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COSCO 于 2012-5-9 10:07 编辑
甲公司是一家拟在香港上市的公司,A、B、C和D是该公司的股东,A、B和C是中国籍自然人,D是外国人,其所分别单独持有的股份均不能达到对甲公司的控制。甲公司是开始由D设立的。 乙公司是中国境内的公司,A、B、C是其关联方,在上市前被甲公司收购了。为了规避10号文第11条的规定,在收购时,A、B、C称其单独持有的股份不能达到对甲公司的控制,因此通过甲公司收购乙公司,不需要经商务部审批,但实际上A、B、C的股份比例联合起来是可以达到对甲公司实际控制的。 根据香港上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实际控制人一年内不能变更,主板上市的实际控制人两年不能变更。为了说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上述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没有发生变更,在上市文件将A、B、C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这样会导致上市前并购时,认定为A、B、C不是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为了满足上市条件,又将A、B、C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前后会有矛盾,在出具相关上市文件时会有瑕疵,这个要如何解释呢?有没有这么做的案例呢?最好能够提供案例。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