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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武汉国资请求判令浙银投清仓鄂武商[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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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5 11:49: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oshistone 于 2011-6-15 12:45 编辑

       鄂武商控制权之争从股市蔓延到了法庭,昨日,武汉国资系方面首度直面媒体,就起诉银泰系作出说明。
  武汉开发投资公司代表、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学恩昨日主动约见记者,指出,浙江银泰投资公司(浙银投)作为外商独资公司,通过二级市场持有鄂武商系违法行为。武开投除向法院提起诉讼外,也已向证监会举报,并向法院申请冻结了浙银投所持鄂武商部分股权,同时请求法院判令浙银投停止侵害行为,要求浙银投将通过二级市场持有的全部900多万股鄂武商出售,将或有收益上缴鄂武商。而记者从相关渠道获悉,针对武开投的起诉,银泰系已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今年3月以来,武汉国资系和浙江银泰系就鄂武商的控股权,不断上演收购与反收购战。浙江银泰曾连续三次在二级市场增持鄂武商股份,合计持股比例数度超越武商联。而武商联在紧急觅得“盟友”的同时,展开连环反收购——停牌、起诉、复牌、大手笔增持。武开投为武商联一致行动人,共持有鄂武商600余万股。此前,公司公告,武开投已向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起诉银泰违规增持鄂武商;不过,起诉理由及诉求等一直未有正式说法。本报5月26日《武汉国资起诉银泰系用意何在》一文曾就此进行了分析。
  蔡学恩昨日介绍,经律师调查了解,去年5月18日,杭州市外贸局出具了《准予设立外资企业浙江银泰投资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决定书》,随后,浙银投于当年6月7日经杭州市工商局核准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其股东为银泰百货(香港)有限公司。据此认定,浙银投在性质上属外商独资的投资性公司。
  蔡学恩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境外投资者(包括其在境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不得在二级市场自由买卖上市公司A股股份。蔡学恩指出,相关法规很健全,其中商务部、证监会等部委制定的境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就明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须报经商务部批准,且获取A股股份方式仅限于协议转让、定向增发等。
  但从现有公开信息来看,浙银投并未履行报批程序,且获取股份方式为直接在二级市场购买。因此,蔡学恩认为,浙银投此举属明显的违法行为。
  鉴于此,武开投对浙银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浙银投停止侵害行为,要求浙银投将通过二级市场持有的全部900多万股鄂武商股份出售,并将或有收益上缴鄂武商;同时,判决浙银投所持有的该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关注此案的法律界人士认为,浙银投的增持行为倘若真如武开投指控所言,这恐怕是首例外商投资公司违规持有A股案例。不过该人士也指出,这其中是否另有蹊跷不得而知。另外,浙银投果真违规,其持有的900多万股份如何处置却是个难题。
  而就案件本身以及下一步动向,银泰系方面仍一直婉拒记者的采访要求。

问题请教:1、境外投资者战略入股A股上市公司的规定,并未针对境内公司,起诉的依据何在呢?
2、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应该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这律师这点都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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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5 13:08:3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事情以前没关注过。
不过根据上面的介绍,原告系基于被告侵权而提出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诉法第22条),诉讼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9条及相应的司法解释)
侵权行为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原告相对不是很有利,因此可能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判断诉讼管辖的依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管辖也可能是基于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不同理解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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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5 13:41:33 | 显示全部楼层
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外国公司("母公司")可以通过其全资拥有的境外子公司("投资者")进行战略投资。结合《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四、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上述第十三条“境外子公司”所采用的参照物为该外国公司所在国,因此“境外”可理解为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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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histone + 8 + 8 + 10 对"境外子公司"理解持保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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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15 16:58:45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浙江银泰投资是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那么虽然它拿的是中国的执照,但是它的进一步投资仍然被认为是外商投资,适用《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关键是看看它的营业执照里规定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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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histone + 10 + 10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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