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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对体变更可税性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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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17:57: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体变更可税性的讨论
承蒙Oshistone和fushengbin两位版主对“整体变更不应有税负”的观点的点评,将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展开来论述一番和大家共享。草成此文,心下有些忐忑,我希望自己是对的,也不怕自己是错的。如果知道自己错了,那就意味着向正确前进了一步。再次感谢Oshistone和fushengbin两位版主!
目前对整体变更中的事项征税是不争的事实,本文撇开实务和法律规定,仅从理论层面探讨整体变更行为是否应该征税。
一、前提和假设
1.整体变更的本质
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本质是去除其人合性;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的本质是赋予其人合性。
2.属于拟上市公司的按照账面净资产折股
即不评估增值,仅涉及到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其他公积金转增股本。
二、整体变更是否产生税法上的收益
根据税法理论,收益是确定征税范围的基础性要素。从较为宽泛的角度理解,收益是与征税对象的整体相对应的,它是指相关主体“得到的利益”。国家在确定征税范围时,主要应考虑的因素是收益性、公益性和营利性,只有综合考察这三个方面,才能在理论上有效地确定某类行为和事实是否具有可税性,在立法上或执法过程中,才能判断是否可以对其征税。因此只有当存在收益时,才可能有收益的分配问题;同时,也只有存在收益,才可能有纳税能力。
下面将以上述理论为工具来分析整体变更过程中相关主体是否得到了利益。这里的相关主体包括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
首先可以肯定,公司本身不可能通过变更行为获取其净资产值之上的“收益”,因为变更过程仅仅是公司类型的转换,不是生产经营行为,本身不会产生任何收入、利润,因此公司不会有任何收益。相反,公司还会为变更行为付出代价:审计、评估、验资、办理变更登记等等均会产生费用。静态看,整体变更是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因素。
其次,股东不可能从变更中获得“收益”。衡量股东持有股权价值的最基本的指标是公司的净资产(此处不考虑其他因素),在公司净资产值不变甚至减少的情况下,股东是无收益可言的。股东的股权折算为股份时,如果有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和其他公积金转增股本,从表面看股东持有的股权(股份)增多了,但同时股权对应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和其他公积金已经减少,只要公司的净资产不变,股东就不会有收益。
最后,讨论股份增加是否属于收益。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是否属于收益并应该课税。不容忽视的一个事实是,上述转增行为本身不减少公司的净资产,这是上述行为和派发现金的核心区别。派现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与此相对应的是股东取得现实的收益,因此派现是利益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转移,而上述转增行为并不产生这种流转。所以客观地评价,上述转增导致的股东股份数增加,并不属于股东取得收益的情形。一个明显的例证是上市公司送红股之后股价要随之除权,不考虑市场对股价走势影响的因素,此时的股东并无任何收益。
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税法本质上是分配法。在社会经济的四个环节中,必须先有生产和交换,产生了收益,才可能进行分配。没有收益,分配就无从谈起。现代税法虽然不一定是在分配环节课税,但是最终的税负承担都必然直接或间接的落实到在分配中。税收不考虑收益问题,不以收益有无、收益多少作为课征基础,就有可能使征税就变成抢劫。税收就完全背离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不再具有合法性。
三、整体变更是否具有可税性
税收作为对于公民财产的直接侵夺,国家应该抱有足够的谨慎。各国税收法治的实践也表明,国家总是尽可能的多收税,因而在税收立法过程中,总是存在着对不应被课税的客体进行课税的危险。因此对可税性原则的贯彻,就成为达成国家和国民妥协的重要手段。
“可税性”概念可以界定为某种对象具有的适合课税的性质,其核心指向不是所谓的“合法性”的问题,而是“可行性”的问题。学者认为,可税性的原则有以下三个方面:1.无收益,无税收;2.课征税源,不伤税本;3.公益豁免。
前文已论述了整体变更的无收益性,整体变更通常也不涉及到公益问题,因此下边只论证对整体变更中的行为和事实课税是否伤及税本。
经济学一般认为税收应该来自于国民收入,而不应触及税本即国民生产。日本财政学家小川乡太郎认为:税本是基础,税源是基础上产生的果实。若将税本比作一棵树,税源就是树上的果实,我们只能摘果,而不能伤树。
通常情况下,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是公司发展壮大过程中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突破性行为,变更之后的股份公司,才在法律上具备进军资本市场的条件。因此变更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壮大,变更之后如果成功进入资本市场,则公司可以为社会和股东带来更大的回报。变更是使果树长大的一环,此时尚无果实可摘。如果要从春天的果树上取得利益,那一定是针对果树本身。
再来分析一下个人所得税问题。从我国大量草根企业成长壮大的历程看,股东是通过多年打拼才使公司度过生存期,进入发展期。而在公司的生存期,股东基本上不可能从公司取得大量股息分红回报,股东的财富只体现为对公司的股权。变更行为如果使自然人股东一下子要承担巨额的税负,从其个人的缴纳能力上看往往是不现实的。股东因未及时纳税而应该承担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也成为困扰很多拟上市草根企业的中介机构的麻烦。
总之,如果国家的税收加之于国民用以谋生的生活资料,或者企业用以扩大再生产的生产资料,课税也就因此失去了合理性。
四、结论和构想
目前的局面是我们正走在相反的路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强调: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可税性角度分析,整体变更中公司和股东是无收益的,变更相关的行为和事实是不具有可税性的,因此不应该课税。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税收的损失,此时让果树有力量成长,将来一定会结出丰硕的果实。国家不在整体变更环节征税,本质上是在培植税源。将课税的环节向后挪到股权转让环节,应能取更多的税收,时间的价值在这里将会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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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20:14:3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oshistone 于 2011-3-17 20:32 编辑

