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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改制中税务问题自行整理汇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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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31 00:02: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外资转内资涉及的税收问题
1、外资在新税法实施前主要享受的税收优惠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外资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期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号)第五条的规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2)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二、公司吸收、合并过程中的税收处理、税收优惠、免税条件、非股权支付额的概念?
(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股权支付概念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2、一般重组
1)企业合并,当事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b、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c
、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a、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c、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d、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e
、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3、免税重组
1)免税重组的条件: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使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规定:
  a、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b、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c、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
  d、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e、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是指自重组日起计算的连续12个月内。原主要股东,是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
2)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a、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c、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止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是指按《税法》规定的剩余结转年限内,每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
  d、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3)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a、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b、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c、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d、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4)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当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5)在企业吸收合并中,合并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存续企业合并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计算。
在企业存续分立中,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的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分离前该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其优惠金额按该企业分立前一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亏损计为零)乘以分立后存续企业资产占分立前该企业全部资产的比例计算。
凡属于依照《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合并或分立后的企业性质及适用税收优惠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可以继续享受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税收优惠年限不一致的,合并后企业每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统一按合并日各合并前企业资产占合并后企业总资产的比例进行划分,再分别按相应的剩余优惠计算应纳税额。合并前各企业或分立前被分立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有关生产经营项目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处理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6)企业在重组发生前后连续12个月内分步对其资产、股权进行交易,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上述交易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交易进行处理。
(二)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第420号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85号的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属资产、负债及相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控股公司,但保留上市公司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规定的整体转让企业产权行为。对其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应税货物转让等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上述控股公司将受让获得的实物资产再投资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所涉及的固定资产征收增值税问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及相关规定执行。
(三)营业税的处理
根据《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四)契税的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的规定:
1、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企业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企业分立,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4、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五)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的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包括合并、分立)
三、部分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税项
(一)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财产原值,是指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股权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三)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自20031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四)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企业部分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依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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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31 00:03:3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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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资扩股涉及的税项
(一)向部分股东定向增发股权涉及的税项
企业根据评估净资产值确定认购价格,向部分股东实施定向增发股权,溢价部分形成资本公积,企业需对新增注册资本和溢价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二)全体股东现金同比例增资涉及的税项
企业全体股东以现金形式同比例增资,企业需对新增注册资本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五、按评估价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税项
(一)自然人股东涉及的税项
1、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国税函[1998]333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浙地税函[2002]115号文件精神,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将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2、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规定,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曾于2008年12月9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该文件中规定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但该文件发布后不久,其中部分条款可能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即被国家税务总局收回,各地税务机关均未转发。
目前各地对上述问题的执行口径不尽一致,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06年2月23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取得无现金流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82号)文件规定,企业将其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企业注册资本,属于个人股东的评估增值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或企业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结合上述有关文件规定,我们认为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各地执行的差异在于征税的时点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再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法人股东涉及的税项
1、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同时参考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文件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企业将企业所得税后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符合税法规定的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条件,法人股东可享受免税,同时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但对于上述规定中的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为股本的,以及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中未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完税的部分,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
企业按评估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评估增值形成的转增股本部分,根据会计准则对法人股东而言属于权益法核算的收益,税法规定暂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同时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企业本身涉及的税项
1、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对于资产评估增值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出台新的明确规定,但是我们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有关资产收购的规定,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同时结合原先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07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的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账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综上所述,对于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税法采用的是历史成本原则,相应评估增值额在转增资本时暂不确认应纳税所得额,但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额对应部分计提的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文件规定:
(1)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
上述规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3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4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印花税
企业根据评估净资产值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文件规定,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帐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即需对新增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按万分之五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5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6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涉及的营业税
企业以整体资产出资发起设立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自200311日起,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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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31 07:05:39 | 显示全部楼层
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方面补充一下: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上,目前国税总局已经针对股权出资做了明确规定,同时根据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国税发[2011]50号《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第二部分“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要求,要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其中特别强调“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结合个人所得税法和此文件内容看,不仅对股权,而且对其他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已经有了明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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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4 16:40:08 | 显示全部楼层
心有善念就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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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7 11:12:00 | 显示全部楼层
总结得很好,众人拾柴火焰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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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7 16:00:2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贴,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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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9 16:44:46 | 显示全部楼层
膜拜楼主!!!!!!!!!!很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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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1 13:40:05 | 显示全部楼层
好贴,谢楼主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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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1 21:11:47 | 显示全部楼层
好文章,多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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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2 16:57:03 | 显示全部楼层
膜拜楼主!!!!!!!!!!五体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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