司应按上市公司的要求初步建立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制度,保持经营和决策的透明,为成为公众公司做好准备。

第一百零六条 拟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参与辅导的机构和人员、参与执业的主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提出的加强和改进公司治理的整改建议进行讨论,形成决议,未予采纳的,应将理由记录在案。

第一百零七条 拟上市公司应重视员工、债权人、消费者(客户)、社区等利益相关者,对税务、工商、审计、财政以及新闻媒体等对公司治理的意见和建议。公司董事会应对具体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讨论,未予采纳的,应将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监发字[1998]8号、[1998]259号、[1999]4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一百一十条 中国证监会已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存在本指导意见不一致的,应以本指导意见为准。凡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的拟上市公司,应从实际出发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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