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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评研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监管逻辑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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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9-12 16:48: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蓝评研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监管逻辑透视
作者:北京蓝评律师事务所私募资管与风险投资部
2016年2月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以称:“协会”)发布中基协发[2016]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4号文”》),《4号文》明确规定: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部分重大事项变更,需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现在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提交中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但很多律师由于对私募基金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业基金协会的规定缺乏了解,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不符合协会要求,通过率不高,本文根据协会的最新规定、培训会、讲话精神,并结合最新审核意见,梳理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最新指引。
一、 把握协会引入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和对其整体要求
    (一)深入理解协会引入法律意见书的目的,把握好原则和尺度
协会要求提交法律意见书的根本原因在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不是行政许可,不做实质性事前审查,因而私募基金行业鱼龙混杂、良莠不齐,有的假借私募之名从事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甚至非法集资,此外有的机构还倒卖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协会希望通过引进法律机构的尽职调查,一方面形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的诚信约束,对申请机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度、完整度给出客观的法律合规意见;另一方面提高申请机构的违规登记成本和申请材料的合规性,律师法律意见书的逐项意见和结论性意见是协会决定是否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重要参考意见,这有利于协会提高登记工作办理效能。因此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时,需要明确律所的责任和目的,既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工作进行合规辅导,又不能违反原则进行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者对合规内容核查有重大遗漏,否则会给律师及律所本身带来严重的执业风险。
(二)从根本上把握协会对法律意见书的整体要求
法律意见书是协会特意引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起重要监督作用的,律师对法律意见书的陈述和阐释,以及就核查事项发表的逐项和整体性意见都将是协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的重要参考项 ,因此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下称:“《指引》”)中,协会对法律意见书首先提出了整体要求:
1.真实性、全面性要求
法律意见书必须是经办执业律师及律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基金行业规定和遵守律师工作规则前提下,在尽职调查基础上对《指引》规定的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指引》特别指出,“若引用或使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的应当独立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因此,如果引用其他中介机构结论性意见,不能简单引用,必须说明律所对其真实性的调查过程和意见。
2.明确性要求
既然法律意见书是协会用来考查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符合登记要求的重要资料,那么律师必须给出明确的意见,不能模棱两可。
(1)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如确实不合规或无法做出准确判断,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理由。
(2)必须就《指引》中列出的各项内容是否符合协会相关要求先逐项发表法律意见,最后再发表整体性意见。
(3)法律意见是对申请机构各方面合规性的审查,因此不能只简单陈述申请机构情况,同时必须说明对核查事项的尽职调查过程,判断依据和法律结论要有严密的逻辑关系,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发表明确的意见。
二、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具体考察和注意事项
(一)申请机构设立及存续
1.不包括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自然人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因此自然人不能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问题相关解答(一)》(以下该系列都简称解答X),境内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2.合规调查内容
(1)完整的设立手续证明。所有机构必须提供工商盖章内档全套【工商原始登记信息,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身份证、出资比例、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出资(现金、实物等)、办公场地证明、银行帐户、股权历届变更、董事会信息、分支机构 、对外投资情况 】。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对于外资企业还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或备案证书、外汇登记证等。      
(2)申请机构有关历次股权或份额变更的决议和相关协议。
(3)提交申请机构从设立至今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有关税收缴纳情况,证明其有效存续。
(二)经营范围和专业化经营的要求