我认为虽然公司的留存收益和所有者投入的资本都构成了公司的净资产,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
对于留存收益,是所有者投入资本带来的增值,而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如果经过整体变更程序,将本来是因投资而增值的资本也变成了所有者投入的资本,那么对所有者就应产生税负义务。
为何增值的资本和投入的资本要区别开来呢?
因为所有者只是以出资(投入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对增值的资本,可以简捷的程序(分红程序)分配给所有者,而对投入的资本却需要履行复杂的程序(减资或清算)才可分配回来。
所以,从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角度讲,公司对投入的资本拥有完全的财产权,而对增值的资本其财产权并不完整,某种意义上其实是对所有者的负债。

我不是法律专业的,以上观点仅是个人浅见,望各路大侠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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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7 20:27:23 | 显示全部楼层
赞同版主的观点。我的想法是国家没有必要那么着急,抢在前点(转增时)课税,可以等到后点(股权转让时或清算时)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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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21:38:06 | 显示全部楼层
太无语了。楼主这篇文章写的像北大法学院院长张守文教授的风格。。。。。
哎。分析思路是把整体变更的可税性研究的非常深入,方法和思路是完全正确的,当然具体可以再进一步细化下。

点评

我自己弄完也有点汗!!  发表于 2011-3-18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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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8 09:28:17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写了这么多,煞费苦心。我说说个人的理解:
一、楼主提到“公司本身不可能通过变更行为获取其净资产值之上的“收益””这一前提和基础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整体变更涉及的股本转增(限于未分配利润、非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等)实质上可以分解为两个过程: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以利润向公司增资。因此,在转增的过程中,公司股东已经有收益的体现,即已有收益。唯一的问题是没有现金流。

二、“整体变更是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因素。”这一因素当然会体现出来,体现的时候是在下次股权转让或转增的时候体现。

三、楼主提到“上市公司送红股之后股价要随之除权,不考虑市场对股价走势影响的因素,此时的股东并无任何收益。”则是混淆了体现收益和公司价值之间的关系。静态的看,整体变更转增后,公司的价值在转增前后并无变化,但公司股东的财富较投资之初却有增长。这也是为什么规定股权转让时,未分配利润等不得包括在股权投入成本中的原因所在。

四、从实践来看,我国税法已经规定,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等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结合第三点理解,如果是仅仅分红,那么公司的价值会在转增前后发生变化。相较而言,个人股东则面临一定的现金支出压力,且整体税负较法人企业重。

总的来说,楼主所讲的可税性三原则,基本符合我国现状。整体变更转增股本纳税在法理上和实践中都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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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3-18 09:48:5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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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版主评论。
我想我们之间观点的差异体现在对“收益”的理解上。收益作为一个概念,本身就是人为定义的,其内涵和外延随着定义不同而不同,所以讨论问题的一个前提是大家都使用内涵外延相同的概念。另外从划分的角度看问题,也会有帮助。不同的角度划分,可以将收益分为货币收益和实物收益、现实性收益和预期性收益。
版主的收益概念定义的比较宽泛,属于广义的收益概念(按我理解,应该包括了未来的预期收益在内,同时没有现金流也可以算作收益),我使用的概念比较窄,应属于狭义的概念。我还认为,收益一定体现为利益在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现实的移转。针对公司和股东两个具体主体之间,我觉得应该把范围限制得再窄些,应该是货币的流转。
再次致谢!!

点评

感谢分享和探讨!  发表于 2011-3-18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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