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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出题] 2006-2007年公司法司法考试考题评析(案例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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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14 16:34: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6年的案例分析我是转的,2007年的是自己做的。2006年的时候破产法还没有实施,所以涉及破产的有关内容都是引用有关的司法解释(大部分和现行的破产法一致)。


~~~~~~~~~~~~~~~~~~~~~~~~~~~~~~~~~~~~~~~~~~~~~~~~~~
2006年)
  案情:甲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6530日、付款人为大满公司的汇票一张,向乙公司购买A楼房。甲乙双方同时约定:汇票承兑前,A楼房不过户。
  其后,甲公司以A楼房作价1000万元、丙公司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共同设立丁有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将未过户的A楼房作为甲公司对丁公司的出资予以验资。丁公司成立后占有使用A楼房。
  20059月,丙公司欲退出丁公司。经甲公司、丙公司协商达成协议: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但顾及公司的稳定性,丙公司仍为丁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其原持有丁公司 50%的股份,名义上仍由丙公司持有40%,其余10%由丁公司总经理贾某持有,贾某暂付200万元给丙公司以获得上述10%的股权。丙公司依此协议获款后退出,据此,丁公司变更登记为:甲公司、丙公司、贾某分别持有50%40%10%的股权;注册资本仍为2000万元。
  丙公司退出后,甲公司要求丁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在丙公司代表未到会、贾某反对的情况下,丁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该担保议案。丁公司遂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乙公司亦将其持有的上述1000万元汇票背书转让给陈某。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陈某向大满公司提示承兑该汇票时,大满公司在汇票上批注:“承兑,到期丁公司不垮则付款。”
  200665日,丁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获受理并被宣告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陈某以汇票未获兑付为由、贾某以替丁公司代垫了200万元退股款为由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银行也以丁公司应负担保责任为由申报债权并要求对A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同时乙公司就A楼房向清算组申请行使取回权。
  
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5.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及解析:
  
1.答案:有效。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
  
详解:《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但是,丁公司的设立符合《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各项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因而,丁公司的设立是有效的。
  
2.答案:不合法。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
  
详解:《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以,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3.答案:无效。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
  
详解: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做出如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丁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并且甲公司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4.答案:陈某的申报构成破产债权。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大满公司实为拒绝承兑,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贾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2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公司主张债权。
  
详解:破产债权,指于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以公平清偿的债权。
  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时汇票的保证责任。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丁公司在为该汇票提供保证时附有条件,但这并不影响时汇票的保证责任。所以,丁公司要对汇票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在丁公司破产时,申报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中规定,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本案中,丁公司经过变更后,贾某成为公司股东,并向其出资200万元。这200万元作为股东的出资,不能申报破产债权。
  
5.答案: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故B银行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详解: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转化形式。而在本案中,丁公司为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不是担保物权,因此B银行无优先受偿权。另外,丁公司决议的担保行为虽无效,但是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B银行,银行可以向丁公司主张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中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丁公司虽然占有该楼房,但该房属于乙公司所有。所以,乙公司有权取回该楼房。
  
6.答案:债权人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甲公司虚假出资,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明知丁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验资,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甲公司在设立丁公司时,出资不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各债权人有权向甲公司追索。《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丙公司应对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2007年

五、(本题20分)
  案情:甲与乙分别出资60万元和240万元共同设立新雨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雨公司),由乙任执行董事并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甲任监事。乙同时为其个人投资的东风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东风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欠白云公司货款50万元未还。乙与白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若3个月后仍不能还款,乙将其在新雨公司的股权转让20%给白云公司,并表示愿就此设质。届期,东风公司未还款,白云公司请求乙履行协议,乙以"此事尚未与股东甲商量"为由搪塞,白云公司遂拟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
  东风公司需要租用仓库,乙擅自决定将新雨公司的一处房屋以低廉的价格出租给东风公司。
  乙的好友丙因向某银行借款需要担保,找到乙。乙以新雨公司的名义向该银行出具了一份保函,允诺若到期丙不能还款则由新雨公司负责清偿,该银行接受了保函且未提出异议。
  甲知悉上述情况后,向乙提议召开一次股东会以解决问题,乙以业务太忙为由迟迟未答应开会。
  公司成立三年,一次红利也未分过,目前亏损严重。甲向乙提出解散公司,但乙不同意。甲决定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一时未找到受让人。
  问题:
  1.白云公司如想通过诉讼解决与东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如何提出诉讼请求?
  2.白云公司如想实现股权质权,需要证明哪些事实?
  3.针对乙将新雨公司的房屋低价出租给东风公司的行为,甲可以采取什么法律措施?
  4.乙以新雨公司的名义单方向某银行出具的保函的性质和效力如何?为什么?
  5.针对乙不同意解散公司和甲退出公司又找不到受让人的情况,甲可采取什么法律对策?

五、参考答案:
  

1、(1)请求东风公司清偿货款本金与利息;

  
2)请求东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请求行使股权质权(或权利质权)。


详解:本题中涉及白云公司、东风公司以及乙的三方法律关系,白云公司为贷款人,东风公司为借款人,乙是担保人(以自己的股权出质)。因此,在东风公司届期未还款的时候,白云公司可以1、要求借款人还清本息;2、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07条);3、要求行使股权质权(物权法208条和229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
  

2、(1)证明其与乙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

  
2)证明股权质押已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



详解: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新雨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质权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设立。
  

3、甲可以为公司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派生(代表)诉讼。


详解:乙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擅自低价处分公司财产,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个人认为,本条的标准答案简单的概括为提起股东派生(代表)诉讼是不完整的,根据题干,甲本身就是新雨公司的监事,他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监事的名义向乙提起诉讼;也可以提起股东派生(代表)诉讼(因为可以引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虽然题目中实在没办法判断出可能有这个情况@_@)。这一个问题纯粹是为了考“股东代表诉讼”这个考点而设计的,漏洞较多~~大家知道就行了~~
  

4、该保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保证合同有效。乙虽然未经股东会同意为银行担保,侵犯了公司利益,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详解:根据担保解释第22条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乙的出具的保函符合保证合同的条件,保证合同有效。乙是公司的执行董事,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银行有理由相信他有权出具该保函,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
  
5、甲持有公司20%的股权,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详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条关键是计算出甲的持股比例。

[ 本帖最后由 joey123 于 2008-7-14 16:3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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