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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是否需要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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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3:34: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按照2005年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但是在很多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发现在整体变更时未经过评估手续,请问是否合理?以及是否还有另外的法律文件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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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3:42:11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需要吧,已经审计过了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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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3:49:20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板凳 于 2010-9-17 13:50 编辑

需要评估 依据就是楼主说的那个文件的那一条。

否则在工商那边办手续时可能存在一些问题。

其实就是一个形式,提供一个评估报告,公司也不调账,也不作为折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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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4:19:2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chierbuxi


    按规定是需要评估的,但是很多地方的工商机关对此种变更不要求进行评估,没有评估也能取得变更登记,但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还是以进行评估为妥。特别强调的是,此种整体变更时进行的评估,是为了确定经审计的、将来用作折股的净资产值不大于经评估的净资产值,企业不能根据评估值调账,否则经营业绩不能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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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4:4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zivsky 于 2010-9-17 14:42 编辑

1、《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根据上述规定,改制时全体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是原出资额对应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属于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
   
     3、有些招股说明书不批露不等于不须要履行,可能是出于详略侧重考虑(比如很少见有披露名称预核准的,不等于不须要办理名称预核准);而且也不是所有的都不披露。

     4、第2点观点有一个学术上的疑问,但是实践中没人关心,我提出我的思考供大家讨论:
     首先,改制到底是一个公司设立还是一个公司的变更?我看见北京市的偏向于公司变更,更多的地方偏向于公司设立,而且无论工商局怎么说,所有的公司在招股说明书里都有专章标题说“股份公司的设立”就是改制,由此,我倾向于持设立说。
     其次,如果从一个公司延续的角度,改制是设立一个股份公司,基于第2点所说的全体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那么全中国的上市公司都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这里要做个说明,第27条规定是说有限公司出资的,但是关于股份公司出资方式的《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由此,如果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发起人以“出资额对应经审计净资产”(有点啰嗦但是严谨起见。。。)认缴全部股份,那么就违反了公司法83和27条——没人出现金。
     此时,就得怀疑发起人的出资方式,我找不到理由推翻我的“首先”的结论,也找不到方法解释“其次”产生的问题。
     
     其实,股权转让的时候也有出资方式确认的问题,也没人在乎,原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其全部出资额卖给新股东后,新股东给的是货币,但是对新股东的出资方式如何确认?有没有必要确认?因为新股东的货币不支付给公司,而是支付给老股东,新股东对公司什么也不支付,也不是不出资,肯定是出资,而且不以老股东出资方式确定,也不能以货币确认,到底是什么?

     以上是我钻牛角尖想出来的,希望有人能指引我走出迷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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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9-17 15: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4# coolonely


    为什么根据评估值调账,业绩无法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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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5:42:26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5# zivsky


    关于你所说的第2点,请参考本版置顶帖子中关于拓中建设那一条,里面有相关谈论。
    欢迎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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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5:50:4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coolonely


    为什么根据评估值调账,业绩无法连续计算?
chierbuxi 发表于 2010-9-17 15:19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九条:
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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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5:57:0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7# oshistone


    多谢ls指点,那个帖子我先前看过,可是我没看出有相对成熟的观点。即便主张整体变更的人,在论述的时候都脱离不了用公司法股份公司设立的概念。既然是设立,就适用出资方式至少有百分三十为货币的规定,还是说不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整体变更是区别于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的第三种方式,而且归入发起设立合情合理,在理解上谁都接收这个既是一个变更又是一个设立,这就产生既不违法又违法的悖论。

    理论无解。。。但是我操作公司改制的活儿完全没问题,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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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histone + 10 同意理论无解,权宜变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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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7 17:09:47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整体变更是否必须进行评估,从工商局条文来看是必须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就要依据评估结果来调账或确认实收资本。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内容是:
    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从本条的上下文理解,工商局的本意是折合的实收股本金额不得高于净资产值。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净资产值是多少,如何确定了。工商局规定是依照评估结果来确定。
    从逻辑上看,可以这样分析,折成实收资本不管你怎么折,工商局把握的红线就是不得超过净资产评估值。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我既可以按评估值折实收资本;也可以按审计值折实收资本。如何折,这就需要综合考虑股东对股本的要求、业绩是否连续计算了。
   以上个人理解。望探讨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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