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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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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4 20:10: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法》中: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这一条款,股东在请求监事会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提起诉讼时,有“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限制,而在请求董事会对损害公司利益的监事提起诉讼时,是否不受“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限制?

各位怎么看这个问题?



[ 本帖最后由 oktoleave 于 2008-10-24 20:12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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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4 21:04:09 | 显示全部楼层

都是一样的

对股东的要求应该是都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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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5 08:58:39 | 显示全部楼层
不知你注意到没有,股东前还有“前述”二字,因此,应当是前后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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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6 00:22: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三楼的回答一点到位,很具有律师风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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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6 15:06:49 | 显示全部楼层

精彩

谢谢,我对这个问题也有疑问,解答精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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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29 13:55:49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好像已经说的比较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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