1.形式核查申请机构名称和工商执照上经营范围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下称:“《解答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否则协会将不予登记;但对名称中“私募”字样,目前仅鼓励,暂未做强制性要求。 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不能包含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和其他非金融相关业务。如何发现不符合要求,必须及时督促申请机构进行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工商变更工作。
2.实质核查申请机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的要求
综合申请机构的工商内档全套、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客户名单、业务合同、申请机构官网和其他官方账号宣传内容等相关资料,通过现场走访和网络搜索等途径核实其实际开展的经营业务情况,详述网络舆情信息,从实质上核查申请机构实际经营范围是否违反协会禁止性规定,并列明整个尽职调查过程。如果申请机构成立时间较早,除现状外需要详尽说明之前的业务开展情况。如果之前开展的业务属于协会禁止兼营的范围,则需要进行相应的整改,并出具专业化经营的承诺函。
协会要求申请机构不得兼营与“投资管理”的买方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不得兼营其他非金融业务。不得兼营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如申请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根据协会要求有两种处理方案:
(1)如果申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以上冲突业务,协会为防范风险对这些机构将不予登记,但他们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如果申请机构可以放弃冲突业务,可以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应的工商信息变更申请之后再向协会提交登记申请。《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常见问题解答》(下称:“《常见问题解答》”)指出,若申请机构具有《解答七》明确禁止的经营范围,应进行整改并完成相关工商信息变更申请后才能再次提交申请。此类情形包括:私募机构工商登记范围及实际经营业务包含可能与私募投资基金业务存在冲突的业务(如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
3.择单一业务类型登记,不得兼营与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基金管理业务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为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等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若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确有经营多类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实际、长期展业需要,可设立在人员团队、业务系统、内控制度等方面满足专业化管理要求的独立经营主体,分别申请登记成为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三)基本运营条件
1.运营场所
申请机构应有真实的运营场所且运营场所能满足私募基金管理业务需要。一般实际存在以下三种情形。①自有产权,需要提供房屋产权证。②如果为租赁,则需提供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需要注意租赁合同最好能期限长一些,如果在申请时马上就要到期,需要补充说明到期后对办公场所的后续安排。③无偿使用。如果办公场所为无偿使用,需说明原因及合理性。如办公场所为股东无偿提供,应当提交股东与申请机构共同出具的无利益输送承诺函。
此外,律师必须查证申请机构办公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是否为同一地址。如果不是同一地址,需要对办公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都进行详细描述并解释清楚不一致的原因。《常见问题解答》指出申请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不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申请机构应对有关事项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则需做好相关事实性陈述,说明管理人的经营地、注册地分别所在地点,是否确实在实际经营地经营等事项。
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要求提交申请机构前台和所在大厦照片。律师需要核查公司前台和所在大厦照片是否真实。前台照片中必须有企业的LOGO,最好有公司全称,以减少协会反馈。
2.运营资本
1)协会有关注册资本的要求
①申请机构应有支持企业日常运营中的各项开支保证其有效运转的资本金。《常见问题解答》指出:“《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并未要求申请机构应当具备特定金额以上的资本金才可登记。但作为必要合理的机构运营条件,申请机构应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和业务发展方向,确保有足够的资本金保证机构有效运转。相关资本金应覆盖一段时间内机构的合理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运营开支。律师事务所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所需的资本金、资本条件等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专业法律意见。”一般认为实缴资本至少要覆盖6个月的经营成本。
②特别提示制度。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收资本、实缴资本不足100万元或实收、实缴比例未达到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的情况,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别提示,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中予以公示。
2)律师核查资本金有关注意事项
①主要核查资料。主要核查申请机构账户余额信息、验资报告、银行回单、所有权变更凭证、包含实缴信息的工商登记调档材料等出资证明文件。应包含完整股东资料、出资和实缴信息,核实实收资本比例。
②详细描述公司运营时房屋租赁、员工工资、设备购买等相关费用支出的资金支持情况,对至少六个月的日常运营开支进行详细测算并判断实缴资本能否有效支撑。
③对于注册资本设定过高的,需要说明原因并说明股东的资金来源情况。
④如果申请机构实缴资金过少,应建议提高实缴资本金或者结合公司实际业务情况给出足够支持公司至少半年房屋租赁、员工工资、日常水电等日常运营开支的合理说明。
避免使用过桥资金,避免申请机构实缴不足100万或者不足注册资本、认缴资本的25%,以防被列入协会特别提示范围,不利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社会公信度。如果实缴资本确实难以达到比例要求,可以相应减少注册资本。
3.运营人员
