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辨析
一、法律对抽逃出资的规定 1.旧《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九十三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这时没有“抽逃”的概念,还比较中性,是“抽回”!这一比较,就让人觉得“抽逃”这个词就有些龌龊不堪了。 2.《公司法》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学界观点 学界的观点是目前立法理念的引导或忠实反映。如有学者认为,要甄别抽逃出资行为与借款行为的界限,应当综合考虑金额、利息、还本付息期限、担保、程序、主体、会计处理方式、透明度、行为发生期限等因素,虽然强调要综合考虑,但从思考问题的方式看是值得商榷的,主要是没有有意识地坚持逻辑规则来思维。 三、实务中的情况 目前的情况是,抽逃出资有三道紧箍咒,第一道是民事责任,第二道是行政责任,第三道是刑事责任。其中以行政责任的追究最为混乱,工商部门自己标准无法统一,随意性大,加之各界对是否构成抽逃的看法迥异,最终根本无法体现出执法的严肃性。 四、对抽逃出资概念的辨析 语言总是捉襟见肘的,思维经常是混乱不堪的。当认真审视“抽逃出资”这个所谓的法律术语时,才发现它极可能是思维混乱的产物。 先看“出资”的概念。出资是行为或该行为指向的物。这在新旧公司法中均有明确出处,凡是法律人对此均不陌生。但出资行为在货币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交付公司后即完成,出资指向的物(货币或非货币财产)在交付公司后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即转移给公司,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至此时点,由于出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即由股东的财产转化为公司的财产,且其性质不再是出资;如果进而与公司其他财产混为一体,更加不再可能保持出资物的特定化。即出资成为公司财产的时点,出资即“消失”并转化为公司财产而不可能再维持其特定化的“出资”的专有属性。 这时在法律的眼中,只有公司财产,不再有出资。 如果这个时点没有得到清晰的确认,时点后的法律状态就不会得到基本的尊重,就会造出“抽逃出资”这样的概念。所谓的抽逃行为的实质,是以侵害公司利益为目的的公司资产处置行为,是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在此时点后对公司资产的处置,如果有必要剥去资产处置的合法外衣,赔偿、返还的民事责任,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设置已经足够(个人理解,这里不应该设置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责任或者应该能够被刑事责任覆盖或吸收,或者民事责任已经能够对权利方或社会秩序提供足够的保障),根本不需要有抽逃出资罪这样的叠床架屋的重复设置。 正是因为误入了抽逃出资这条歧路,才有了抽逃行为认定的艰难和混乱。抽逃出资,是个本不该出生的麻烦孩子。 五、构想 有了基本认识,就有了洞视“抽逃出资”的火眼金睛,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将不再艰难,观察者不会再被现象迷了眼睛。 我的想法是,从公司法角度论证清楚出资的无可抽逃性,之后从刑法角度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和侵占公司财产等相关罪重新作出规划和构建,把抽逃出资的概念从法学界、法律规定中彻底清理出去,将相关行为归入侵害公私财产中,消除思维混乱给实践带来的困难。这个动作或许大点,涉及到《公司法》、《刑法》等重头大法的修改,但个人坚信这是正确的路,希望逻辑能把公司法和刑法学界的智慧头脑引导到正确的路上。虽然遗憾的是直到目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大家仍然在错误的路上越走越远。 最后对同一行为是否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一并作出架构安排(个人觉得无需在此设定行政责任)。 还有一点附带的问题也要论证:如果没有了抽逃出资罪,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否可以提供充分的民事救济,对社会秩序的救济是否会在刑法方面留下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