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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取得外籍身份后用保留的中国身份证注册公司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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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9 12: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接触一家企业,企业大股东2007年取得外籍身份,但中国户籍和身份证未注销,2009年用中国身份证注册了一家内资公司,注册资本已缴足,企业发展和盈利能力都不错,准备上创业板,但大股东身份问题如何纠正?企业性质如何定位?请各位大侠指点。谢谢!
发表于 2011-8-29 12:55:01 | 显示全部楼层
最近也涉及到这个问题,主要还是应变更企业性质并就股东身份问题取得有权商务部门的批复,确认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不会导致公司被吊销,也不会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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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9 15:42:37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不允许双重国籍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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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9 17:19:16 | 显示全部楼层
所以说股东身份有问题,涉及以虚假资料设立公司,需要就此事取得商务部门和工商局的确认文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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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8-29 18:01:0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yronline 的帖子

谢谢大家,我们也准备建议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但请问楼上得到商务部门的批复怎么实施?有可操作性吗?不知您是否有这方面的经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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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30 10:46:04 | 显示全部楼层
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好像有点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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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2-27 10:15:13 | 显示全部楼层
san1998 发表于 2011-8-30 10:46
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好像有点问题吧!

一、关于直接出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修正),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是不能直接以股东身份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

〖BT4〗二、中国籍自然人可以通过并购方式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1)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第5条: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2)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10号令第57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根据上述规定,在股权并购中,满足自然人股东地位满一年的条件并经批准,自然人是可以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中的股东的。

〖BT8〗案例: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反馈意见:请发行人律师对RGI 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转让与吴国政等12 名境内自然人,吴国政等12 名境内自然人持有合资企业股份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2009 年3 月10 日,RGI 与发行人股东吴国政等12 名境内自然人签订《上海金力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RGI 向吴国政等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发行人3,000 万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60%。

2009 年6 月15 日,发行人获得了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金力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数变更的批复》(沪商外资批[2009]1906 号),同意发行人原股东RGI 将其拥有的发行人60%的股份转让与吴国政等12 名境内自然人。

发行人律师审核后认为,吴国政等12 名境内自然人股东于2009 年受让RGI 所持有发行人股份的行为,已经有权部门批准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规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已经明确“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并未对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作出规定。针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法设立、股东适格问题,主要由《公司法》、以及《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相关外资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予以规范,而该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禁止自然人投资参股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作为本次受让RGI 所持股份受让方的吴国政等12 名境内自然人,自2000 年起即为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2004 年因宣伟公司收购发行人股份,发行人的经济性质由内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 号)第5条的规定:“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吴国政等 12 名自然人股东据此继续持有引入外国投资者(宣伟公司)后的发行人股份,当时已经获得有权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符合该等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2009 年,RGI 与吴国政等12 名自然人的股份转让,系在发行人原有股东之间进行,并未导致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主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吴国政等12 名境内自然人股东原本即是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现以发行人原股东的身份受让RGI 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亦仍然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于中方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

3.根据发行人律师对已经在相关证券交易所公开披露的信息的查询,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 年8 月26 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于创业板上市,2009 年6 月,71 名境内自然人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股东,针对上述增资事宜商务部办公厅于2009 年7 月3 日出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答复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管理层人员增发股份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09〕173 号)确认:“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依据上述复函意见,境内自然人可以通过增资的方式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增资与股权转让作为获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两种主要方式,在境内自然人股东持有外商投资企业股份主体资格这一问题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境内自然人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已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符合相关政策要求。

4.上海商务委员会依照《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上海市行政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有权主管部门,其已经出具了《市商务委关于同意上海金力泰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董事会人数变更的批复》(沪商外资批[2009]1906 号),已经确认RGI 与吴国政等12 名自然人的股份转让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发行人律师认为《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相关有权主管部门亦已认可了吴国政等12 名境内原有自然人股东受让RGI 所持发行人股份的行为,因此该次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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