申请机构应聘请足够的员工以支持其私募基金管理人顺利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能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相关制度。因此员工人数不宜过少,否则协会会要求补充说明是否有外包服务机构或者说明在当前员工人数基础上如何保证公司能够正常有效运转,顺利开展业务。律师需要核查公司全体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从业资格证明等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续的相关材料。员工是指与申请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员。如申请机构存在员工兼职情况,应在法律意见书中详细说明,且兼职员工应不计入员工总人数。需要提供非高管员工的基本信息、工作及学习经历。
根据协会最新反馈意见,还需要详述所有员工的专兼职、委派等情况(建议以列表形式清晰展示后再详细论述),如有兼职情况,请详细说明兼职/委派原因(如有委派情况,请说明该名员工在委派期间是否全职在申请机构工作)并说明其任职机构的名称、该机构的基本营业情况、所从事的职务、该机构与申请机构的关系,说明如何做到相关业务在人员上的隔离。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核查注意事项
1.高管基金从业资格的核查以及高管设置是否合规
4号文》要求,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因此需要对公司的组织架构进行梳理,保证高管的设置符合协会要求并且和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并逐一核查高管是否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步,核查是否通过考试和协会认定两种途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第二步,核查是否已在基金业协会注册基金从业资格。已在基金行业机构任职的,在考试通过或协会认定通过后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注册。尚未在机构任职的个人可直接向基金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第三步,注册通过后每年完成15学时的后续执业培训方可维持基金从业资格。培训分为协会面授和远程培训。现在协会已开通远程培训系统,需要付费购买课程并在线上课,系统会自动记录学习时间。基金业协会认可的考试科目和协会资格的认定、向协会注册事项和资格维持的有关要求可参考《4号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下称:“《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以及协会6月26日发布的《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需查阅高管名册、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高管人员身份证明及履历、从业资格相关证明文件。
2.机构及高管诚信合规情况核查
4号文》要求,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以及申请机构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因此,我们需要调查申请机构、高管个人是否有违法犯罪或违反纪律被予以处罚的情况,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情况、信用情况,可以通过以下网站查询: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shixin.court.gov.cn);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index.htm?channel=3300/331);
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公示平台(http://www.amac.org.cn/xxgs/jlcf/);
中国证监会市场诚信信息查询平台(http://shixin.csrc.gov.cn/honestypub/);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
信用中国(http://www.creditchina.gov.cn/);
百度、搜狗、必应等综合搜索引擎。
3.对是否违反协会禁止性规定的核查
1)公募基金高管离职须遵守三个月静默期的规定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规定,根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该规定,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3个月的静默期,在这3个月内该基金经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为维护基金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3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即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募基金公司离职未满3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基金业协会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登记及高管人员持续定期信息更新中予以落实。
2)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4号文》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根据2016年3月23日《中基协上海培训现场问答总结》,此处的投资业务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不是指合规风控人员个人的投资。合规风控负责人参加投资决策委员会或类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风控机制,不属于从事投资业务,但是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去参与寻找投资项目等。2016年4月13日《中基协青岛培训现场问答总结》指出关于私募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行为,仅限于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嫌疑的投资。
3)核查高管兼职情况,以及是否违反协会禁止性规定
根据2017年5月24日《中基协深圳培训现场问答总结》,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或在实业机构兼职,不允许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风控负责人不允许对外兼职,投资经理不允许对外兼职;若存在对外兼职的,需如实披露兼职情况,说明如何能将私募工作做好,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
《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为维护投资者利益,严格履行“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及道德风险,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合理分配工作精力,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
(二)在关联私募机构兼职的,协会可以要求其说明在关联机构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等,协会将重点关注在多家关联机构兼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三)对于在1年内变更2次以上任职机构的私募高级管理人员,协会将重点关注其变更原因及诚信情况。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任职机构签署劳动合同。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相关高管人员提出变更申请时,应上传法定代表人、合规/风控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高管任职相关决议及劳动合同。
