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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对保荐人及服务机构的违规处罚的规定与其他法条中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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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5 11:5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就有关处罚有以下归类:
1,第66条,申请文件有3大错误的36个月不在受理;
2,第67条,盈利实现数未达到预测数50%的,除不可抗力外,36个月不在受理发行申请;
3,第69条,服务机构出具文件有3大错误的,对机构12个月内不在受理文件,对个人36个月不在受理;
4,第70条,违规承销的,对机构36个月内不再受理参与承销;
5,第71条,非公开发行违规的,36个月不在受理发行申请(理解上有点困难);
上述法条感觉和保荐暂行办法及新规中的法条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涉及保荐人和中介机构部分
发表于 2008-11-15 12: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1# jack1977 的帖子

你说的5、非公开发行的意思是:如果非公开发行该承销的却没有承销,则36个月(参考49条)。

比较了一下,没啥偏差,保荐办法很多是根据情节轻重设定冷淡对待的期间,是包含《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的处罚的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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