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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净资产出资”概念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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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8 19:5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净资产出资”概念剖析
一、《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
所谓出资,是指出资人将拥有所有权的财产转移给拟设立的公司或已经设立的公司,并将该财产所对应的价值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包括溢价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出资人出资并完成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就成为公司的股东,股东对出资的财产丧失所有权,但取得对公司的股权。用以出资的财产成为公司的财产并在公司的经营中为股东谋取利润。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从我国《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规定看,出资一定表现为某种财产形态,这种财产能够被接纳为出资的核心要素是,它具有在生产经营中为公司带来利润的可能性。
二、净资产概念分析
净资产就是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其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资产总额-负债总额。
净资产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从财务角度分析,根据科目的不同,作为权益类科目中的净资产,可以分为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作为财务概念的净资产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它无法一一对应具体的财产形态。人们不可以说公司的某项固定资产是净资产,也不可以说公司的某项无形资产是净资产。对于股东而言,净资产只是代表作为所有者的股东在公司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价值的大小,即只具有计量的意义,不对应具体形态的财产。
三、净资产在整体变更中的参考意义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证监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均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的着眼点是从量的角度为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提出要求,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后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净资产的额度,其意义在于保证变更后的股份公司出资真实。
在实务中,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股份公司时,常常引用净资产折股比例的概念。如以净资产比变更后公司股本,或以变更后的股本比公司的净资产,不论以何者比何者,都要求变更后的股份公司的股本,不得高于公司的净资产数额。按照目前股份公司的通行做法,公司的股本划分为每股1元的等额股份,只有极个别的公司划分为每股0.1元的等额股份。但不论每股的价值如何,公司的股本及实收资本不得高于净资产,低于净资产则不在限制之列。
如果公司在整体变更的同时通过引进增量资金将股本做大,这是同时完成了整体变更和增资,如不是为了连续计算业绩公开发行上市,应在允许之列。按照法律的规定,只要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数额转换出的股本不超过原账面净资产值,就不构成对《公司法》和证监会关于业绩连续计算规定的违反。
目前实务界在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过程中,多在股份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发起人对股份公司的出资形式为净资产。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这种判断是错误的。净资产只是作为一个数额在约定股本时起到限制作用,无法具体化为某种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至于发起人是以何种形式的财产出资并应因出资行为履行何种义务,则仍然属于《公司法》和税法等相关规定调整的范畴。
四、折股的本质和目前法律规定的误导性
我国《公司法》和证监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从这一规定看,折合的实收股本与净资产额相等是被允许的。但《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存在法律漏洞的,漏洞存在的原因是对折股的本质没有清晰的认识。
所谓的“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的折股的本质,就是伴随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以公司内部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的一次增资。如果从增资的角度并结合税法来分析这个问题,就会发现仅仅要求“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是不严谨、不足够的。
从增资的主体分析,只有股东或者未来的股东才是适格的增资主体,公司本身是无法对自己增资的。而整体变更同时完成的增资,虽然表面上省略了股东用自有财产向公司增资的操作过程,但本质上仍然必须理解为公司股东以其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对公司的增资。公司将不同形态的财产形成的净资产用于折股,并不当然免除这些不同形态的财产的所有权从公司这个法律主体移转给股东,之后再由股东移转给公司的过程中公司或者股东所应该承担的纳税义务(当然法律应该对此做出更为宽松的规定)。
上述思路也能够得到税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印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视同于利润分配行为。
如果公司此时将全部净资产均折为实收股本,则公司将无力履行因财产所有权转移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公司在变更股份公司的同时就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考虑税负的情况下,“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就显得不足够了,正确的表述应该是“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扣减相应税负后的公司净资产额”。
公司要完成由有限公司到股份公司的整体变更,需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行为均须产生费用。在考虑税负和上述费用后,《公司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严谨、正确表述的应该是“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扣减相应税负和费用后的公司净资产额”。
五、结论
净资产出资是一个权宜的、似是而非的概念。设立公司和出资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公司法》对出资的要求就是在实务中应当遵循的标准,即出资形式只能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而所谓的“净资产出资”实际上要表达的真实意思是,以公司净资产数额所代表的、《公司法》限定的出资方式范围内的各形态财产出资。至于是以净资产数额内的何种形态的财产出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和公司目前财产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分类标准所表现出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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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8 21:53:58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分析的很有道理,整体变更这一特殊形式相关法规还是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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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9 15: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楼主,对我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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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0 12:29:24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分析的有一定道理,不过好像好多整体变更的案例都这样做了,而且监管部门好像也没有对转增资本时的税务问题做过多关注? 如果要存在这样的问题怎么办,是不是股东承诺补税还是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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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0 15:03:35 | 显示全部楼层
整体变更的本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明晰,对整体变更的税务、财务处理,法律上应该有有别于常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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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同意  发表于 2011-3-30 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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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0 15:04:49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所得税问题证监会有些内部规定,个人猜想,会里不想过多介入税务部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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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5 10:37:41 | 显示全部楼层
应该至少取得地方税务部门关于免税或缓缴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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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5 11:44:2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madaniu 的帖子

净资产是会计概念,表现为法律形式就是投资者的股权,股权也是可以用货币估价、所有权可以转移的非货币性资产,用净资产(股权)出资貌似没有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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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6 06:24:1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sam319 的帖子

兄弟有新的思路,何不展开论证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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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0 
发表于 2011-3-21 16:06:2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betterman 的帖子

有关注的。不纳税是有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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