因此,律师需要通过对高管劳动合同、社保的核查以及和基金管理人人事负责人以及高管的谈话调查核实高管的专兼职情况并核查是否违反协会禁止性规定。根据协会反馈意见,需对照协会要求自查高管兼职情况,如果高管兼职过多需要进行整改。如在与私募业务有冲突业务的公司兼职,应整改该兼职情况。
4)绝对禁止挂靠行为
根据《相关问题解答(十二)》:个别私募机构为完成其登记备案寻找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外部人员进行“挂靠”,这种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属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行为。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针对存在上述情况的个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误导、诱导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挂靠”等方式,规避协会对私募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法律、会计、外包业务等的中介服务机构,一经查实,协会将作出纪律处分、加入黑名单等严肃处理。
4.对高管履职能力的核查
律师需要在法律意见书中对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投资团队员工的私募投资基金领域专业能力进行核查并发明明确意见。
首先需要核查高管的个人情况说明,包括高管的基本信息、学历信息、工作经历、基金从业资格的取得方式及时间等信息。尤其对于高管人员学历及从业背景不足的,协会会要求提供对高管投资决策能力的证明或者阐述高管能够胜任私募基金工作的理由。此外,根据反馈意见,申请机构的高管有自由职业经历的,需对其自由职业进行相关的描述。其次,对于高管曾经任职的金融机构需要作出详细说明:需要详细说明公司高管以往任职机构(根据所填报的履历信息)是否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请说明该机构的登记编号,如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请详细说明未登记的原因及从事何种业务和相关情况,以及是否合规。再次,对于重要高管及投资总监及投资团队核心成员,需要说明其与将来主要从事投资业务相关的投资经历,详细说明参与的投资项目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最后,注意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和法律意见书相关信息填报须保持一致。在从业人员系统中填报的高管的工作经历需与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法律意见书以及申请机构的官网宣传的内容一致,否则需要核实后说明不一致的原因并进行整改。
(五)公司展业计划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提交商业计划书的目的在于排除协会合理怀疑,证明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展业的真实性与可持续性。
首先要认真制作开展私募业务的商业计划书,商业计划书中的经营计划需和公司的资本金、人力资源以及高管的履职能力相匹配,详细说明申请机构的业务定位及展业规划,说明自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以及为管理私募基金业务做了哪些准备工作,所述内容如果是事实性陈述或说明必须属实,可以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组织架构、管理层、运营条件、行业及市场情况、风险控制、基金产品研究与开发、资金募集分析介绍、私募基金管理分析介绍、投资管理、财务计划、预测分析、储备项目及其他分析介绍。其次,必须充分论证该商业计划的现实基础和可行性,有足够的人员和资金以及完善的组织架构和制度来支持登记成功后的商业运作,切忌假大空,脱离公司现实。最后,需要提供多方盖章、签字的拟投资项目信息、签字盖章的投资协议、产品结构、托管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真实展业的证明。
(六)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对股东的核查
股东核查的重点是说明穿透后申请机构的股权结构情况。根据2016年3月31日《杭州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培训会纪要》:股东结构的穿透,不限于3层。必须穿透到终极出资人,境外股东必须穿透到受监管的金融机构。因此必须结合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启信宝APP、企查查APP等查询系统,查阅申请机构及其股东的工商内档、代持协议、股权结构图、股东资料,必须穿透到最后一层,如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需要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协会的规定。因此如穿透后,发现有境外股东,对境外股东合规性进行核查。如境外股东为自然人,需提供经公证的身份证明资料。如果境外股东为机构,必须提供其在境外合法设立并存续的证明。并且需要根据国家最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核查是否符合外资准入性要求。
2.对实际控制人的核查
根据《4号文》要求,律师需核查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若有,需要说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并说明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在填报资产管理业务员综合报送平台系统时,须制作并上传实际控制人与实际管理人的控制关系图。
律师需要查阅基金管理人及控股股东(机构时)工商内档全套、实际控制人工商内档全套或身份证件、代持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确定是否有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为机构的,法律意见书需要对实际控制人的基本信息,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如何对申请机构产生实质影响进行说明。如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需要提供实际控制人基本信息、学历、工作履历以及对是否具有相关决策能力进行说明。如果实际控制人不是高管,不参与经营管理,需要说明原因。
对于是否有实际控制人,协会不作要求,但是必须如实描述。协会的意见是倾向于要有,协会窗口咨询的回答是:“没有实际控制人,基金管理人如何能快速有效的进行公司决策,当发生基金违约的情况时,如何解决相关问题。”此外一个实际控制人控制了多家私募管理人,是可以的,但是必须要有必要的防火墙设置。
3.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特殊核查要求
《相关问题解答(十)》指出:根据第七轮、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以及第七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达成的政策成果,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
由此可见,对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管理机构除要求其本身必须是公司外,对其股东和实际人提出了特殊要求。如果申请机构为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管理机构,还需针对第(二)、(三)项条件进行核查。
