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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假外资的问题,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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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7 09:4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993年香港B公司投资国内A公司,投资金额为15万美元,实际出资未出资,找了一个小会计事务所做了一个假验资报告。
1996年香港B公司把股权转让给香港C公司,香港C公司对国内A公司进行增资到50万美元,也没有实际出资,股权转让也未评估。
国内E公司欠现任老板控制的一个贸易公司F的货款50万美元,于是国内E公司把货款支付给了国内A公司,算做香港C公司对国内A公司的投资款,找一个小会计事务所又做了验资报告。
2003年香港C公司把股权转让给现任老板和老板控制的另外一家贸易公司G,转让比例分别为80%20%,股权转让时也未评估。
请问各位如何做,才能让历史沿革正规?
谢谢大家!!!
是否补税和确认谁是真正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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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发表于 2011-12-27 10:28:18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因此,这几个香港公司实际未出资的情况实际上是触犯了刑法,已经不仅仅是公司法的问题了,个人认为这个障碍还是比较大的。而且还涉及到外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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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12-27 11:37:26 | 显示全部楼层
我想要怎么解决,不是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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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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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7 23:10:12 | 显示全部楼层
中毒太深,不好处理。
股东把虚假出资的钱补上,取得免于处罚的确认。
参考一下加加食品,以公司的资产作为增资,上市前由股东补缴出资,会计师专项复核,免予处罚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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