(七)关联方问题
4号文将关联方的范围确认为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
首先对于关联方,需要详尽披露其基本信息、实际业务开展情况。需说明关联方是否存在《问题解答(七)》与私募基金属性可能冲突的相关业务,如存在,需申请机构,每个关联机构,双方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未来业务开展中,不会与分支机构/关联机构存在利益输送,损害投资者利益,与法律意见书一起放入压缩包中上传。其次,需要解释清楚是否有利益冲突、关联交易情况。如有关联交易,需说明关联业务往来情况及是否需要根据《信息披露办法》向其管理的私募基金持有人披露相关信息。根据协会最新反馈意见,需要说明关联方是否从事私募,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未登记需说明原因,如不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需承诺未来业务开展不涉及私募基金业务。对于关联方、股东及向上穿透的机构中名称含“投资管理”及相关字样的,关联方机构中名称含投资、基金、资产管理等相关字样的,需详细说明业务经营情况,是否从事私募,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未登记请说明原因。根据协会反馈意见,申请机构需单独出具承诺函,包括与子公司关联方是否有业务往来或款项往来,如有,需说明相关情况,如无,也需说明,并且需承诺不会与子公司关联方存在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行为。
2017年5月24日《中基协深圳培训现场问答总结》特别指出对于金融控股平台旗下设置相关机构并申请管理人登记的,协会允许其登记,但需充分披露并明确说明与各金融类关联方的利益隔离情况、独立情况,并上传相关制度,出具利益隔离的相关承诺等,协会对该种管理人可能存在多次反馈与沟通的过程。
(八)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1.核查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备
首先需要对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规定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第四条第(八)项所提及的完整的涉及机构运营关键环节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核查申请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完备,包括但不限于(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部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要求建立所有投资、风控、内控、员工个人交易、信息披露、投资决策等相关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必须全面。
2.评估相关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并发表明确意见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指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应当遵循的全面性原则、相互制约原则、执行有效原则、独立性原则、成本效益原则、适时性原则对申请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查。制作能直观反映申请机构部分划分以各部门权责分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组织架构图,需充分说明并论证相关制度的建立是否与机构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相匹配,是否满足机构运营的实际需求。律师需评估相关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并发表明确意见。协会对于人员过少认为不足以有效执行该制度的,要求说明在开展业务时的募集销售、投研决策、合规风控、估值清算等一系列投资业务相关的前中后台的人力支持情况。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协会鼓励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
(九)外包业务
1.需要选择外包业务的情形
根据《常见问题解答》,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现有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难以完全自主有效执行相关制度,该机构可考虑外包服务机构的服务,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专业服务。协会鼓励私募基金管理人结合自身经营实际情况,通过选择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专业外包服务,实现本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目标,降低运营成本,提升核心竞争力。根据协会最新反馈意见,协会认为申请机构员工人数较少时,会要求律师说明其外包业务现状并要求核实申请机构在将来是否具有签订外包服务的意愿或计划。
2.对外包机构的核查
若申请机构有外包业务,则需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同时提交外包服务协议或外包服务协议意向书。具体包括外包服务机构合同、服务费支付凭证、外包业务履约情况说明、潜在风险说明并提供外包服务机构的相关资质文件。
(十)其他注意事项
1.法律意见书应包括的其他事项
1)律师需要对申请机构向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进行核查并发表结论性意见。
2)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对是否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并由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确认函。
3)法律意见书应当包含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的承诺信息。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字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的确认函,均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
2.各系统填报的一致性问题
法律意见书所涉内容应当与申请机构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及拟登记私募机构高管入口填报的信息保持一致,否则,在提交后发现系统填报信息与尽职调查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并整改。
3.承诺函要求
申请机构出具的承诺函应包含完整的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办公场所、填写日期并加盖机构公章。
4.资料上传问题
上传所有文件前,须对上传资料文件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检查,注意运用通用的压缩软件将文件打包上传,以防出现因软件问题导致资料提交不成功的情形,建议自行测试后再行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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